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施行日期】2018.10.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咸辉2018年10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有关清理工作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9日宁政发〔1996〕107号公布)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9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66号)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国家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和《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和养护质量,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为依据,按照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强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养护职能,建立养护生产市场化、生产组织企业化、劳动用工社会化、公路管理法制化的运行机制,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气象、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03]122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12.18【实施日期】2003.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3]122号2003年12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有效地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追究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含拖拉机交通安全事故)是指在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季度连续发生三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发生和处理,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政府在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每季度召开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中,应当有研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
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5•【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16.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部门有关决定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8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 8月18日宁政发〔1988〕91号公布)二、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宁政发〔1993〕120号公布)三、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1989年 7月10日宁政发〔1989〕83号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依法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宁政发[2003]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宁政发[2003]2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局机构: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客运市场秩序,最大程度地消除机动车违章带来的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规章之规定,特通告如下:一、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载客和核定载质量载货,安全部件必须齐全有效。
二、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大对机动车违章载客、载货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无视交通法规的人员,依照本通告严肃处理:(一)严禁无证或持假证驾驶机动车,违者一律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罚款200元。
严禁酒后驾车或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违者~律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罚款200元,记12分。
严禁违章超车,违者一律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罚款200元,记6分。
严禁驾驶安全部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违者一律吊扣3个月驾驶证,罚款50元,记6分。
严禁超速行驶和违章停车,违者一律吊扣1个月驾驶证,罚款50元,记3分;因违章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吊扣6个月驾驶证,罚款200元,记6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0•【字号】宁政办发[2003]93号•【施行日期】2003.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93号2003年5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群众行路安全,把自治区人民政府承诺的实事办好办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压事故,降死亡”为中心,全面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宁政发[2003]21号,以下简称《通告》)精神,深入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大力强化对驾驶员和车辆源头管理,防治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长效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今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力争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万台车死亡率与全国平均水平持平。
(二)具体目标:1.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比上午下降20%(2002年灵武市交通事故统计在银川市内),固原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5%。
2.全区农用运输车入户率达到90%,驾驶人员持证率达到80%,摩托车入户率达到90%,驾驶人员持证率达到80%。
3.自治区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100%,市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90%,县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80%。
4.国省道沿线70%的行政村、学校达到“交通安全村、学校”标准;城市85%的社区、学校达到“交通安全社区、学校”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05•【字号】宁政办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要求,现就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作如下责任分工。
一、健全机制,形成全社会协调联动工作格局(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对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
(自治区安监局、综治委、文明办等部门分别负责,2012年底前完成。
)(二)自治区成立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名单附后)。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成立一把手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负责,2012年2月底前完成。
)(三)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公安厅配合,2012年1月底前完成。
)(四)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各市、县(区)政府负责, 2012年2月底前完成。
)(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理责任制。
推广灵武市、红寺堡区做法,实行机动车、驾驶人“户籍化”管理。
每个村、组、社区设立由村干部、社区干部、司法助理员、农机安全管理员兼职的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每个村、组、社区配齐2名以上专职交通协管员,协助公安交管和农机部门开展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劝阻交通违法行为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3.24•【字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施行日期】2023.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建设及运营管理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已经交通运输厅2023年第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3年9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章收费公路监管第四章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监管第五章农村公路监管第六章公路运行协调第七章监督考核应用第八章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全区公路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提升全区公路管养监管效能,推进全区路网运行深度融合,实现全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进一步压实公路管养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含PPP项目)、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管养的监管。
第三条监管主要包括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监管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平公正、决策科学、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统筹全区公路一体化监管工作。
负责全区公路管养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全区公路管养有关制度、办法、目标任务;负责全区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的备案管理工作;负责督查落实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有关公路管养相关规定和要求。
督促市、县(区)落实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的主体责任;督促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管养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公路管养工作的主体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19•【字号】宁政发[1995]7号•【施行日期】1995.0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关于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7号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2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20〕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等工作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与上级文件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一致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3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3月18日废止的文件目录(5件)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宁政发〔2002〕7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编办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宁政发〔2008〕8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宁政发〔2010〕10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太中银铁路宁夏境内运输安全畅通的通告4宁政发〔2014〕7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5宁政办发〔2010〕1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等单位宁夏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5件)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宁政发〔2011〕5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1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2宁政发〔2012〕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2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3宁政办发〔2016〕1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6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4宁政办发〔2017〕1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7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5宁政办发〔2018〕11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结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O-O年十一月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117号)第十九条删去,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十条中的“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修改为“并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120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第二项改为“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依法予以拨付”。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发 (1995)114号)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第二十九条删去。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宁政发[1994] 5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3]9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5.20【实施日期】2003.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93号2003年5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群众行路安全,把自治区人民政府承诺的实事办好办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压事故,降死亡”为中心,全面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宁政发[2003]21号,以下简称《通告》)精神,深入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大力强化对驾驶员和车辆源头管理,防治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长效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今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力争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万台车死亡率与全国平均水平持平。
(二)具体目标:1.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比上午下降20%(2002年灵武市交通事故统计在银川市内),固原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5%。
2.全区农用运输车入户率达到90%,驾驶人员持证率达到80%,摩托车入户率达到90%,驾驶人员持证率达到80%。
3.自治区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100%,市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90%,县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整治率达到80%。
4.国省道沿线70%的行政村、学校达到“交通安全村、学校”标准;城市85%的社区、学校达到“交通安全社区、学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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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