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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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进行界定,带来了实务上的不便。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1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不同理论的分析

1.1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由于涉及第三人,所以属于对外效力。在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试图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这样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情况。因为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也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的共同担保。所

以,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固然可以通过特别担保手段来保障债权实现,但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因此,合同法设置了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其后在《合同法解释》中第20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这两条都初步的代表我国设置了代位权制度,但在实践中也由于适用中有些问题难于解决引发了一些立法上的争议。

1.2债权代位权制度的不同理论分析

1.2.1“优先受偿说”评析

(1)“优先受偿说”的内容

对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20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条采用了“优先受偿说”。“优先受偿说”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他们认为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债权人直接受领,不仅高效,而且不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

权诉讼,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照各自债权的数额按比

例分配。最后,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出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或者超出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他们认为赋予代位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是对代位债权人鼓励。同时对于不主张其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遵循了“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积极的干涉私人领域”的法律常理。

(2)“优先受偿说”的理论困境

首先,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不是实现债权,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而不是对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特殊照顾。“优先受偿说”对其它债权人实现债权会显失公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是增加债务人应增加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有资力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从中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说”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因其相对性,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受偿,学理上称此为债权平等原则。据此原则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只要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他们均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任何人均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代位权人也不例外。代位权来源于债权,是对债权的突破,而不是否定,以“优先受偿说”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

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最后,代位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故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局限性。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因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而错过机会,如果依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

1.2.2.“入库原则”的评析

(1)“入库原则”的内容

“入库原则”是指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他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均采用此说,此种学说依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因为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但如果债务人仍怠于受领或只有一个债权人时,为减少交易成本债权人可在债权范围内代位受领。此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

受偿。

(2)“入库原则”的不足

首先,由于“入库原则”是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其次,在只有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时,而且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相等的情况下,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债务人后,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成本,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2“入库原则”理论的详细分析

2.1 “入库原则”的起源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因为该法曾经确认了利他合同,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有履

行义务的当事人直接诉请给付。尤其是在罗马法的破产制度中,由于破产者的财产被概括性拍卖,财产受让人成为概括性的继承人,由此

可行使属于破产者的所有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古代的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时期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变动有着利害关系,在契约上就体现为像概括性继承人那样可以行使债务人在契约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继受这一观念,逐渐形成为代位权制度。

2.2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入库原则”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立法例中正式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由于法国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完备,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民法上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称为“间接诉权”或者“代为诉权”。同样,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了这一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措施也比较完备,但《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是为了解决困扰我国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但我国关于债权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只能在只有单个债权或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的条件下才能行使,才能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债权。

2.2.1《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基于对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的传统认识,法国民法典否认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把代位权的主要功能定位为保全债务人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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