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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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济政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5〕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主要包括:(一)山、河、湖、泉、岛、湿地、滩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四)城镇街(路、巷)、门牌号码、居民地(自然村、城镇居民住宅区)等名称;(五)城乡社区名称;(六)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九)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辖区地名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黔府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三次党代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目标任务,深入分析推进贵州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助力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预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贵州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草案;制定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

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

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7•【字号】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营口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9月7日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工作, 实现地名标准化、信息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海湾、沟峪、湿地、洞、泉、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六)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七)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八)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称;(九)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历史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十)楼门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十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地名管理,保障市民权益,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深圳市地名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民、文明的原则,坚持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地名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地名应当体现文化传承、雅俗共赏、历史沿革等特点,符合社会文明和风俗习惯。

第五条地名应当简洁明了、符合语言表达规范,便于市民记忆和使用。

第六条地名应当带有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文化特色等信息,便于导航和辨识。

第七条地名应当经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审定和公示,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地名的规范管理第八条深圳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地名管理数据库,对各地名进行归类、整理、命名,并建立地名申报审核制度。

第九条地名的变更应当经过审批程序,遵循程序规范,不得违背管理原则和法律法规。

第十条地名涉及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公共设施命名等,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命名,确保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地名的规范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不符合规定的地名进行整改和纠正。

第四章地名管理的公开透明第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相关地名的管理政策、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地名变更、命名规范等信息,方便市民了解和参与。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第十四条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深圳市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即为《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详绿内容,望周知。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中府[1998]66号【发布部门】中山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8.25【实施日期】1998.08.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1日)废止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1998]66号1998年8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岭、山洞、沟、河、湖、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屯、城镇的街、路、区片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地震台、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农场、林场、牧场以及公路、桥梁、水库、水渠等大型人工建筑和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三)负责地名标志和地名资料的管理及门牌设置工作的指导;(四)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图和书刊。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照下列原则:(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路名称,一个乡镇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六)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名称和冠以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七)我市城区街路,南北走向的称街,东西走向的称路,斜向的以主要倾向命以街或路名,街坊小路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加数字或方位派生命名;(八)地名命名应科学、简明、准确、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省民政厅厅长侯学元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地名是人们赋予不同方位、不同范围的个体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

地名作为一种社会基础信息,与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休戚相关,是现代社会公共服务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社会管理和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

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我省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加强地名专名、通名用词的规范,推动标准地名的使用和推广,不断提高全省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水平,并初步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全省各地大都已出台了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工作的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地名管理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由民政部门负责;门楼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大部分地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少部分地区由民政部门负责;路街巷牌等的设置和管理,由民政、公安或城建部门负责,各地情况不一。

二是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

如个别地区存在地名“不批就用”“未批先用”等情况;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相对滞后,房地产开发商建设住宅区或大型建筑物,先用“推广名”“广告名”开展营销,待建设完成后才正式申报标准名称,造成前期的工程名(广告名)与后期的标准地名不一致;个别地区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使用不规范通名、模仿外国地名,等等。

这些不规范现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引发了不少问题与矛盾。

三是在地名公共服务领域中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

一方面,城市和农村地名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差距较大,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比较突出。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14•【字号】昆政发[1990]168号•【施行日期】1990.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9月14日市政府以昆政发〔1990〕168号文件转发)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以利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的地名,包括:(一)市、县(区)、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二)城镇的街道(街、路、巷)居民区、片区、自然村等名称;(三)山、山脉、山箐、山谷(峡谷)、关隘(垭口)、地片、盆地、河、湖、水塘、泉、洞、瀑布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六)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审查和办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宜;(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检查处理违章地名事件;(四)负责辖区内地名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审定和地名档案的管理、利用工作;(五)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的设置、更换与维护等管理工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划的设置、命名和更名工作;(七)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社会需要,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刊物,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促进我市地名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地名管理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地名是地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活动的重要标志,对于地名的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地名的规范管理不仅关乎地方文化传承,还与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地名标准化、地名翻译等相关工作息息相关。

因此,制定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对于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

1. 建立健全地名规范管理体系,规范地名的命名、使用和管理。

2. 加强地名标准化建设,提高地名的规范化水平。

3. 推进地名翻译工作,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

4. 保护和传承地方文化,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三、主要内容。

1. 地名命名规范。

(1)制定地名命名原则,遵循地方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沿革,体现地域特色。

(2)规范地名的命名流程,建立地名命名审核制度,确保地名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3)加强地名的调查和研究,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地名使用规范。

(1)建立地名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地名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加强地名标志的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3)加强地名信息公开,提高地名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 地名管理体系建设。

(1)建立地名管理机构,明确地名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2)建立地名管理数据库,完善地名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管理。

(3)推进地名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地名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4. 地名标准化建设。

(1)制定地名标准规范,统一地名的命名、拼写、注音等规范。

(2)加强地名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提高地名标准化的认知和执行力度。

(3)加强地名标准化评估和监督,确保地名标准化建设的持续推进。

5. 地名翻译工作推进。

(1)建立地名翻译规范,规范地名的翻译原则和方法。

(2)加强地名翻译人才培养,提高地名翻译的专业水平和质量。

(3)推动地名翻译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和影响力。

四、保护地方文化传承。

1. 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保护和传承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

2. 加强地名文化创新,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云南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云南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七)建筑物名称;(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九)地址编码;(十)其他地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行为;(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协同,对各地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地理实体基本属性、功能和类别;(二)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除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新地名命名的,一般沿用原有地名;(三)不得使用民族歧视性、侮辱性、庸俗性文字;(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深圳市地名的命名、变更和管理,加强对地名命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变更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变更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地名的命名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 符合地理和历史文化特点,体现地区特色;2. 确保地名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可读性;3. 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4. 经过专业评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地名的变更地名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 地名内容发生改变,原有地名不再符合实际情况;2. 地名存在歧义、难读、易混淆等情况,需要进行调整;3. 地名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需要改变或删除;4. 地名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章地名管理第五条地名数据库建设建立深圳市地名数据库,记录并维护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信息,包括地名的命名规则、历史沿革、地理位置等。

第六条地名审核和公示地名命名、变更申请应当提交给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公示一定期限。

第七条地名的宣传与推广加强对深圳市地名的宣传与推广工作,提升市民对地名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增强对地名的文化价值认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违反本办法进行地名命名、变更活动的,由地名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适用对于违法违规地名命名、变更活动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深圳市地名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内容概述,具体详情请参阅正式的法规文件。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4.25•【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说明——2000年4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高绍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0年3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经过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现在,我受法工委的委托,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说明:一、关于地名的范围有的委员和同志认为,《草案》第三条规定的地名范围过于宽泛,建议进行调整。

城建环保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了修改意见。

《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三条的10项内容调整为7项,即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道路桥梁名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名称,楼、院门号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

二、关于地名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有的委员和同志认为,《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地名主管部门的规定不明确,第五条有关部门的职责也不明确。

城建环保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了修改意见。

目前地名管理的体制是,国家的地名主管部门是民政部,本市设地名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其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具体工作。

该办公室既是地名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又是市规划局的一个职能处室。

考虑到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在法规中使用“地名主管部门”来概括,是适当的。

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和第五条对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一、目标。

咱山西这么大,道路地名那可得好好规范管理,目的就是让大家找路方便、外地人来了不迷糊,也能把咱山西的文化特色更好地体现出来。

二、现状分析。

1. 命名乱。

有些地方新修的路,名字起得那叫一个随心所欲。

有的叫什么“老板路”,就因为那一片有几个小工厂老板住附近,这名字没一点文化底蕴,还让人摸不着头脑。

2. 重名多。

就像“和平路”,好几个县城都有,这给快递小哥、导航啥的都造成了不少麻烦。

外地人开车跟着导航走,可能一不小心就被导到另一个县的“和平路”上去了。

3. 缺乏文化体现。

咱山西可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像晋商文化、古建筑文化、民俗文化啥的,但是好多道路名字就没把这些体现出来,简直是浪费了这么好的文化资源。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严格的命名规则。

1. 文化优先。

以后起名得把咱山西的文化元素充分考虑进去。

比如说,在晋中的路,可以和晋商的票号文化挂钩。

像“日升昌路”“大德通街”,这样的名字一听就很有山西特色,还能让大家记住咱山西的辉煌历史。

2. 避免歧义。

那些容易让人产生误会的名字可不能再用了。

什么“歪脖子路”这种搞笑但不合适的名字,必须杜绝。

名字得让人一看就明白,好记又好懂。

3. 区域特色。

不同的区域要有不同的命名特色。

在煤矿产区的路,可以和煤炭开采、运输相关,像“乌金大道”;在旅游景区附近的路,就和景区特色结合起来,比如在五台山附近就有“灵鹫峰路”之类的。

(二)清理整顿现有道路地名。

1. 重名处理。

对于那些重名的“和平路”们,要重新规划。

可以在名字后面加上区域标识,像“太原和平路”“大同和平路”,这样就分得清清楚楚了。

2. 不合理名字更改。

那些莫名其妙的路名,成立个专门的专家小组来重新命名。

这个小组得有历史学家、地理学家还有本地的文化名人,大家一起商量出既符合当地特色又好听的名字。

(三)公众参与。

1. 意见征集。

在道路命名的时候,要广泛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可以在社区设意见箱,在网上搞投票活动。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1.31【实施日期】1989.01.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9号 1989年1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5.13【实施日期】2012.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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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审批权限和程序)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地)政府(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四)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五)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市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七)市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报地名说明)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申报地名许可条件)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时限)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十二条(地名命名规定)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文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三条(地名更名规定)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四)当地群众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论证和征求意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有偿命名)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

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地名注销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注销。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组成)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

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禁止通名叠用,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八条(文字规范)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使用规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标准地名编纂)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设置地名标志)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港、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分工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市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标牌设置)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管理)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部门)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内容)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一条(档案咨询服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地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制订通名标准授权)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应用问题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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