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

合集下载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一条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四)受理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呈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六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职责分工如下:(一)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本地区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外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二)市鉴定中心受理本市职业病和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医疗期与病假工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此时,由于员工因疾病往往很容易陷入困境,所以劳动法律对在此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病假工资的发放等方面作出了特殊规定,以保证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

一、医疗期的标准影响医疗期期限的因素主要是劳动者的工龄。

作为一名管理者,对每个员工享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应当熟悉。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医疗期标准都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全国各地执行的标准不一,而上海市也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标准。

在上海市,员工医疗期标准与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挂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工作年限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而非累计工龄,也就是说在其他单位的工龄是不计算在内的。

其具体标准为3-24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同时医疗期在使用上是累计计算的,而不是循环使用。

案例二、医疗期与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孙某2004年1月进入上海S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由于孙某性格暴躁,经常与同事发生冲突。

从2009年5月起,孙某患病开始在家休养,2009年6月的一天,孙某回公司递交病假单时与S公司员工张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使得公司一片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S公司高层经研究决定准备以在公司内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孙某的劳动合同。

但孙某提出自己仍然还在医疗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此时,S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医疗期期满与否,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也有所不同:1、如果劳动者患病仍然处在医疗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等理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病员工的特殊保护。

当然,此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绝对,如果劳动者出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即使其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上海市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家属待遇规定

上海市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家属待遇规定

上海市企业职⼯⾮因⼯死亡家属待遇规定上海市企业职⼯⾮因⼯死亡家属待遇规定按:2018年1⽉28⽇下午,⽹友电话1731781**59咨询,上海市企业职⼯因病死亡家属可以获得哪些待遇,现将上海市有关规定收集于后,供有需要的⽹友阅读。

上海市企业职⼯⾮因⼯死亡家属待遇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因病或者⾮因⼯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

《上海市职⼯⾮因⼯死亡待遇规定》职⼯因病或⾮因⼯负伤死亡时、退休养⽼后死亡时或⾮因⼯残废完全丧失劳动⼒退职后死亡时,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2个⽉的企业职⼯平均⼯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的,为死者本⼈⼯资6个⽉;供养2⼈的,为死者本⼈⼯资9个⽉;供养3⼈或3⼈以上的,为死者本⼈⼯资12个⽉。

上海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2011-11-30)问:⼀安徽男教师今年四⼗⼀岁!于去年九⽉应聘于上海市松江区师园劳务服务公司并被派往其下属永丰街道⼩学分校任教师,聘⽤合同⼀年⼀签⼜于今年九⽉续签了⼀年即于2012年9⽉1⽇⽌,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城保)2011年11⽉12⽇星期六下午旁晚左右在离校⼀千五百⽶之外不慎掉⼊河⾥被淹死!经警⽅认定为⾃⼰溺⽔⽽死亡,同时向家属以及公司,学校表⽰该男⼦为⾮因⼯死亡!请问该男教师死亡后其聘⽤公司及其学校有否责任对其家属进⾏经济补助?怎么补?参保⼀块有哪些待遇? 答: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可以享受下列待遇:1、丧葬补助⾦,标准为2个⽉本企业平均⼯资;如为实⾏⼟葬的回族、维吾尔族等10个少数民族职⼯,再增加50%;2、供养直系亲属⼀次性救济⾦,标准按死者在职时的原⼯资计发。

其中:供养直系亲属1⼈的,为6个⽉;供养直系亲属2⼈的,为9个⽉;供养直系亲属3⼈或3⼈以上的,为12个⽉; 3、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费,从2009年4⽉起,标准调整为每⼈每⽉425元;如为孤⾝⼀⼈的,可增加30%。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现就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条件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姓名照 片性别出生年 月 日年 月 日周岁 职务(工种)疾病发生时 间年 月 日 病休息 时间自至 年 月 日参加工作时 间 年 月 日既往史现体 (伤)史查体主要所见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公章)主检医生:年月日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公章)年月日主管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公章)年月日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公章)年月日注:1、本表由单位认真填报;2、本表一式三份,劳鉴办、用人单位、病退审批行政部门各一份。

申请说明:1、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表,鉴定申请提交至被鉴定人养老保险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交如下材料:①单位出具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申请报告1份(盖单位公章,备注经办人和职工本人联系方式);②《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3份(贴照片,只填写个人基本情况,背面盖单位公章);③被鉴定人有关病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就诊病历、化验报告、影像检查报告及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④用人单位对职工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将职工基本情况在本单位公示7天,并出具公示情况证明;⑤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及说明2中所需提交的材料。

4、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一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鉴定结论失效。

上海市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五篇范例]

上海市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五篇范例]

上海市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五篇范例]第一篇:上海市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上海市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1.姓名2.身份证号码□□□□□□□□□□□□□□□□□□3.现居住地址;所在区县邮编□□□□□□联系电话□□□□□□□□手机号□□□□□□□□□□□4.申请人所在单位名称单位电话□□□□□□□□5.寄信地址弄室所在区县收信人姓名收邮政编码□□□□□□6.申请人类型(选其中一项打√)a、在职职工;b、失业人员;c、征地人员;d、协保人员;e、其他人员7.鉴定目的(选其中一项√)a、提前退休(职);b、医疗救助;c、协保待遇;d、其他8.鉴定项目(选其中一项打√)a、神经科;b、精神科;c、骨科;d、眼科;e、五官科;f、外科;g、泌尿内分泌科;h.、心血管内科;i.、呼吸科;g、消化科;k、血液科9.报送渠道(选其中一项打√)a、单位b、个人10.主要疾病:(重→ 轻)ab;c、为确保信息准确请您核对后签名签名:200年月日第二篇: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受理:1.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2.提交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3.相关病历资料;4.辖区所有性质的企业(市属企业除外)中的职工;5.职工医疗期满;6.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表格需用水笔填写。

患下列疾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资料: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及高血压疾病:一年以上的门诊、住院病历,近期超声心动报告及近期不同时期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

2.高血压病:一年以上的门诊、住院病历,近期超声心动报告,肾功能检查、心电图检查各1份,近期眼底检查。

3.内分泌疾病:一年以上的门诊、住院病历,近一年来的血和尿化验均不能少于3次,近期心电图及眼底检查。

甲状腺疾病应提供甲状腺功能检查和甲状腺扫描检查结果。

4.肾脏疾病:一年以上的门诊、住院病历,近一年来的肾功能和尿常规检查均不能少于4次。

5.消化系统疾病:一年以上的门诊、住院病历或手术记录,肝功能检查不能少于3次,血常规检查,腹部B超。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1994年7月15日上海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管理局、卫生局印发沪劳保发(94)36号)第一条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市、区、县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

没有条件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可委托已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进行鉴定,或直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一)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

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社保、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开展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由行政领导、劳资、人事、医务、安全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

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工资部门或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一)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指的是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病而需要长期疗养的时间期限。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工伤留薪期是指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医疗期满或达到一定条件后,需要继续留薪享受工伤待遇,期限为不超过3年。

具体来说,上海工伤留薪期有以下几个目录:
1. 医疗期满后继续治疗目录:医疗期满后,如果工伤人员还需要继续治疗,可以申请继续留薪期,享受工伤待遇。

这个目录主要适用于一些比较严重的工伤或职业病患者,他们需要长期接受康复治疗或手术等进一步的治疗。

2. 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工伤人员经过医疗期治疗,但由于受伤或患病导致不能从事原有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的情况。

对于这类工伤人员,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和就业前景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工伤待遇,并继续留薪。

3. 绝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绝对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工伤人员因伤残严重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对于这类工伤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给予一定的工伤待遇,并继续留薪。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工伤留薪期的长度是根据个人的情况来确定的,不同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留薪期可能并不相同。

此外,工伤人员在留薪期内,应积极参加职业康复训练,提高自身的职
业能力,以便在留薪期结束后能够重新就业。

总之,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主要包括医疗期满后继续治疗目录、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和绝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

留薪期长度根据个人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3年。

工伤人员在留薪期内应积极参加康复训练,提高职业能力。

上海工伤9级多少钱

上海工伤9级多少钱

上海工伤9级多少钱上海工伤9级多少钱?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损害。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工伤分为十级。

上海是中国的经济中心,工伤赔偿标准较高。

以下是上海工伤9级的赔偿金额介绍:上海工伤9级的赔偿标准如下:1. 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获得工资的100%作为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最低为6385元/月,最高为14972元/月。

2. 丧失劳动能力比例:如果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失能程度赔偿,赔偿标准如下:- 90%至10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90%。

- 80%至9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80%。

- 70%至8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70%。

- 60%至7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60%。

- 50%至6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50%。

- 40%至5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40%。

- 30%至4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30%。

- 20%至3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20%。

- 10%至2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10%。

- 1%至10%失能: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标准为工资的1%。

3. 伤残津贴:如果劳动者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伤残津贴。

上海的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工资的60%。

- 二级伤残:工资的50%。

- 三级伤残:工资的40%。

- 四级伤残:工资的30%。

- 五级伤残:工资的20%。

- 六级伤残:工资的10%。

- 七级伤残:工资的5%。

4. 医疗费用:上海工伤9级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全额医疗费用报销,即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自己不需要承担医疗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赔偿标准仅为参考,请根据具体情况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进行准确的了解和判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
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0.01.14
•【字号】沪人社福发[2010]2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2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妥善解决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

具体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二、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承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 医疗期满 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 医疗期满 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康复而给予的假期。

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然而,当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医疗期的长度根据规定,医疗期的长度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1.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2.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3.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九年。

二、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1. 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 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虽然能够从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3.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限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

四、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1.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经济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并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总之,《上海市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明确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等事项,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严格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现将《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标准》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一月八日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2001年1月神经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09.05
•【字号】沪劳保福发[2002]39号
•【施行日期】200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2]3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每月分别调整为1343元、1274元、1206元、1137元。

二、因工致残一级至三级职工的护理(生活护理)费,每月分别调整为740元、592元、444元。

三、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在职职工,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定期伤残抚恤金中代扣代缴。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本市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
的,原所在企业应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差所需的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神经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①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按眼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要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

劳动能力鉴定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

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精神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①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

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②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31%。

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③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

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④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10%。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眼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8。

2、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7。

3、双眼矫正视力≤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五官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2、声嘶和失音,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3、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

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2、巨大良性或不能确定性质的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3、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有短肠综合症,造成吸收不良、贫血、血红蛋白低于80g/L。

4、因结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造口。

5、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6、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血清白蛋白低于30g/L,血胆红素>34μOl/L。

7、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8、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

9、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乳腺、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无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