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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铁民初字第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铁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金保

委托代理人王丽波

被告施陆兴

被告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球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守中。

原告王金保诉被告施陆兴、被告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X年1月15日,被告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重新

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月2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于201X年1月28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施陆兴,被告上海

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

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保诉称,201X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施陆兴驾驶被告

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1195轿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阳曲路口时与行走在该处的原告王金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左腓骨

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脑部外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陆兴负事故

全部责任,王金保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为王金保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

股骨、胫骨内侧踝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上海福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W1195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W1195的保险人。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3.30元、交通费1,1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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