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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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摘要】:本文立足审判实践,以2006年至2011年5月上海二中院辖区内侵犯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反映的问题为蓝本,分析二中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对其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认定,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参考意见,以期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服务。

【关键词】上海二中辖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

【正文】

现代社会是网络的社会,网络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最大冲击莫过于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调研表明,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更多的著作权人开始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平衡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保护两者关系,如何科学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以更好的实现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实践均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上海二中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

自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上海二中辖区受理的一、二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共计934件。从统计情况看,二中辖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其中,2006年为46件;2007年大幅增长,达到130件;2008年继续保持增长态势,为183件;此后两年与2008年基本持平,2009年为190件,2010年为194件。2011年1-5月份已达191件,预计全年会有较大增长。

2.集团诉讼案件占据主要比例。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二以上属于集团诉讼案件。这些集团诉讼案件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同一权利人就相同作品或多部作品诉不同侵权人的集团诉讼案件(如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网点光新店有限公司[1]等涉及网吧侵权的系列案件);另一种是不同权利人就不同作品诉同一侵权人的集团诉讼案件(如房思玉等诉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涉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系列案件)。

3.案件情况较为复杂。

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权利人状况、作品类型、作品性质、侵权形式等均呈现复杂多样的情况。(1)涉讼权利人复杂。

案件中涉及的权利人越来越多样化。涉讼的权利人从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向许可使用人延伸。突出表现为近年来文字作品、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使用人提起的诉讼案件逐年递增。

(2)涉讼作品类型多样。

案件中涉及的作品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从最初单一的文字作品为主发展到包括电影作品、录音制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不同形式作品。

(3)涉讼作品性质多样。

案件中涉及的作品性质呈现多样化。以往案件多涉及当季、当红作品,现在案件中涉及对过季作品的权利主张(如黄浦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3]等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涉讼作品中电影《红色恋人》、《紫日》的出品日期均为2001年)。以往多涉及著名作家的知名作品,现在部分案件中涉及网络作家的作品(如黄浦法院审理的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的文字作品《龙域》、《兽血沸腾》、《神墓》等均为网络作家作品)。

(4)侵权行为形式多样。

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包括彩铃服务、短信服务、交易平台服务、下载服务、在线播放服务、链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等。

4.案件中新问题较多

案件审理中,在权利认定、侵权认定等方面均出现较多新问题。

(1)权利人对权利状况举证不足的问题。如在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中,因激动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作品《达子的春天》、《火鸟》原始著作权的所有人,以致激动公司主张已经取得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不足,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授权内容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对应的问题。如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6]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授权内容是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的互联网播放权,而侵权行为是通过点播的在线播放行为等,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对授权内容补正后改判。

(3)公证瑕疵导致侵权行为不能认定的问题。如黄浦法院审理的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7]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因在公证保全时未检查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是否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和计算机服务器硬盘是否清洁等原因,法院对公证证据未予采信,以致中凯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

(4)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主要涉及被控侵权人抗辩,涉讼侵权作品来源于第三方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已在各个法院之间达成了基本共识。但是,如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性与定责,则始终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目的在于为真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伞,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原则”绝非侵权人可动辄使用的挡箭牌。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中,我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1.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

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审查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确认其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在侵权过程中的地位等因素,严格区分、综合判定其系内容提供者抑或服务提供者,从而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已经背离了提供服务的本质,而是直接参与对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那么应当从其行为实质认定其系网络内容提供者,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在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联丰公司抗辩称其仅为“掌秀网”上的歌曲下载提供短信通道服务,属于链接服务提供者,故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联丰公司是涉案短信服务通道的所有者,并持有与此相关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涉案歌曲是用户通过短信服务通道向联丰公司提出下载申请,并在联丰公司的短信内容递进引领下,最终完成下载。且联丰公司向用户收取了下载涉案歌曲的费用。因此,联丰公司经营了涉案歌曲的下载业务,联丰公司是上述涉案四首歌曲的内容提供者。因此判决联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张涛与上海缘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9]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缘同公司辩称,其仅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节目系用户上传,故缘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缘同公司没有在节目摘要中对音频节目的提供者进行区别,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音频节目来自于用户。且缘同公司在其用户协议中[10]的约定,及其经营网站的事实,表明即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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