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提升城市的市容形象和环境卫生水平。
本文将从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等角度探讨这一重要法规的意义和作用。
一、市容管理是提升城市形象的重要手段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道路、绿化、交通等方面进行管理和规划,旨在创造城市美观、整洁、有序的环境。
市容形象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形象和吸引力,对于吸引投资、促进旅游业发展、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建筑物管理方面来看,市容管理要求建筑物设计和外立面装饰与城市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出现破旧、杂乱无章、粗制滥造等情况。
同时,还要求对于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和修复,以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底蕴。
道路管理是市容管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要求道路宽敞、干净整洁,并配备完善的交通设施,以提供安全舒适的行车环境。
此外,还要求对于道路沿线的建筑、广告牌等进行规范管理,避免乱贴乱画、乱设广告牌等现象,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绿化管理也是市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求城市公园、绿地、街头花坛等进行科学规划和精心设计,使之成为城市的绿肺和景观,增加城市的生态美和人文气息。
二、环境卫生管理是保障居民健康的重要措施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卫生状况进行管理和维护,旨在创造洁净、卫生、舒适的居住环境。
良好的环境卫生不仅能提升人们的居住舒适度,还能预防疾病的发生,保护居民的身体健康。
垃圾处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方面。
规范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和垃圾清运工作,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此外,还要求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污水处理也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城市的排水系统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污水得到有效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和海洋,造成水体污染。
空气质量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点。
通过加强工业排污治理、推动清洁能源发展、减少机动车污染等措施,改善城市的空气质量,保护居民的呼吸健康。
三、条例执行是确保市容环境的关键环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执行是落实管理要求的关键环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主旨:本条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总原则。
三、条文释义: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实行统一领导。
因为现代化城市是一个高度集中、统一的整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宏观控制和行业的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大型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垃圾粪便处理基地的建设,大型环境卫生专用机具的配置、作业,城市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统一调度,环卫科研、教育的组织,一定要实行集中管理、统一领导,这有利于全行为整体效益的发挥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分区负责是在统一领导前提下的分区负责。
这里的“区”既指大城市、特大城市、区二行政区的“区”,也包括中、小城市和按不同地域组成的地域性的“区”,又包括含带有特定性质的“区”,如独立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景点区,同时包括一些大型的企业单位、“窗口”单位和卫生责任区。
从工作管理制度而言,它主要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工作制度。
但也包含了城市中的市与区的含义。
所以,分区负责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含义。
实行分区负责比较适用环境卫生的自身特点和规律。
一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社会性、地域性强,市容环境卫生和地区的广大群众联系最紧密,人人参与,天天发生,分区负责即把一部分管理职能、一部分权下放到区级政府或者责任区单位,做到责、权、利结合,充分发挥区级政府或者责任区单位的作用,有利于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问题的及时发展、及时处理,提高工作效力,更好地为地区、为居民服务。
二是由于市容和环境卫生面广、点多,城市集中管理,很难面面周全。
实行分区负责,把一部分权下放到区,多了一个当家人,多了一个积极性,很多区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把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加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列为自己的职责,列为办实事的内容,加强了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70819【实施日期】19970819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10月1日施行10月1日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正式施行,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将进入常态化新阶段●《条例》共八章74条,概括总结三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践经验,将之上升为法规。
●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华西都市报讯(记者姚长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以上这些规定都包含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中,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昨日,四川省人大(微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有关情况做了通报。
作为与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五大首创特点,三大探索,标志着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将进入常态化新阶段。
这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立法背景三年城乡治理经验转化为法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说,近年来,通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破解了长期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基础设施、市政设施薄弱的瓶颈和难题。
在2008年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以前,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仅有61座,2010年全省建成了污水处理厂162座。
2008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前,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12499公里,2010年全省城镇污水排水管网总长达到了25348公里。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纯刚说,制定《条例》,把省委的决定和广大群众的愿望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意志,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转变,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条例》是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八章74条,主要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设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三十八条 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三)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四)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五)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上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民动员,全民参与,争创国家卫生城市!手拉手创建卫生城市,心连心打造文明南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营造和谐优美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公共区域、建筑物外观、道路、餐饮服务单位、居民小区、农村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垃圾分类管理、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场所清洁、绿化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等。
第三条:居民应当履行垃圾分类管理义务,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配合居住区、村委会的收集运输环节。
第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配备垃圾分类设施,并按照要求有效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条: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清洁,保证洁净无臭,并提供足够的手纸、洗手液等卫生用品。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清洁工作应当由专业的环境卫生公司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保持场所整洁干净。
第七条: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城市绿地、道路绿化的养护工作,保持植物的良好生长状态。
第八条: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乱扔垃圾,不随意停放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安全。
第九条:对于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第十条:各级政府部门和社区居民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可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是《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制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 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 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 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 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 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 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 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 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 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 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 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 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 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 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 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 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 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 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 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 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 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交通、道路、建筑物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节约、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素质,不断改善城市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市容环境设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合理、完善的市容环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垃圾分类设施、公用厕所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设施实行分类管理、定期维护和更新换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和使用。
第七条市容环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的质量保证和维护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境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用户使用规定,并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不得损坏、污染、占用或私改。
第三章道路交通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有序管理和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应急预案,依法保证市民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条行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和标志,妥善保管交通工具,保持良好出行秩序。
第十一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中心线、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内横穿道路,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提示行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道路运行,并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通行,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规范、合理,车主应当遵守停车场规定,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停车,妨碍正常交通。
第四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国政府在努力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其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一文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城市应当加强对城市居
民的健康饮食、环境卫生教育和宣传活动,并制定城市居民饮食卫生、污水处理及其它环境卫生活动的规范。
同时,《条例》要求,城市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管理城市市容质量,应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
染等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维护城市文明秩序,维护城市环境清洁舒适。
另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还要求,城市应当实行
公共报纸电视站报刊宣传环境卫生事宜,实行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及
社会团体等对环境污染的整治,落实有关遴选特色城市,以及实施节水、节能、节电等节约保存资源的政策措施,以确保全民群众健康、
文明着装,装饰环境卫生,享受安乐环境。
总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有助于建立健康舒适的社会环境,
营造更加美好的居住环境。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和提升成都市的市容环境质量,维护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城市形象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这些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市民幸福感和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该条例对于城市建设和维护提出了具体要求和规范。
通过明确制定街道、公园、广场、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保洁要求,要求市容设施的规划、建设、安装和维护。
条例还对建筑物外观、绿化、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和处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提高了城市整体的美观度和舒适度。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市容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监督机制。
据此,市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环境卫生部门、市容管理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被赋予了责任和权力来监督和执行这些规定。
此外,法律还明确了社会公众的义务,要求他们保持公共场所的卫生和整洁,维护公共秩序。
同时,该条例还对环保和生态保护提出了要求。
条例规定了在城市建设中要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和治理,减少噪音和污染,推进垃圾分类和处理,促进可持续发展等。
这些措施有利于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此外,该条例还强调了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权举报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并且鼓励市民参与到市容环境的管理和改善中来,共同建设美丽的城市。
此外,条例还要求市政府加强宣传教育,增加市民对于市容环境管理的认识和意识,提高整体的环保意识。
综上所述,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该条例的有效实施,可以进一步优化成都市的市容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增强城市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为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市民幸福感和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成都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面临着快速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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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正)文件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颁布时间:2004/09/24 实施时间:1997/08/19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性:有效(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洗。
第二十条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洗清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