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四大支柱完成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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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四大支柱

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1350家,比上年底的1026家增加324家,企业总数增长31.6%。其中,内资租赁企业数目没有发生变化,仍为123家;金融租赁企业增加2家,达到25家;外资租赁企业增速较快,总数约为1202家,新增约322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2.6万亿元,比2013年12月底的2.1万亿元增加5000亿元,增长幅度为23.8%。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1.03万亿元,增长19.8%;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8200亿元,增长18.8%;外商租赁合同余额约7500亿元,增长36.4%。

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的支持,业内习惯称其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在上世纪90年代已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以下是对四大支柱历史及现状的梳理总结。

一、法律

法律是开展租赁业务的基础。

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率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

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中,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单独列项。合同法此章构成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框架,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界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

(2)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规定该类合同为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3)直接规定了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所享有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还明确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与供应商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的内容。与此承租人的此类权利相适应的是,《合同法》还规定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但承租人此种权利的形式必须由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达成三方的一致,必须有约定的存在,并没有赋予承租人法定的直接索赔权。

(4)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在承租人破财的情况下,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5)明确了租金的性质与构成,即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作出与此不同的约定。

(6)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问题上的规定更符合融资租赁实践的惯例,即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涉程度来确定其对于租赁物瑕疵的责任。

(7)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担保的责任,即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

(8)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因租赁物造成的对第三人损害的免责(9)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与维修责任。

(10)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提前收取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这比《规定》更加完善,因为《规定》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违约取回权,使得出租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11)规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一般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然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对取回权、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合同法也不可能就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做出完善的规定。这使得当前融资租赁

业面临最大问题——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立法欠缺,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受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击。

融资租赁行业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上述瓶颈。早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然而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融资租赁法》也未能正式出台。

2014年2月,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要点: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共5部分26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然而,该司法解释规避了租赁标的物的司法问题,为市场留出一定空间,也为日后司法留下隐患。

二、会计准则

涉及到法律一定要有标准。会计准则给融资租赁的分类和会计处理制定了国家标准,使得融资租赁不仅有法可依,还有标准可查。

2001年财政部颁布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下称原准则)。后又于2006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l号——租赁》(下称新准则)。新准则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

新旧准则二者相比,有以下主要区别:

(一)租赁开始日

原准则: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新准则: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做出承诺日

中的较早者,比原准则更易操作。

(二)融资租赁承租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及未确认融资费用

对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新准则用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替换了原准则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取消了原准则中“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的规定。

(三)承租人融资租赁初始直接费用

新准则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即资本化,原准则将初始直接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应收融资租赁款及未确认融资收益

初始直接费用在新准则中计入了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在原准则中则未计入。

(五)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各个期间的分摊方法

新准则规定只能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融资费用,原准则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六)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各个期间的分摊方法

新准则规定只能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融资收入;而原准则规定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三、行业监管

融资租赁本身就是金融业务。涉及金融就必须强调监管。监管过严限制行业发展,过松容易引起金融混乱。

在我国存在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不同的市场参与主体,三者在概念范畴和业务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但存在监管部门和市场准入等因素的不同。

(一)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现状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后银监会于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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