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保险学教学案例分析
案情争议
• 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 月 日 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 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 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 元 生已身故。 月 日上午 日上午8时 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 生已身故。10月18日上午 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 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 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 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 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 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 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 年 月 日 运筹]智选投资 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 智选投资 年 月 日 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 运筹 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 主要内容为: 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连结保险”条款第 条的规定 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 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 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 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 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 同时, 万元。 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 万元。同时,根 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 主要内容为: 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 条的规定 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 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 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 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开始 ,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 万元。 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 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 商无果后, 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 年 月 日 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 万元, 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 万元 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信诚案”再思考——关于《保险法》亟待修订的一些条款的分析
V0 . No 2 15 .
Ap . 0 6 r2 0
“ 信诚 案 " 思பைடு நூலகம்考 再
— —
关 于《 险法》 保 亟待修 订的一些条款 的分析
罗 涛, 谭 浩
( 南财经 大学保 险学 院 , 都 6 0 7 ) 西 成 104
摘要 : 现有《 险法》 保 虽然较 旧版修 改 了很 多 内容 , 但其 实质性 变化 并不 多, 然存 在着很 多明显 的漏洞 特别 依
是“ 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舍 同纠纷 案” 的发生 , 使得保 险合 同法部分存在 的 问题 越来越 尖锐 。本文试 图通过“ 诚 信
案” 来说 明 当前《 险法》 保 所存在的一些亟待 解决的问题 。
关键词 : 信诚案 ; 保险法 ; 险合 同; 保 不利解释原 则; 通融赔付 中图分 类号 : F 3 . D 48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1— 28 2 0 )2— 0 0— 3 17 8 0 (0 6 0 0 8 0
收稿 日期 :0 6 0 —2 2 0 .2 1
8 O
维普资讯
罗涛等 :信诚案” “ 再思考
为, 某夕 亡时 , 谢 匕 他们 尚未 见到他 的全部体检报 经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协商 同意 , 也可 以采取前款 告, 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 , 信诚 规定以外 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 险合同。由 此 可 见 , 险合 同 的成 立 要件 包 括 : 一 , 保 其 投保 人 与谢 某 的保 险合 同还 没 成 立 , 加合 同 的 20万 附 0
维普资讯
第 5卷 第 2 期
20 0 6年 4月
广东财经职、学院学报 I
J un l fG a g o g C l g fF n n e a d E o o c o r a u n d n ol eo ia c n c n mis o e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2003年9月8日,某鞋业有限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其属下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其他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注明:“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公司接受鞋业公司的投保后,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出了发票。
之后,鞋业公司并未在二十天内交付保费。
•同年10月24日,鞋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
火灾发生后,鞋业公司于当天下午将保险费汇至保险公司的账户。
鞋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拒绝理赔。
•请问法院应该如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投保人并未如期缴纳保费,但由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开具保费的正式发票,且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费,可认定保单中关于交费期限的约定失去意义,保险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立时合同终止。
投保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无需通知。
在本案中,鞋业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二十天内支付全部保费,即意味着保险合同无效。
鞋业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请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分析: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没有遭受到损失。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信诚人寿一审二审主要内容
孙笑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
2.案由:保险合同案。
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孙笑;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伟璇;审判员:刘燕明;代理审判员:苏杰威。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炜;代理审判员:李静、蔡粤海。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孙笑诉称: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确立。
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投保人谢兴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我公司提交财务证明资料,其财务证明资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谢兴盛所提供。
我公司在投保人谢兴权死亡时,尚未见到谢兴权的全部体检报告,尚不能判定谢兴权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我公司在谢兴权死亡前不可能同意承保。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与投保人谢兴权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兴广场60楼6002-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
住所地:广州市某路95号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
投保人谢某已依上诉人安排,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已履行健康告知义务。
至于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对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认定。
从“信诚案”看我国《保险法》亟待修订的一些条款
保险法》于 1 9 年 6月 3 95 0日由第八届 全国人大常务委 象 , 大地影响 了保 险业 的正常发展 。特别是“ 极 谢某 诉信 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 ,并于 19 9 5年 1 0月 1日起 诚 人 寿保 险合 同纠纷 案” 以下 简称 “ ( 信诚 案” 的发生 , ) 实施 。【 间经过 了一次修 改 , 期 现行 《 保险法 》 2 0 是 0 2年
元( 包括 “ 附加长 期意外 伤害保 险” 首期保费 2 0 2 0元)并 ,
于 1月 1 0 7日下午完成 了体检 。1 月 1 0 8日, 谢某 不幸身
故 。20 年 l 月 8日, 01 1 谢某 的母 亲( 受益人) 向黄女 士告
轨的一 部分 ,保 险法 》也应该 在组 织形 式方 面予 以明 《
由于赔 偿数 目大 , 一审判 决保 险公 司败诉 , 而使 得 且 从
1 0月 2 6日由九届全 国人 大常委会 第三 十次 会议表决通 保 险合同法 中存在 的问题表现得越来越 尖锐。本文结合
过 , 2 0 年 1 1日开始正式 实施 的 。但此次修改 的 此 案例 的分析 , 于 03 月 以表 明尽快 修改《 险法》 保 以保证保 险市
作 者简 介 : 涛 (9 ) 男 , 南财 经 大 学保 险 学 院硕 士 研 罗 18 , 西
究生 :
刘 琨 (95 ) 男 , 南财 经 大 学保 险 学 院硕 士研 17 一 , 西
究生 。
保人 已交纳 了首期保 险费 , 已履 行 了义务 , 以要求信诚 所
维普资讯
信诚案一审判决
信诚案二审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原告:孙某,女,194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华路。
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均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60楼6002—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容融、杨征宇,均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容融、杨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1年10月5日,我的长子谢权(投保人,亦是被保险人)听取了被告的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某签署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
2001年10月6日,被告向谢权提交了盖有被告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一份,同日,谢权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建议书的内容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人民币11944元(含附加长期意外伤害险的首期保险费2200元)。
2001年10月17日,谢权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安排完成并通过了体检。
2001年10月18日,谢权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幸身故。
2001年11月8日,我(受益人)向被告代理人黄某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本案中投保人谢权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确立。
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是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违背其标榜的“聆听所至,信诚所在”的经营理念,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_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 金融课件
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信诚案件始末: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李冬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冬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文建陈静邹殷涛【审理法官】叶文建陈静邹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冬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李冬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冬梅【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郭倩文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郭倩文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卫张国成郭倩文【代理律所】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冬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
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属高温环境下工作,故其以员工之前都有高温费,后来被取消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现应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20:24【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500元。
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
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小佳说: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作者|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保单是否能被强制执行和人寿保险的保全功能有关,去年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通知就像一块巨石投入水中,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遭遇质疑。
其实,这纸通知并没有否定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也并没有赋予法院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一、投保的资金来源需合法,若用涉案赃款购买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寿保险将被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善意取得的除外案例1:刑罚变更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案件概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取的赃款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0份财富成长一号保险计30万元。
案发后,法院对该保险款予以冻结,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追缴的保险款是善意取得,刘某某现在享有的财产权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而不是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即使法院执行,也只应当执行刘某某现享有的财产权,所以不应追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是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到期后保险公司应返本分红给投保人即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案中被告人不符合将赃款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的情形,没有了这个大前提,异议人提出的“善意取得不予执行”也立不住脚。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
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
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
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复-保监财会[2008]16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
复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复
(保监财会〔2008〕1651号)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信诚人寿资本保证金存款变更存放银行的请示》(信诚〔2008〕466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将存放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的人民币7085.05万元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
请你公司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和背书后的存单复印件报我会。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结束——。
防微杜渐堵住保险合同的漏洞--广州信诚人寿保险索赔案的启示
防微杜渐堵住保险合同的漏洞--广州信诚人寿保险索赔案的启
示
阚小冬
【期刊名称】《福建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00)0z1
【摘要】@@ 一名投保人刚交了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签出保单.受益人按基本险赔付100万元、附加意外险赔付200万元的标准,向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受益人赔付基本险保险金100万元,但拒赔附加意外险保险金200万元.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支付这200万?不支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总页数】2页(P45-46)
【作者】阚小冬
【作者单位】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财会金融系,福建,福州,3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J],
2.保险市场退出时人寿保险合同指定移转制度的再造——以引入保险合同变更为路径 [J], 薄燕娜
3.堵住“漏洞”的漏洞 [J],
4.防微杜渐堵住保险合同的漏洞——广州信诚人寿保险索赔案的启示 [J], 阚小冬
5.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效力的合同路径探究——以批准型保险合同为视角 [J], 罗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人身保险“承诺前事故”的探讨——以对经典案例“广州信诚人寿案”的法理解读展开
人身保险“承诺前事故”的探讨——以对经典案例“广州信
诚人寿案”的法理解读展开
周金春
【期刊名称】《研究生法学》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广州信诚人寿案件"向我们揭示了一个保险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保险公司先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后订立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承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种合同尚未成立便要求合同相对方去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不仅对传统合同双务性原理形成冲击,也引发了投保人的强烈不满,实务中纠纷不断。
面对实践的需求,解决之道无非两种:或者允许保险公司提前收取保费,在我国建立"临时保险保障制度"——保险公司有权利提前收取保费同时在承诺前也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一份临时保险保障;或者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改变保险公司提前收取保费的商业习惯,回到传统"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双务合同履行方式。
【总页数】7页(P91-97)
【作者】周金春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法理探讨 [J], 吴肖仁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
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
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
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
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车费发票认为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ct号为247437的ct检查报告单扫描部位为上腹部,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首先,某旅行社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某旅行社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旨在证明某旅行社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旨在证明两被告确认参保名单;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旨在证明系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原告曾某某对于被告某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销售保险时未向原告出示条款及协议书,因此上述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证明了系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某旅行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被告某旅行社应在出团前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保名单,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后才成立保险合同。
被告某旅行社在出团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故系争保险合同未成立。
此外,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只有伤残达七级以上,某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
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级别,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由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产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游客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约定曾某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200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的“千岛湖好运岛、富春江鹳山等”特价三日游。
9月16日该团成行。
9月17日,曾某某随团行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的垂云通天河景点处,在游览完该景点走出洞口后,被设在洞口外的用于插放遮阳伞的石墩绊倒,胸部受力。
曾某某在完成之后的行程后于18日回上海。
次日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249.30元。
2.《旅游合同》第三条约定:某旅行社应提示曾某某购买旅游意外险。
经某旅行社推荐,曾某某同意委托某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
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某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险。
保险金额:15万元(70周岁以上减半),保险费6元/人。
3.2009年12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4.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签订和执行兼业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某某旅游意外保险。
某保险公司按《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某旅行社组团的旅游者提供保险保障。
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旅游意外保险。
某旅行社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和要求,为不同类型的旅游者代办相适应的旅游意外保险,并代收保险费。
某旅行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与其他保险公司代办类似的旅游意外保险业务。
某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游意外保险代办业务,并妥善保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业务单证,在本协议期满后应将留存的业务单证全部交还给某保险公司。
5.《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另约定:代办方式一:统保。
旅行社按全年组团的人次全部投保。
旅行社的导游、领队亦可获得某保险公司免费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障。
投保时无需提供旅游者名单,旅行社每月按实际组团人次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保费结算手续,某保险公司指定专人每月上门办理业务结算,某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保单。
代办方式二:非统保。
旅行社为需要参加保险的旅游者代办投保手续。
旅行社必须在旅游出发前一天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申报手续,填写《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个人旅游意外保险申报表》,并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回传,以此作为投承保依据。
某保险公司通过旅行社向参加保险的旅游者提供保险凭证。
若某旅行社未传真或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回传单的,旅游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旅行社自负事故责任,若由此造成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协议书未对代办方式进行约定。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双方采用的为非统保方式。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上海市华东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及原告曾某某、被告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保险合同成立,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理由如下:(1)在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中,某旅行社系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首先,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和执行兼业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某某旅游意外保险。
某旅行社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和要求,为不同类型的旅游者代办相适应的旅游意外保险,并代收保险费。
该协议明确了某旅行社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办旅游意外保险。
其次,虽然曾某某与某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中约定曾某某同意委托某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从字面或名称予以确定,而应分析合同的实质内容。
本案中,根据两被告及被告某旅行社与原告曾某某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及交易惯例,先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在开展旅游业务的同时为某保险公司寻找客源,代办旅游意外险业务。
其后,曾某某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同时决定是否购买旅游意外险,但曾某某无权对保险篇二: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case3: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案例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