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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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

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

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

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

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

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

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

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

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

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

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

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

”宪法第101Ⅰ条:“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

该司法管辖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最高法院。

德国的XX制度是怎么样的

德国的XX制度是怎么样的

德国的制度1、法律依据德国实行制,即地方、州议会和联邦议会。

按《基本法》3 9 条规定,联邦议院每四年一次,普通在秋季举行新的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 6 个月之后,最迟满48 个月之后进行。

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应在解散后6 0 日内进行。

出新的联邦议院后,最迟不得超过后30 日召议。

而《基本法》仅对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原则、程序和机构等实施细则则由《联邦法》具体规定。

2、原则《基本法》38 条第一款规定了的五项原则: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产生, 即遵循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原则.3、程序德国国家代表机关或者公职人员的具体规则和次序包括以下九个方面:(一)、划分选区.实施的区域单位,普通按地区或者数划分。

把选区跨分为若干个投票区,是为了选民投票的方便,每一个区的选民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50 0人。

(二)、选民资格。

指法律规定的参加所要具备的条件。

(三)、选民登记.指机构依法办理公民参加的程序。

(四)、候选人。

德国通常由党提出议员、联邦和联邦的候选人。

(五)、竞选.德国党竞选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制定竞选纲领、推荐候选人、确定治议题和竞选口号、动员、争取选民.(六)、投票制度,指代表或者议员的规则和方法。

(七)、选票。

是选民或者人用以表示自己赞成或者反对候选人的法定文件。

(八)、当选计票制.德国于二战后开始采用混合代表制, 即在中分别采用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两种方法计票,需选行两次投票。

(九)、预测结果。

德国的议会制度德国实行议会制,议会是国家的最高,议会采用两院制,由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

根据主权在民原则,联邦议院是惟一由选民直接产生的机构,是国家的最高。

联邦议院拥有立法权、权(组建府)、监督权以及其他职权,但这三项权利是联邦议院最主要的职权.《基本法》第 2 0条第 3 款规定,立法权必须服从秩序。

按7 7条第一款规定,联邦的立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但是,惟独联邦议院才干通过联邦法。

德国搜查扣押制度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_郭旭

德国搜查扣押制度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_郭旭

在依据国家法律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必须保证遵循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收集证据,否则就会招致对诉讼证明的不利后果。

对于一些通过严重违反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高度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1]。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自己的特点,对此加以深入研究和探讨,对于及时促进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德国的搜查扣押制度搜查扣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来源,而搜查扣押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规定必然会对刑事司法取证、公民的相关权利造成很大的影响,在探讨德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之前,有必要先从结构上探讨德国的刑事搜查与扣押制度。

(一)刑事搜查德国刑事诉讼中搜查的目的在于能够取得或者发现证据,以确保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及时地予以逮捕,取得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

搜查的范围包括身体搜查,犯罪行为人、教唆者、从犯等人的财物、住所或者其他经营场所①。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存在对第三人的搜查活动,但是这种类型的搜查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为了追踪犯罪线索、扣押特定物品的情况下,并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物品在以上场所之时,方可对第三人进行搜查。

不仅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对场所搜查的时间进行了规定。

场所搜查通常又与隐私权相联系,人们的住所在历史上也被赋予了十分神圣的象征意义。

在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搜查行为中,也应当重视对于隐私权的尊重与保障。

第10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私人住宅、商业场所等与财产权和隐私权相关场所的夜间搜查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抓捕现行犯、极端紧急情况或者为了重新抓获越狱逃跑的罪犯时方可采用。

同时,刑诉法还对场所的性质进行了不同的划分,对于夜间任何人都可进出的场所,或者警察熟知的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保护或者犯罪行为人聚集的场所,存放犯罪所得的仓库,或者为赌博、非法交易毒品和武器、色情服务等行为提供便利的场所,不受到夜间不得搜查的限制。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一、德法概念和基本原理1. 德法的定义德法是指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它包括了德国的宪法、法典、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规范。

德法对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规范和管制,也对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有着详细的规定和限制。

2. 德法的基本原理德法体系的基本原理包括了法治原则、权利平等原则、合法性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联邦制原则等。

这些基本原理为德国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解释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德法体系和法律制度1. 德法的体系结构德法体系由宪法、普通法和特别法组成。

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范围,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是在宪法范围内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普适的法律规范;特别法是指对特定领域和特定问题制定的法律。

2. 德国的法典德国的法典主要包括了刑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和行政法典。

这些法典对于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详尽的规定和条款,是德法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 德国的法律规范除了法典之外,德国还有大量的法规和条例,其中包括了各种专门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对于德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都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

4. 德法的司法解释德法的司法解释包括了宪法解释、普通法解释和特别法解释等。

这些解释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和司法实践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德法的各个领域和特点1. 德法的民法德国的民法典覆盖了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了人格权、物权、债权和契约等。

民法对于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规范和制约,保护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2. 德法的刑法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了各种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定义、罚则和司法程序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刑法典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3. 德法的商法德国的商法典主要规定了商业合同、公司法、商业责任和商业诉讼等内容,对于德国的商业经济活动都有着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 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他们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 证据和资料,并配合法庭的调 查和审理工作。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中立性
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必 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公正性
强制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司法制度中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成文法
德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基础,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成文法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判例法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似处理。 判例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 义。
案例研究
通过具体案例来展示德国司法制 度和法官角色的实际运作。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简要介绍德国的法律体系,包括 宪法、法律渊源、法律部门等。
比较与借鉴
将德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角色与
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异同点 ,并探讨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借
鉴意义。
02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德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宪法
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 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基 本原则和基本权利。
程中的机密信息。
尊重人权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 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和尊 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和人道性。
05
德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与当事 人关系
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权利
法官的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德国法律,法官有权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并对案件 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他们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 要的证据和资料,以确保案件 的公正审理。

德国,立法,司法,行政

德国,立法,司法,行政

德国,立法,司法,行政篇一:德国的立法体制德国的立法体制_司法制度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议会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其建构立法体制的宪法基础。

根据《基本法》,德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是联邦与州的分权。

同时,德国又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

与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不同的是,德国的国家立法权主要是集中在联邦,而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大部分则主要由各州行使。

由于立法权集中在联邦,就可以保证国家大政方针的稳定协调,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行政权和司法权分散给各州,可以保持地方的活力,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发挥地方的创造性,使联邦与州的关系更加融洽稳定。

以《基本法》为依据形成的德国立法体制,强调立法权应当服从宪法秩序;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

在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上,可以分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共同享有的立法职权和州的立法职权。

在法律体系的位阶关系上,联邦法律超越于各州法律之上。

德国的议会及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基本法》规定,立法权由议会行使。

联邦德国议会实行两院制,上院为联邦参议院,按各州人口比例由各州政府指派3-6名州政府成员组成(通常是各州的总理、财政部长、内政部长、司法部长、州驻联邦全权代表或同参议院所讨论的议题相关部的部长作为本州的代表担任联邦参议院议员),共68名议员,无固定任期;其立法职权主要有:提出法案,审议下院通过的法案,行使立法否决权。

“尽管参议院在立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正如联邦宪法法院1974年所指出的,它并不具有像联邦议院那样的完全立法权。

” 德国下院为联邦议院,由选民选举产生,本届议会共672名议员;联邦议院每届任期4年;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和通过法案,监督法律的执行。

在立法方面,德国总统负责签署并颁布法律、法令;解散联邦议会;任免国家高级官员。

联邦议院设有25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议员资格?特权及规则委员会、请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内务委员会、体育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经济和技术委员会、食品?农业和树林委员会、劳工和社会福利委员会、国防委员会、家庭?老人?妇女和青年委员会、卫生委员会、交通?建设和住房委员会、环境?自然资源和核安全委员会、新联邦事务委员会、人权和人道援助委员会、教育?科研和技术评估委员会、经济合作和发展委员会、旅游委员会、欧盟事务委员会、文化和传媒委员会。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律师制度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制度是其法治的坚强柱石。

德国法律以其严谨、浩繁而著称于世,在这种背景下,一个成功的律师必须是一个法律领域里的专家,越是高级的法院,其法庭审判的学术味就越浓厚。

读书做学问于是就成了律师的一个必备的本领。

他们的这种钻研精神早在上大学时就练就了。

事实上,不少德国律师同时又是知名的法学家。

在德国,成为律师需要通过比较严格的考试和相关的实习。

一、律师执业制度(一)实行资格制度1、执业律师在德国,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

只有那些依《德国法官法》有资格任法官的人才可以成为律师,德国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其活动既不受政府的控制,也不负有公务员那种对国家效忠的义务。

其意义在于使公民有机会获得不受国家影响的法律专家的服务。

当然,像任何公民一样,律师也必须遵守法律。

另外,他还必须遵守本行业的职业操守。

德国如今共有律师7万多人,都是专职律师,律师可以兼职到大学开课,做名誉教授,相反,教授作为国家公务员却不能兼做律师,这同国内的一些法律院系设立律师事务所作法大不一样。

在德国法院诉讼,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在德国有法官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人,即执业律师。

执业律师又称持牌律师,在德国,执业律师是担任各类法律事务的、独立的顾问人和代表人。

德国的执业律师并不需要有德国国籍(这与中国不同,中国的执业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但需要具备德国法官的资格(这与中国律师需要具备中国的律师或司法资格一样);德国《联邦律师规章》对执业条件和申请程序有具体的规定。

德国所有的执业律师都是其执业当地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其姓名和执业许可也必须在法院登记备案。

2、律师资格德国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德国大学接受正规法律本科教育的毕业生方可申请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

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考生须进行为期2年的实习,实习单位包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检察院或刑事法院、地方政府部门或行政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实习结束后方可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

德国司法制度,陪审团

德国司法制度,陪审团

德国司法制度,陪审团篇一:世界陪审制度简析略见世界陪审制度简析略见——重点议论日本、德国、美国、中国海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XX级法律系:容青)本文意在讨论陪审制度性质的制度在直接范围之内各国当今实施的现状情况,其中,主要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日本、德国、美国和中国,重点从陪审性质的制度其国家的起源或实施起始、陪审制度在其的称谓、陪审员的产生选任方式方法、陪审员在法庭上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参与陪审的法定程序等,并且简单诉说其陪审制度实施现况。

通过这几方面介绍所列举四个国家的陪审制度,使之便于比较其长其短。

关键字:陪审、制度、选拔、权利、日本——裁判员制度:日本的陪审团制度称为裁判员制度,即指的是法院代表国家从市民中抽取一定人数参与至重大刑事判决中来,并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一项制度,有陪审参与的一般多是有可能被判无期甚至是死刑的极其严重刑事案件.该项审判制度设立时间较晚,仅在20XX年5月成立,同年7月第一次真正实施.由于成立时间较晚,因此发展尚未完整,诸多地方尚且参考甚至照搬别国陪审制度。

该制度明确定义,一重大刑事审判案件一般指的是被告极有可能被判处无期甚至是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

在一重大刑事案件开始前一个月,法院负责准备裁判员的选拔和抽取工作,在开庭前六周向选中的,参加陪审的裁判员发送传票并仔细询问其是否能到庭参加出庭陪审,并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

当被选中的裁判员如果有遇到法定的可以拒绝参加陪审的不得已情况时,法律明确规定当裁判员遇到如下情况时可以拒绝参加法院传唤的陪审工作,分别是学生、危重病人或者是70岁以上的老人;有亲人需要照顾或者抚养的;孕妇或者是生产前后的妇人;需要参加父母的葬礼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等等。

裁判员出庭审判极其重大刑事案件的一般三日可完成判决,最高可以每人获得一万日元的报酬。

该裁判员制度规定由六名公民裁判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庭审判决重大刑事案件,在参与陪审过程中,裁判员有权以平素的、自己的语言发表事实,法官不得在非公开的审判中以诱导性的语言向裁判员灌输自己的决定。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

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

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

”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

《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

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

《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

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

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

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

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德法检察制度

德法检察制度

德法检察制度引言德国和法国作为欧洲大陆两个重要的法制国家,其检察制度被认为是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则强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

本文将对德国和法国的检察制度进行比较,旨在探讨其异同点以及对两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德国的检察制度1. 德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德国的检察机关由联邦、州和地方三个层级组成。

联邦检察机关是德国最高检察机关,负责处理特定事务,如反恐、危害国家安全等。

州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负责调查和起诉犯罪行为。

地方检察机关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2. 法官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德国的检察制度中,法官和检察官具有不同的角色和权力。

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而检察官则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并起诉嫌疑人。

检察官在案件调查阶段具有较大的权力,可以进行搜查、逮捕和起诉等行为。

而法官则在案件审理阶段具有裁决的权力。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德国的检察官具有很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他们不受政府和其他外部势力的干扰。

检察官独立于警察和其他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来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

这种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保证了德国的法律体系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二、法国的检察制度1. 法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法国的检察机关由国家检察院和地区检察院组成。

国家检察院负责调查和起诉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地区检察院则负责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

此外,法国还设有一些特殊的检察机关,如金融检察院和反贪污检察院,负责处理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

2. 检察官的角色和权力在法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角色。

他们既是司法机关的一员,又是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检察官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和起诉嫌疑人,同时也负责监督警察的行为。

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的检察官不能进行搜查和逮捕等行为,这些权力归属于警察。

3. 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法国的检察官通常被视为法国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受到政府的指导和控制。

第十四章 德国法

第十四章  德国法
第十四章 德国法
第一节 德国中世纪的法律制度
一、德国中世纪的法律制度
(一)日尔曼法占统治地位的时期(9世纪——14世纪) (一)日尔曼法占统治地位的时期(9世纪——14世纪) (二)全面继受罗马法的时期(15世纪) (二)全面继受罗马法的时期(15世纪) (三)法律法典的时期(18世纪——19世纪) (三)法律法典的时期(18世纪——19世纪) 二、德国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一)德国统一与近代法制的建立 (二)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发展 (三)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法律制度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律制度的发展
三、纳粹德国的根本法 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第三节 行政法
一、德国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 (二)公务员制度 (三)委任立法 (四)行政程序
三、德国行政法的基本特点
(一)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二)坚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将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严格 限制在公法领域 (三)行政司法体制具有独特性
第四节 民商法
一、《德国民法典》 一、《德国民法典》和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二)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和主要特征 (三)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民法的发展变化
二、《德国商法典》 二、《德国商法典》
德国商法典只涉及调整商业关系的特殊法规,仅适用 于商人,凡在商法典中未作规定的,一律适用民法典及商 业惯例。
第五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经济法和“社会化”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经济法和“社会化”立法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经济、社会立法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的发展
(一)有关经济改革的法律 (二)有关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律 (三)有关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

德国与日本的司法制度

德国与日本的司法制度

(一)德国的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

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

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二)日本的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

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

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

法院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诉讼制度。

1890年日本政府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诉讼法典》,1890年10月公布,同年11月实施。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

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管理和选拔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德国作为法治社会的代表之一,其法官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特色,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就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二、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1. 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德国的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这保证了司法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终身制法官德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法官岗位上可以任职至晚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受到政治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

3. 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德国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十分严格,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

这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4. 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公正和规范执行职务。

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1. 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重要性德国法官管理制度的特色表明,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2. 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以规范法官的执法行为,确保其公正和廉洁执行职务。

3. 终身制法官的优缺点德国的终身制法官制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可能导致法官在晚年出现工作疲劳等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优点,但也应注意建立一套科学的退休和换岗机制,避免法官的工作质量受到影响。

四、个人观点和总结德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应当注重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

德国的司法制度

德国的司法制度

德国的司法制度篇一:简述德国司法制度简述德国司法制度----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

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

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

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

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

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

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

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

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2、普通法院。

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

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

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

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德国司法制度始于19世纪,是一个固有的制度,具有丰富的历史和经验。

德国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平等、独立和公正,旨在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的秩序。

德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三个方面:审判权的独立性、法官的专业性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首先,德国司法制度具有审判权的独立性。

在德国,审判权独立于政治和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政府机构的干涉或操控。

德国的法官是独立的,他们在法官协会的保护下行使职权,不受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

这种独立性确保了法官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也维护了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其次,德国司法制度注重法官的专业性。

在德国,法官必须经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才能担任法官职务。

他们的任职是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和资格考试的,确保了法官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德国的法官还接受定期的培训和学术交流,以提高专业水平。

法官的专业性确保了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最后,德国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德国,每个人都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庭必须依法和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利进行辩护和提出申诉。

德国的司法程序非常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官会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并遵守法律,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总的来说,德国司法制度是一个强调独立、专业和公正的制度。

德国的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使它成为国际上受人尊重的司法制度范例之一。

但是,德国司法制度也不是完美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审判速度慢、判决不一致等,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

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

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

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

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

”宪法第101Ⅰ条:“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

该司法管辖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最高法院。

德国司法鉴定制度

德国司法鉴定制度
以北威州科隆大学医学院高级医学鉴定机构为 例。 据该鉴定机构负责人斯特凡教授介绍,这是一家 经州交通管理局认可、发证并进行监督管理的鉴定机 构,专门从事与交通安全有关的驾驶人行为能力的鉴
·S9·
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2010, No.3 Total No.50
中国司法鉴定 2010 年第 3 期 (总第 50 期)
有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证据,而有的证据材料则不能 被认定为证据,都要分别说明理由;二是庭审中法官 的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所形成的心 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公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三是判决公 开, 判决书应记载裁判理由,在裁判理由项下,应简 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作出裁判所 依据的论据。
德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师的质量管理十分严 格,实行与国际通用的认证认可。 德国在认证认可体 系建设方面有近 100 年的经 验, 机制成熟 , 运作规 范。 自 1991 年 5 月德国认可委员会(简称“DAR”)成 立至 2004 年,其认 可的认证机 构颁发的现 行有效认 证 证书共 2 400 余份 ,认证领域 涉及检 测 实 验 室 、校 准实验室、检查机构、产品认证机构、人员认证机构、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等 7 大 类,与我国认证认可领域范围大体一致。DAR 是由政 府及能积极影响德国认可政策的工业界代表共同组 建而成,成员方有德国联邦经济劳动部,德国化学认 可机构、德国技术认可机构、德国联邦材料检验研究 院等近 20 个机构。DAR 致力于协调德国认可体系及 其代表委员会,并为以上机构提供了讨论和交流的 平台。 2.2.2 德国国家认证公司(DAKKS)
前言

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德国法制史的形成与特点25010111彭贝贝一、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

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

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二、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是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

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

德国司法审查制度

德国司法审查制度

德国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实践机制,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有效性。

该制度通过审查法律的实施和司法决策的合法性,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首先,德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是宪法法院。

德国宪法法院是德国联邦共和国最高的司法机构,负责审查法律及相关决策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

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对其他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

这一制度保障了德国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德国司法审查制度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德国法官享有较高的独立地位,他们在审查案件时不受政治、经济或其他利益的干扰。

法官们必须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公正判断,并依法保护人民的权利。

这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原则是保障司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

最后,德国司法审查制度注重公众参与和透明度。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德国法院会承认公民团体的诉讼资格,使得公众能够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决策过程。

此外,德国法院的审判过程及裁决结果都是公开的,以确保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德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旨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

它通过宪法法院的审查、司法独立和公正、以及公众参与和透明度等方式,确保德国法律体系有效运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权益。

通过严格执行司法审查制度,德国能够建立起公正、高效、可信赖的法治环境,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以上是关于德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介绍,希望能够为读者对该制度有一个初步了解,并展示其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通过了解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原理和基本原则,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维护自己的法律权益,并为建设公正、法治的社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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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

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

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

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

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

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

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

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

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2、普通法院。

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

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

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

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

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3、行政法院。

德国有行政法院52个,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其中国家律师附属于联邦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实行复议前置。

行政案件上诉原则上要经上一级法院同意,但对于州高等法院不准上诉的地方法院一审案,公民可直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③。

4、财政法院。

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

财政法院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一般归财政法院审理,触犯刑法时由普遍法院管辖。

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

财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级二审制④。

5、劳工法院。

德国有124个劳工法院,分联邦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地方劳工法院三级。

劳工法院审理劳动纠纷和工会纠纷,且仅受理双方有书面合同的争议,否则归普遍法院管辖。

劳工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级终审制⑤。

6、社会福利法院。

德国有社会福利法院69个。

分联邦社会福利法院、州社会福利法院和地方社会福利法院三级。

社会福利法院负责审理保险、事故、失业金、退休金、社会救济等由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的赔偿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费等。

企业福利发放产生的纠纷由普通法院管辖。

社会福利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收费,不许律师参与,主要是调解结案。

7、纪律法院。

德国设有官员、法官、士兵、公证人、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医生等职业纪律法院⑥。

每种纪律法院分联邦纪律法院、州纪律法院两级。

纪律法院审理公职人员和其他职业人士触犯纪律问题。

(二)法院的司法行政:1、经费保障。

联邦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年初提出经费预算送联邦司法部,州高等法院提出州三级法院的经费预算方案报州司法部,后经相应议会审核通过后交政府执行。

2、行政事务。

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依法分权管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一般由联邦司法部负责,州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一般由州司法部负责。

司法部除负责法院的安全保卫、设置购置、财务等日常行政工作管理外,还负责任用和管理法院的书记员、执行员。

(三)法院法官的选任和晋升。

德国法官编制法定,有职位空缺时才选任和晋升法官:1、法官选任。

(1)宪法法院法官。

州宪法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均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根据联邦司法部编制的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选出者经联邦司法部长副署,联邦总统任命。

(2)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从州法官中产生。

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选举委员会”共同推选,联邦总统任命。

(3)州以下法官。

通过司法考试及法官选任考试者,可成为预备法官。

预备期满,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州司法部长任命。

2、法官晋升。

法官空缺职位登载在司法部公报上,由低级别法官主动申请。

司法部长在征求该法官所在法院院长的意见并听取由其他法院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意见后再决定录用。

二、检察制度德国没有联邦检察官法⑦和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制度规定于《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改革法》等之中:(一)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管理:1、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两部分,且与普通法院对应设置。

普通法院分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州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区法院四级,检察机关设置有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区法院的检察事务由州检察院负责。

2、德国联邦检察机关受联邦司法部领导,州检察机关归州司法部领导⑧联邦总检察院对州检察机关无管理权,州高等检察院对全州检察机关有管理权。

(二)检察机关业务范围和特点:1、业务范围。

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分别与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州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应;州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与地方法院和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应。

其业务职能主要有刑事侦查、提起公诉和诉讼参与权等。

2、业务特点。

检察机关、检察官开展业务和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管理。

检察机关虽受司法部领导,但联邦司法部长还是州司法部长均不得对具体案件处理发出指令,不得侵犯检察官职权范围⑨。

(三)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

检察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均由司法部负责,检察助理人员由州司法部选择。

(四)检察官的选任和培训:1、检察官选任。

检察官实行任命制,选任条件与法官相同。

其中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名,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总统任命;高级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名,联邦总理同意,联邦总统任命;各州检察官分别由各州高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州司法部长任命;实习检察官、候补检察官由司法部负责任用。

2、检察官的培训。

一般包括在联邦法官学院和各邦相应院校的进修,以及在检察系统内部或与法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相互交流。

三、警察制度(一)机构设置。

德国警察主要分刑事、司法、交通三类,联邦警察和州警察分归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领导。

管理警察是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的职能之一。

(二)主要职能。

根据德国《组织法》,警察是检察机构的辅助机构,并不隶属检察机关。

刑事警察对包括贪污、受贿、渎职在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案,立案请求由警察提出,检察官负责批准。

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经法官批准。

司法警察负责监狱和刑事判决的执行。

交通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司法行政制度(司法部)德国司法部分为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

司法部长一般均为同级立法机构议员、同级政府行政内阁成员。

(一)机构设置。

联邦司法部由民法局、刑法局、商法局、经济法局、公法局、人事和金融管理局等6个司法行政管理局组成⑩。

州司法部除在州的范围内负责与联邦司法部相包括监护处分、矫正处分、保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指禁止执业、吊销执照等。

对应的事务外,还设有管理监狱、司法考试和任命普通法院执行员等机构。

(二)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职能有: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职能有: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社区矫正事务。

五、监狱制度(一)监狱管理。

德国没有死刑,没有联邦监狱,只有州监狱,多数州是司法部长直接领导监狱,个别州采取州司法部长将监督权委托给中间机构“司法执行局”来领导监狱。

监狱内部管理由内设机构负责,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机构设置方案。

(二)执行对象。

法院判处徙刑、青少年刑罚、待审拘留以及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强制拘留、驱逐拘留等均在监狱执行。

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一般在精神病院和戒毒所进行。

六、保安处分制度(一)保安处分的裁决和执行机构。

保安处分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一般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裁定并处保安处分。

法院有权确定保安处分的执行场所、法院可命令缓刑交付、还可决定对保发处分期满者继续执行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的执行由州司法部负责,可在监狱执行,也可在监狱外的开放与半开放特定设施内执行。

德国无统一的保安处分执法法则,由各州依据联邦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州的具体情况进行。

(二)保安处分对象和种类。

德国保安处分对象接近我国劳动教养,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预防。

根据德国刑法,保安处分种类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附加处分。

对人有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人身自由两大类。

剥夺人身自由包括:监护处分、矫正处分、保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指禁止执业、吊销执照等。

七、法院裁决执行制度(一)民事裁决执行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强制执行内容。

德国在普通法院的最低一级设执行庭负责生效民事裁决的执行。

民事诉行由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执行员分工完成,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在执行事务中无相互隶属关系。

司法助理员依《司法助理员法》产生,其地位与执行法官相等。

执行法官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

案件具体执行由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承担。

(二)行政裁决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因行政法院本身没有执行机构,行政裁决需申请普遍法院执行。

但一审行政法院可以对行政主体强制执行强制金裁定。

对相对人主要分为金钱债权、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两种。

对于《行政执行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院的执行程序。

注释:①宋冰著:《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3页。

②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75页。

③《德国司法博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1日第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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