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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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最新司法解释视野下的扒窃司法适用

最新司法解释视野下的扒窃司法适用
口谢 婷
( 华 东政 法大学, 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 2 0 1 3年 4月4 日, 最 高人 民法院和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联 合颁布 了关于盗 窃的 司法解释 , 其 中对扒 窃行 为进行 了明确 限 定。但这 一 司法解释 对扒 窃 的行 为 方 式等仍 未 细化 , 笔 者认 为其 构 成要 件 需要 明确 的
方式 之一 的扒窃 非但 对 数 额不 做 要 求 , 甚 至 连其 本
民法 院和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联 合颁 布 了《 关 于办 理 盗 窃刑 事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并于2 0 1 3
年 4月 4 日起 正式 施 行 。该 司法解 释 共 有 l 5条 内 容, 其 中第 3条对 特殊 盗窃做 了进一 步 的明确规 定 ,
是: 公 共 交通 工具 是对扒 窃场 所 的注意性 规定 ; 随 身携 带 的范 围仅 包含 贴 身范 围、 可控制 范 围 , 排 除 不可控制 范围; 扒 窃对 象仅 限 于体积应 3较 " - 小的 财物 ; 扒 窃 不是 行 为犯 , 其 存在 着 未遂的犯 罪形 态 ; 携 带凶 器可作 为量
根据我国《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3 9 条 的规定 , 我 国刑法 增加 了三种 新型 盗窃方 式 : 扒窃 、 携 带凶器
盗 窃和入 户 盗窃 。加 上 之 前 的 两 种 普 通 盗 窃 方 式
( 盗 窃公 私财物 和多 次盗 窃 的 ) , 自此 我 国刑 法 形成 了关于 盗窃行 为 的一 张严 密 法 网 。然 而 , 2 0 1 2年 5 月 1日该 修正 案生 效 后 , 司 法实 务 中很快 就 产 生 了


扒窃 入N  ̄ l l z 数额化 、 非 次数化 的理 性分析

浅析扒窃入刑

浅析扒窃入刑
宽 严 相 济是 我 国 基 本 的刑 事 政 策 , 是 指 在 科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它
从 司 法 实 践 、 会 治 安 环 境 以及 人 民群 众 的 呼声 来 看 , 以说 社 可
或 者被告刑 事责任时 , 针对犯 罪的不 同情况 , 要 区别对 待 , 宽则 该 宽, 该严则严 , 实质是对各种 犯罪行 为进行 区别对待 , 其 即要 有力 打击犯 罪 , 又要减少社会 对抗 , 化消极 因素为积 极 因素, 现法律 实 效果 和社会 效果 的有机统一 , 教育 、 感化 、 挽救失足人员 , 大限度 最 地减少社会 对立面 , 促进社会 主义 和谐社会 的建设 。在我 国 , 这一
新 规 定 施 行 时 间不 长 , 际 的社 会 效 果 还 有待 于进 一 步 考 证 , 实 笔
者仅从现有 的实 际和理论层面来进行探讨 。现阶段对这一修正 罪 名 的相 关研究汗 牛充栋 , 者们 的有 益探索和学术 碰撞也 给笔 者 学 许 多启示 , 特此一并表示感谢 。
压制 。 二 、 窃 不 宜 独 立 入 刑 扒
【 关键词 】 窃: 相 济. 扒 宽严 主客观 相统 一
2 1 年 5 1日起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 ( 01 月 《 八 》 以下 简称《 刑法修正案 ( ) ) 八 》正式施行 。《 刑法修正 案( )第 3 八 》 9条对 盗窃罪进 行 了修 订 , “ 窃公私 财物 , 把 盗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盗 窃、 入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的” 定为盗窃罪。多次 盗窃不再 包括入户盗窃和扒窃 , 将人户盗 窃 、 带 凶器盗窃 、 且 携 扒窃直 接定 为盗窃罪 , 人刑标准有很大提高 , 体现了严 厉打击“ 两抢一盗 ” 犯罪 的政策大环境 和刑事要求 。非 数额 型盗窃主要 是指入 户盗 窃 、 携

对盗窃罪中“扒窃”的理解

对盗窃罪中“扒窃”的理解
高, 而且 大都 是惯 犯作 案 , 这 些人在 长期 的实 践中积 累 了不少 经 受到刑 法 的处 罚, 而只 能用 《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对 其进 行处 罚 , 对 验, 反侦 查能 力较 强 , 另外 团伙 作案 、 流 窜作案 也较 普遍 , 一些 不 于团伙作案、 流窜作案和惯犯作案, 这样的处罚力度是明显不够
关键 词 扒窃 盗 窃罪 行 为方式
作 者简 介 : 张雪 , 北 京市 密云县人 民检 察院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5 2 - 0 2 其次, 扒窃 行为 不仅 侵犯 了公 民 的财产权 利 , 而 且直接 接触
盗 窃的 , 构成 盗窃 罪 。 多次盗 窃是 指 一年 以内入户 盗窃 或者 在公
有 关司 法解 释也 明确 多 次盗 窃是指 一年 以内入户 盗 窃或者 在 公 共 场所 扒窃 3次 以上 。扒 窃行 为 由于受 其发 生场 所和 行为 方式 共场 所扒 窃 3 次 以上 。 扒 窃行 为 已经 被涵盖 其 中 , 将 扒窃行 为单 所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其窃取的财物往往达不到盗窃罪所规定的 独规 定 既没有 必要 也破 坏 了刑法 体系 的逻辑 性 。 所 以, 没有 必要 数额 , 同时 , 由于扒 窃行 为 的隐蔽性 , 导 致 了对 其取 证 比较 困难 。 再设 一个 扒窃 类 的盗窃 罪 。 0
二、 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当前社会, 扒窃行为频频发生, 但是哪些行为属于扒窃, 扒窃
具, 尤其在 一些 大城市 由于 人 口密度 大 、 城 市规模 大 、 生活 节奏 快 行为应如何定义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代汉语词典》 中将 等 原 因, 公交车 出现 人 多拥挤 的现象 比较 普遍 , 并且 普通 大众对 扒窃解释为“ 从别人身上偷窃( 财物) 。 帕从 以上解释可 以看出扒 于乘 坐公 交 出行 很少有 选择 的余地 , 挤 公交 已经成 为 了生 活的常 窃有两个要素: 一是从别人身上; 二是偷窃。 有的学者认为: 扒窃 态。 在这 样与 人 们 日常联 系紧 密的场所 扒窃 行为频 发 , 其行 为 的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刑法中的扒窃

刑法中的扒窃

第33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2 2012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2论刑法中的扒窃詹勇(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扒窃行为不应当全部犯罪化。

刑法中的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键词:扒窃;情节严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2-0128-04倍受瞩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扒窃”行为增加规定直接构成盗窃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不小争议。

到目前为止,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就此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扒窃”这一行为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扒窃”一般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使用,在刑法规范中出现的很少。

从词源本意上看,“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1]P1014。

从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看,“扒窃”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2]。

要想厘清刑法中“扒窃”的内涵,不仅不能脱离“扒窃”的词源本意,并参照其在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的含义,更要从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即将扒窃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着手。

“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

”[3]P138—139现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时代,中国也不例外。

“在中国进入‘风险社会’后诸多社会风险的形成过程中,社会和公众的不安全感不断加剧,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也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

”[4]P64控制风险以安抚民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罪 . 有些 部 门认 为扒 窃行 为人 罪 还需 要有 “ 带 而 携
凶器 ” 等条 件 。


司法 实践 中对“ 扒窃 ” 行为 的不 同处 理
私 财物或 者 多次 盗窃 ” 两种 情形 外 又增 加 了“ 人户 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 随着 我 国城 市 化 进 程 的加 快 ,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的 行 为 日益 增 多 ,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在 严 降低 民众 社 会 安 全 感 。 为此 《 法修 正 案 ( ) 第三 十 九 条 增加 三种 盗 窃罪 情 形 , 入 户盗 窃、 带 凶器 盗 窃 、 窃 的 ” 刑 八 》 即“ 携 扒 。但 是 对 “ 带 凶 器盗 携 窃、 窃” 扒 中这 个 顿 号含 义 的 不 同理 解造 成 司 法 实践 对 “ 窃 ” 件 处理 的不 一 。对 此 。 扒 案 无论 从 扒 窃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性 入 手还 是 回 归立 法 本 意 , 应 理 解 为 有“ 窃 ” 为 即 可入 罪 , 不 需要 “ 带 凶 器” 附加 条 件 。 都 扒 行 而 携 等 关 键 词 : 窃 ; 号 ; 窃 ; 带 凶器 扒 顿 盗 携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D 2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号 :05 23 (0 2 0 - 0 2 0 2 9 - 0 12 1 )4 0 8— 4
然 而 江苏省 无 锡市 滨湖 区公安 司法 机关 在 《 刑 法 修正 案 ( )出 台后 认 为 , 八 》 扒窃 数额 满 10 0 0元或 次
收 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4 2
如果 将 “ 携带 凶器 ” 同时作 为 “ 窃 ” “ 窃 ” 盗 与 扒 的 修 饰语 , 么 “ 那 扒窃 ” 为人 构成 犯罪 就 必须 以“ 带 行 携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是结果无 价值 的立 场 , 修 正后 的盗 窃罪条文 规定 的是 五种 独立定罪 情 形还 是 两种 罪 状 , 扒 窃成 立是 否 要求 携 带 凶
情形 , 并 无“ 携带凶 器” 或“ 多次 ” 的 限定条 件 。理 由: ( 1 ) 对于条 文“ 携 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标点、 文 义理 解 的分 歧 。 肯定意见认 为“ 携 带凶器” 是对“ 盗窃 、 扒 窃” 的共 同修饰 与 限定 , 然而 , 单从语义来 看 , 毫无 疑问 , 在这句话 中, 顿号表
位概念 , 携带凶器盗窃本身从 语义射程 t就 已包 括携带 凶 器扒窃的情 形 , 主张携 带 凶器共 同修饰 盗窃 、 扒 窃二 者非 同一位阶的概念 , 与理 不合。 ( 3 ) 肯定 的观点 均体现 了限 制扒窃入罪思 想。对于 “ 行 为 人实施 扒窃行 为 , 不能 一律 人罪” 思想在理论 司法实 践中其 实基 本达 成共识 , 但 主张 通过“ 携带凶器” 限定扒 窃处罚 范 围的思想 的逻辑 问题在
第 5卷 第 1 2期 2 0 1 3年 l 2月
当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 e o r y a n d P r a c t i c e o f Co n t e mp o r a y r Ed u c a t i o n
VO I .5 NO. 1 2 De c .2 0 1 3
案例 : 某 日犯罪 嫌疑 人小 黄在 按摩 院二 层包 房 内 , 在 被害人晓红为其按摩 时 , 通 过 以假换 真的方式掉 包晓红 颈 部所带的黄金项链一 根( 价值人 民币 6 8 0 0元 ) 。在嫌 疑人 结账时被被害人晓红 及时发现并抓获 。
可以将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扒 窃行为进行 出罪 , 从 而实现限制扒窃 定 罪处 罚 的 目的。因而 主 张 以 “ 携 带 凶 器” 限制扒 窃的 定罪 处 罚范 围论 者所 提 倡 的节 省 司法 资 源、 刑法谦抑性 、 公平 等等理 由并不能成为有力理据 。 因此在上述 两个 案例 中 , 其 行 为是 否构 成扒 窃 , 并 不 应以“ 携带凶器” 更不应 以“ 多次 ” 为必要 条件 , 若符合扒 窃 成立相应条件 , 应认定构成扒窃 , 成立盗窃罪 。

扒窃犯罪的法律适用探讨

扒窃犯罪的法律适用探讨

共 场所 。 ”《 刑法修 正案 ( 八 )》出台 以前 ,我 国相 关 共 场所 ,对被害人来说是属于秘 密窃取 ,但 对其他 同睹
动 大 、往往多处作案 ,案件侦 破难度大 。很多情况下 ,
扒 窃人员被 当场抓获后 ,由于其盗窃数额没有达 到刑 法 过 于简单 ,没有对扒窃作 明确 的定义 ,扒窃 的相关理 所 规定的起刑点而得不 到刑法 的制裁 。当前社会上 出现 论研 究也处于刚刚起步 阶段 ,这使得 司法实践 中对于扒
马 晓 燕 ,文 韬 ,李 佶 励
( 上海市 闵行 区人 民检察 院 , 上 海 2 0 1 1 9 9 )

要: 《 刑法修 正案 ( 八 )》首次从法律 而非司法解释 的层 面将扒 窃 “ 入刑”, 加 大了对扒 窃这一 多
发性盗窃犯 罪的打击力度 ,拓 宽了对盗窃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没有 出台相关细则,司法实践 中扒 窃罪的具体
对 盗窃罪进行 了修改 , “ 扒窃”正式入刑 ,修 改后 的条
按照刑法条文 的表述 ,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 、入户 文是 “ 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 的,或者多次 盗窃 、入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 窃似乎是并列关系 ,数额不再 户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 窃 、扒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 徒 修 饰扒窃 。基于此 ,有观 点认 为扒窃就应 当一律人刑 ,
数 额较 大 ,仅 凭 其有 主观上 的故意 就认 定 其犯 有 盗 窃 多数 是体积微小 、杀伤力弱 ,扒窃 者一般也不会故意 向
D oI : 1 0 . 3 9 6 9 4 . i s s n . 1 0 0 8 — 5 7 5 0 . 2 0 1 3 . 0 2 . 0 1 5
“ 扒 窃 ”一词 ,原 本源 于 侦查 学和 犯罪 学 ,其 并 攻击 ,具 有较大的人身危 险性 ;其 次 ,扒窃一般在公共

扒窃行为的解读与评析

扒窃行为的解读与评析

J u n . , 2 0 1 3
Vo 1 . 26 No. 2
【 刑事法学论坛】
扒 窃 行 为 的 解 读 与 评 析
王 丽超 , 谢 婷
( 华东政法 大学 , 上海 2 0 0 0 4 2 )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八) 》 将扒窃入刑 , 作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客观上没有数额和
为 的司法认 定 问题 进行 探讨 。

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 的方式 , 从他人身上获取财物 的行为 。 ” 而学 者 对 扒 窃 的定 义 是 : “ 在 公 共 场所 窃
取 他人 随 身携带 的财物 的行 为 。且 认 为扒窃 成 了盗 窃罪在 客 观上必 须 具 备 三个 条件 : 行 为发 生 在 公共 场所 ; 所窃取 的应是他 人 携带 的财 物 ; 所 窃取 的财 物 应 是值 得 刑法保 护 的财物 。 ” …
法 机 关认 为如 果将 一切 扒 窃行 为都 纳入 刑法 规制 的 范畴 , 那 么这类 案 件将会 大 量增 加 , 导致 司法 机关 会
机 关特 别是 一线 民警 在 工作 总结 时 常 用 的 词 汇 , 是 指“ 在公 共 交 通 工具 上 , 或车站 、 码头等公共场所 ,
大量投人司法资源于扒窃案件 , 从而使得本来就紧 张 的司法 资源 更加 捉 襟 见 肘 , 有 些 观 点 认 为 并 非 要 将一切扒窃行为人刑 , 对 于一些轻微扒窃行为如小 数 额 扒窃 , 可 以通 过行 政处 罚 的手段 来处 理 , 而不 需
上 述是 从文 义 、 历 史 和 学 理解 释三 个 不 同角度
对 扒 窃所做 的解 释 , 笔者 认 为 , 综合 扒 窃人刑 的立 法 背 景 和上述 三种 不 同解 释 , 扒 窃 行 为 只是 盗 窃 行 为 的一种 特 殊 的行 为 方 式 , 其 不 同于普 通 盗 窃 的特 征 在 于其 行 为地点 和行 为对 象 上 的特殊 性 。 ( 1 ) 扒 窃 行 为 的地点 特征 在 于其必 须发 生在 公共 场所 或者公 共 交通 工具 上 , 在公 共场 所 的认 定 方面 , 笔者 认为 公 共 场所 是指 不特 定多 数人 可能 进入 、 停 留的场 所 , 亦 即 公共 场 所 内的人 是 可替 代 的 , 如果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的一种行为类型,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是最有争议和最难把握的一种盗窃行为。

下文将针对扒窃式盗窃入罪的合理性,扒窃行为的界定,犯罪形态及罪与非罪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扒窃”入罪的合理性1.立法背景。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

虽然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是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

立法者认为扒窃者都是经过严格训练的,他们通常都是多次犯罪的,而且扒窃要取证”三次”以上也是极为困难的。

因为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汽车,电影院等公共场所,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危害极大。

因此,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2.扒窃入罪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总体评价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中”扒窃”入罪就是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三个关键字:”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

(1)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

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

(2)宽严相济中的”严”,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

与此同时,宽严相济之严还含有严厉之意。

这里的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

(3)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

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 扒窃”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术语 ,“ 扒窃” 是盗窃行 为的一种方式 , 是指从别人的身上偷 窃财物 。一般认为 ,“ 扒 窃”行 为一般具备 两个特 征 :一是犯罪行为在公共场所 内实施 ,如公共 交通工具 、车站 、码头 、 民用航空站 、市场 、商场、公 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 公用场所设施 ;二 是犯罪嫌疑人用手或者镊子 、刀片等犯罪工具从他人衣兜 内或者随身携 带 的包裹 内取得财物。 …
浅析 刑法 中如 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宗 朋
摘 要 :“ 扒窃” 是盗 窃犯 罪中的一种普遍 的作案 方式 ,发案率较高而且破案难度 大,为 了有效地打击 日 益猖撅的 “ 扒窃” ,维护社会 稳定 , 保护公私财产安全 ,因此,《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三十九条中有 关 “ 扒窃” 的规定在此 背景 下产生,《 刑 法修正案 ( 八) 》 首次将 “ 扒 窃”行为写入刑法,其 目的是保护公 民财产不受侵犯 ,更是保护社会善 良风俗 。“ 扒窃” 直接入刑 ,虽然符合刑 事政策 ,但在 司法适 用
中 出现 了的 如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的 困境 。 本 文 通 过 对 “ 扒 窃” 行 为 的 分析 ,认 为 解 决 此 困境 的 关键 是 对 “ 扒窃” 行为 中的构成要件进
行 严 格 的 司 法认 定 。
关键词 :扒 窃;财产利益 ;刑法 ;刑事处罚


“ 扒 窃 ” 行 为 的 概 述
三 、“ 扒 窃 ” 行 为人在 内的场所 ,如公共汽车 、地铁 、火 车、公 园、影 剧院 、大型商场等 。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即使公共场所 的人 不是 很 多 ,也 不影 响 “ 扒 窃 ” 的成 立 。 再次 ,严格界定随身携带财物的定义。关于什么是随身 携带 ,学术 界有三种观点 :物理接触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的感知下 ,也就 是在行 为人随身携带 ;随时支配可能性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随时可支 配的范 围内;目光可能可及说 :财物在行为人 目光可及 的范 围内。以上三种观 点都是财物 占有的观点 ,但 以此观点来认定 随身携带财物 ,本文认为略 有不妥 。从 目前 “ 扒 窃”所 侵犯 的法益 来看 ,能否认 定 “ 扒窃 ” 成立 的关键在于 “ 扒窃”行为是否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众财产安全感造成侵 害 。窃取行为虽然侵 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 却 没能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 众财产安全感造成损害 ,能 否认定 “ 扒 窃” 成立还 有待商 榷。从 “ 扒 窃”窃取财物的行为来看 ,应 当是指根据普通人 的认知能力 ,在 当时情 况下 ,也能识别出财物属于被害人 的占有物 ,并进 而能够 识别行为人 的 行 为属 于窃取行为。如果窃取 的财物 ,虽是被害人 身边的财物 ,或者被 害人 目光所及 的财物 ,但当时在公共场所其他人员不能从 主观上辨别该 财物是属 于谁所 占有 ,其就不会产生危险感 ,也不会 造成社会秩序 的混 乱。因此 ,本文认为应当将 “ 随身携带财物”界定为于 当时在公共场所 周围人员 能够辨认出 占有人的财物 。 最后 ,司法实践 中多数认定 是 “ 扒窃 ”是 行为犯 ,或 者将 其作 为 “ 行 为犯 ”处理 ,对于 “ 扒窃” 未遂 的一般 也要给予 相应 的刑事处 罚。 学者们 对于 “ 扒窃” 成立盗窃罪 的特殊行为类型是否足 以构成犯罪还有 待考量。张明楷教授认为 :“ 由于盗窃罪是 侵犯财产 罪,所 以不能将 扒 窃视为所谓 的行为犯或者举 动犯” 。 _ 4 盗窃罪 既然是 以他人的财物为犯 罪 客体的 ,只有他人 的财物受 到损害 ,并需要科处 刑罚 时才能构成犯 罪 , 当扒窃者分文未取 的情况下是不能视 为盗窃既遂的 ,应当按照盗 窃未遂 进行处理。“ 扒窃 ”未遂的 ,既不能一概 以犯罪论处 ,也 不能一概不 以 犯罪论处 ,只能将其 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 的未遂犯论处。 J

对《刑法修正案(八)》扒窃行为适用的理解

对《刑法修正案(八)》扒窃行为适用的理解
娱 乐场所 、 共交通场所 、 公 游览场所和商 品交易 市场 四种类
பைடு நூலகம்
根据原案例作者 的观点 。 其对公共 场所 的实质理解 。 以
是否对民众造 成不安全感作 为判断标准 。比如夜深人静时 的公园 ,由于没有危及公众 的安全感 ,就不能视为公共场
所。 因此该作者认为上述行 为不构成扒窃 。 笔者认为上述 但
室 , 共 交 通 工具 。 ” 公
静处而有所改变 。即使是 在黑夜很少有人进 出公 园的情况
下 ,也不会有 人认为此时 的公 园就是私人场所而不是公共
场所。因此 , 回到本 案 。 虽然案 例中 当事人选择公 园里的僻
根据上述规定 , 合现实情况 。 结 我们可 以总结 出公共场
所 具有 如下几方面 的特点 :. 1 公共场 所具有开放性 。 活动 内
度与决 心。

征明显 。 认定 比较容 易 , 但对公 园 、 单位 、 办公室 的公共场所 性质的看法颇有争议 。以下分别进行介绍 :
() 1公园

扒窃行为的特征
“ 扒窃 ” 词本 非规 范的刑法 用语 以往 主要是 在公安 一
[ 案例 ] ( ) 邓某 女 在公 园遇到张 某( ) 方谈好以 l 男 , 双 O 元的价格进行 色情 按摩 交易。 二人 同行至某僻静处 . 张某半
脱下裤子 , 坐在邓某大腿上 。 邓某为其“ 按摩” 过程 中发现张
民警一线的反扒实务工作中使用 ,而 法律 法规或 司法解释
并未对何为“ 扒窃” 出过权威 的定 义。 做 一般认为 。 扒窃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在公 共场所窃取他人 随身携带财物 的
某裤袋中的手机 和钱包 外露 , 遂趁 张某不备将其窃取。 交易 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 。 后发现财物 丢失 , 遂返 回将邓某扭送

工作心得:析扒窃案件成因及应对策略

工作心得:析扒窃案件成因及应对策略

工作心得:析扒窃案件成因及应对策略扒窃在盗窃中具有更强的专业性、隐秘性,侦破难度高、社会危害大,是社会治安整治的重点、难点。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的基本形式,此类案件比例近三年来逐步上升,值得重视。

X法院对扒窃案件的成因分析如下:一是刑罚特殊预防效果不佳,被告人缺乏回归社会能力。

在扒窃中,累犯、惯犯、再犯已经成为主要的犯罪主体,有前科劣迹的占62.12%,构成累犯人员占40.96%,说明刑罚并没有起到预期的特殊预防作用。

一方面,犯罪人认罪不悔罪。

虽然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7.6%,但多数人的心理动因并非认识到行为负评价,而是为了减轻刑罚,前科劣迹成为其提升反侦察能力的途径。

同时,短期自由刑带来交叉感染,多种犯罪人同时关押,交流犯罪技能,族群的反社会心态得到了互相印证、映射而彼此加强。

另一方面,被告人缺乏回归社会的能力。

扒窃的犯罪人平均刑期为12.8个月,由于刑事案件的司法周期较长,一部分被告人在案件宣判后即将释放,导致部分被告人在看守所执行完毕全部刑罚,而看守所的功能定位缺乏足够的帮教措施。

犯罪人本身无业居多,释放后有前科,难以获得工作机会,缺乏必要的谋生技能,加大了再犯可能性。

二是地下收赃市场初具规模,盗、销链条发展成熟。

扒窃案件中超过72%的被盗物品为手机,尤其是三星、苹果等高档手机。

地下收赃市场的形成、销赃链条畅通、销赃成本低、风险小已经成为扒窃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收赃方一般为不规范的手机维修、二手交易店面,天桥等地的流动回收摊贩,流动开车收赃等。

这些有合法经营场所和经营执照者或者不固定收购者在手机等赃物没有购销证明、相关配件等合法交易表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价收购手机,一般均明知手机可能系犯罪所得。

同时,收赃人下行销售的顺畅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整个盗、销链条的发展,部分群众基于虚荣心和贪利心理的驱使,在街头购买兜售的二手苹果手机,不考虑其来源的合法性。

三是以户籍为中心,结成稳定的犯罪团伙,传播犯罪技能。

扒窃的实质解释——以结果无价值为基本立场

扒窃的实质解释——以结果无价值为基本立场
二、 扒窃 的定 义方 法
三、 “ 扒窃 ” 入 罪 的实的事实 特征 。首先 , 扒
度 呢 ?这需要 我们 根据 刑法学 的特 性 , 特 别是 刑法 目 窃具 有多发 性 、 技 术 性 和智 能 性 等特 点 。“ 扒 窃案 属 ‘ 智 能型 ’ 、 ‘ 技术 型 ’ 的多发 案件 , 当扒 窃行 为 被 当场 发 现时 , 又往往 发展 为 ‘ 暴力型 ’ 案件 , 发案总数约 占 刑 事发案 总数 的 3 0 %至 4 0 %” 。 其次 , 扒 窃 的 作 案
的定 义 方式具 有 开放 性 , 没 有 绝 对 的 真伪 对 错 之 分 。 年北 京市某 分 局抓获 的扒 窃犯 罪嫌疑 人 中 , 有 劳动教
日常用 语 以沟通 为 目的 , 所 以方 便灵 活 、 切合 实 用 即 养 以上前 科 的 扒 窃惯 犯 就 占抓 获 总 数 的 3 0 %左右 ,
在 日常生 活 中 , 人们 习惯 将扒 窃 理解 为窃 取他人
身上 的财物 。但 是 , 日常 语 言 灵 活 多变 , 从 实 际运 用 类 型 。“ 《 治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中 的 扒 窃 , 亦 称 盗 窃 行 来看 , 扒 窃未 必 窃 取他 人 身 上 的财 物 。 比如 , 人们 将 为 , 是指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秘 密窃 取 数 额 较 小 的公 窃 取专 卖 店 货 架 上 财 物 称 之 为 扒 窃 ; … 将 窃 取 旅 客 私财 物 , 将其 转移 到 自己控 制 之 下 , 尚不 够 刑 事 处罚 身旁 行 李也 称之 为 扒 窃 。 _ 2 由此 , 扒 窃 作 为 日常用 语 的行 为 ” 。 据此 , 扒 窃 是 一 种 社 会 危 害 性 尚未 达 到 未必 遵循 “ 从 他人身上窃取财物” 这 一 限定 性 要 求 。 应 受刑 罚 处罚程 度 的盗 窃行 为 。 应该 说 , 扒窃 的 日常解 释是 一种 相 当粗 略 的说法 。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的分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就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该修正案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盗窃罪修改前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一、多次盗窃多次应该指的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所谓的“次”,应该在排除单独构成盗窃罪标准的情况下而有盗窃既得价值为标准,而不是指任意的一次盗窃行为。

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三次以上即可理解为多次。

需要限定在一年以内,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入户盗窃第一,“户”的范围是指“住所”,须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

第二,“户”可以类推适用抢劫罪中的“户”的规定。

入户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户里人员的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入户盗窃中的户可以类推适用入户抢劫中的户的有关规定。

此外,在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司法实践中,不难判断这个户是同一层次含义的,也符合司法实践原理。

第三,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为目的,对其他原因进入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扩充的盗窃罪犯罪构成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扩充的盗窃罪犯罪构成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金袁匆忙出逃遥此时农夫的行为应否定义为携带凶器抢夺呢钥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袁此处李大奎的行为在客观上看是运用了随身携带的器
具进行了盗窃袁但是我们更应该考虑他事先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袁案例
中明确表明他是属于临时起意袁根据主客观统一的观点袁农夫李大奎
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袁那么李大奎的行为时属于无罪吗钥 当然
对社会养老和机构养老的投入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袁对养老机构进 行定位且实行按需收费袁对于低收入人群政府应该给与补助袁以满足 所有老年人的养老需求遥 现在社会的老龄化越来越严重袁养老的形势 也越发严峻袁 以社会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是我国养老模式的必然选 择遥 要适应这种趋势,重点是应继续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和建立养 老的社会化服务支持体系,逐步提高养老社会化水平遥
Science &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
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扩充的盗窃罪犯罪 构成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王秋苏 渊渤海大学 文理学院文法系袁辽宁 锦州 121000冤
揖摘 要铱在当今社会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袁社会的进步袁人们创造力的提高袁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变袁通常一个犯罪分子为 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往往会不择手段袁大多数不会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情节进行犯罪袁给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带来诸多不便袁盗窃罪作为我们 生活中的常见罪名袁更是如此袁像扒窃袁入户盗窃等常见情节的认定袁等等遥 本文将以盗窃罪为切入点袁通过司法实践中案例分析的方式袁浅析盗 窃罪中情节的认定袁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遥
2 盗窃罪多次盗窃犯罪过程中野多次冶的认定
. All 叶R刑i修g八h曳t规s定了R多e次s盗er窃v袁何e为d多.次钥 如何计算钥 是应当累计计 算袁还是应当按年份计算袁这引起了司法界广泛讨论袁针对此种情况袁 1997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叶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曳其中第 4 条规定对于 1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 所扒窃 3 次以上的袁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袁而且还在第 5 条第渊十二冤 项中规定院多次盗窃构成犯罪袁依法应当追诉的袁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 成犯罪的袁前一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算其盗窃数额遥 以 此来对多次盗窃的计算进行解释与说明遥 但是随之而来的又一个新问题袁野多次盗窃冶中何为一次钥 野次冶应 如何做解释说明钥 野一次冶何时才算作既遂钥 第一种观点认为野一次冶 应以野同时同地冶为计算标准袁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袁在固定的范围 内袁进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野一次冶遥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盗窃罪中的野一次冶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完整地实施一系列的 盗窃行为袁不得中断遥 此处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袁即对于盗窃罪中次的 评价要符合主客观同一理论袁不能只进行形式判断袁还应进行实质判 断袁即是否为一次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袁看他是否在相对确定的 时间袁地点实施内心想要实施盗窃的次数遥

“扒窃”的司法认定

“扒窃”的司法认定

“扒窃”的司法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入刑,由此也带来了实践中对“扒窃”行为的认定的争议。

我们认为:“携带凶器”并非“扒窃”的必然要求;对于“随身携带”的理解不能狭义地仅仅理解为“贴身携带”;“扒窃”应为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扒窃已经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扒窃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试图将扒窃所要求的关键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望能为司法实践中扒窃的认定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一、“携带凶器”是否为“扒窃”的必然要求刑法的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顿号的存在,使其形成了歧义。

第一种理解是“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扒窃必须要求“携带凶器”。

第二种理解是“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并列的关系,“扒窃”是一种单独入罪的情形,并不要求必须要“携带凶器”。

我们认可第二种解释,认为扒窃行为应当作为盗窃罪一种单独成罪的情形,无论其是否“携带凶器”,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携带凶器”不应成为扒窃的限定条件。

原因在于:扒窃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盗窃与扒窃是上下位阶的属种关系。

“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包含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仅将“携带凶器扒窃”纳入行为犯范畴,则该条文就犯了“重复累赘”这一低级的语文错误。

因此,在刑法第264条的条文中,“携带凶器”这一定语绝不能管辖到“扒窃”,“扒窃”作为行为犯是没有任何限定条件的。

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将行为犯的扒窃限定于“携带凶器”亦不合理。

扒窃是行为人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下手,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与被害人近距离接触,容易转化为抢劫、抢夺的暴力性犯罪,并且其又是多发性犯罪。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对日常多见的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进行了修改,也引发了了认识上的不同。

文章从扒窃入罪的条件、法律意义上的扒窃及其特征、扒窃犯罪的性质、扒窃行为是否全部入罪等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犯罪案例:2011年7月12日20点左右,犯罪嫌疑人邝某见被害人马某在市区某公园的草地上睡觉,即上前盗窃马某放在裤袋内的手机,邝某刚将手伸进马某的口袋,被马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该案例中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处罚,引起笔者对扒窃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扒窃入罪的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扒窃前面的一个顿号曾经引起分歧,即扒窃行为构成犯罪需不需要附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

有人认为,扒窃在“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因此如果扒窃要入罪,应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

还有人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所罗列的五种情况是并列关系,扒窃入罪并不存在“携带凶器”限制条件。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该种意见也被大部分的司法者接受。

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手段,能够为盗窃所包容,而法条中“携带凶器”的修饰对象已经有了“盗窃”,而盗窃行为自然包含扒窃行为,因此立法不需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

另外,由于扒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中较为恶劣的情形,在普通盗窃行为携带凶器就足以入罪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扒窃入罪也是法律当然解释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扒窃行为本身的特征看。

扒窃是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的财物,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同时,扒窃行为的作案现场是在公众场所,一般来说人流量较大,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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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行为不再受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对扒窃行为统一了追诉标准。

二、扒窃的界定(一)扒窃的概念界定扒窃(pick-pocketing)是盗窃行为的一种,但其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就扒窃行为做出明确界定,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

如果行为人系趁顾客短从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1]《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盗窃罪中的“扒窃”兼具词源本意和犯罪学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扒窃的概念宜界定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为了使扒窃的概念更清晰,并将其与其他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有必要对扒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剖析。

1.扒窃的内涵分析(1)扒窃的地域性。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征的特定性场所[2]。

具体说来,应包括固定性公共场所和流动性公共场所两大类。

其中,固定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典活动场所等。

流动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地铁、火车、船只、公共汽车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2)扒窃对象的特定性。

扒窃行为的对象多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就是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

如顾客放在餐厅座位上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如果是在受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的财物,但没有放置在身上,也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例如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随身携带的财物,就一般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不是扒窃行为。

2.扒窃的外延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扒窃案件应包含两类: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扒窃案件;另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后,扒窃的外延就缩小了,由原来的两类变为一类: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

理论上只要实施扒窃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构成刑事扒窃案件。

(二)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由于扒窃行为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与其他盗窃行为并无太大的差异。

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一般意义上升到刑法规范意义上时,扒窃行为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犯罪地点和行为对象上。

1. 犯罪地点扒窃案件的发案场所多在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对固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场、展览馆、游泳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餐厅、集市贸易场所、销售性展览场所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祝活动场所等。

另一类是流动性的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这类公共场所除了具有公共场所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流动性强、人员易现易失的特点。

据统计,发生在上述场所的扒窃案件占各类扒窃案件总数的90%[3]。

现代心理学理论认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只能注意少数对象,而且对感兴趣的对象投入的注意力越多,注意的范围就越小。

有的扒手就是利用这一规律进行作案的。

上述场所往往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点,便于扒窃分子混迹其中、着手作案和案后隐匿逃窜;这些场所还往往存在着很多吸引人们注意力的事物,使得人们的防范意识相对减弱。

2.行为方式扒窃的行为方式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于扒取所窃取的财物具有随身性,财物与被害人人身没有分离,如口袋内钱包、别在腰间或挂在脖子上的手机、系在脖子上的项链,挎在身上或手提的包及包内财物,被害人基于对自己人身控制,对财物控制力强。

另外,一般的盗窃行为都是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此处的“他人”指的是犯罪人以外的人。

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

三、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扒窃行为已被《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使之成为一个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的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的定罪过程中,要灵活掌握入罪标准,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扒窃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

(一)对于一般情形的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使总和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或其中存在盗窃未遂情形的,均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但按照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就构成盗窃罪,不再受次数和数额的限制,而且扒窃行为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并列的行为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以后扒窃不再强调次数和数额,但是数额的认定仍然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

当然,如果扒窃三次以上,但每次窃得的财物都没有价值,或者都为未遂,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特殊情形的扒窃理解与适用1.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基础,对扒窃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犯罪论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扒窃财物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虽可以定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体现了刑法规范的限制机能。

对于扒窃,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行为,如果扒窃数额不大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扒窃行为并积极退赃的、扒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四是被胁迫参加扒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系初犯、偶犯,并且扒窃数额不大的;六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

2.对“携带凶器扒窃”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罪状,成为与“扒窃”并列的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会使用一定的器具作为辅助手段,如小刀、刀片等。

对于这种情形,能否归入“携带凶器盗窃”值得注意。

笔者认为,扒窃是盗窃的行为方式之一,携带凶器扒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根据法条字面的规定来看,“携带凶器”仅仅是对盗窃的限定,并不是对扒窃的限定。

况且扒窃是盗窃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否携带凶器并不影响扒窃的认定。

其次,“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与实践中扒窃时使用的器具有明显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使用小刀、刀片等器具,这些器具不在法律规定的“凶器”范围内。

注释:[1]东方法治:上海法院集中宣判扒窃案件,提醒市民注意防范.en/renda/node352/node3112/node3127 /node9485 /u1al403823.html,2007-8-7[2]李宇飞:《浅析当前扒窃案件的特点及反扒对策》,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3]任怡,靳新:《新时期我国大城市扒窃犯罪探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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