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法中的共同灾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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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

所谓不可抗辩,就是说当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以后不可以再主张。

该条款规定,保单生效一定时期(通常为2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保险人的可抗辩期一般为2年,保险人只能在2年内以投保人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

该条款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约束保险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年龄不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

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向投保人退还保费。

二是年龄不实影响保费及保险金额的情况。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或多于应付保费,保险金额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

调整的原因在于年龄是寿险估计风险与计算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

调整的方法是:误报年龄导致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缴过去少缴保费的本利,或按已缴的保费核减保险金额;误报年龄导致实缴的保费大于应缴保费的,无息退还多收的保费.(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

其基本内容通常是对到期没缴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单继续有效。

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费及利息.《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60天,自应缴纳保费之日起计算。

宽限期条款是考虑到人身保单的长期性,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可能会出现一些因素影响投保人如期缴费,例如,经济条件的变化、投保人的疏忽等。

宽限期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使被保险人得到方便,避免保单失效,从而失去保障,也避免了保单失效给保险人造成业务损失。

同时罹难条款之推定矛盾及其解决_以_保险法_第42条第2款为中心_梁鹏

同时罹难条款之推定矛盾及其解决_以_保险法_第42条第2款为中心_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法制与法治·2014年第4期同时罹难条款之推定矛盾及其解决———以《保险法》第42条第2款为中心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摘要】现行保险法中的同时罹难条款既可能导致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之间的矛盾,也可能导致保险法推定之间的相互矛盾。

美国法对我国法的不当影响和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是产生推定矛盾的两个原因。

为了消除这些形式上的矛盾,保险法宜删除关于同时罹难的事实推定规范,建立如下裁判性规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均已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如保单尚有其他生存受益人,由其他生存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如保单没有其他生存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之身份领取保险金。

【关键词】保险法同时罹难条款推定矛盾事实推定裁判性规范人身保险中的同时罹难,是指因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难而导致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已死亡,但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形。

保险法上的同时罹难条款则是指在同时罹难状态下,针对保险合同所涉保险金进行处理的条款。

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于第42条第2款增加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该规定即为同时罹难条款。

通常情形下,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固无问题,但在特别情形,经此规范之推断,会出现推定事实之间的矛盾。

由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该条款的合理性,并且有必要深入分析产生矛盾之缘由以构建新制度。

一、同时罹难条款之困惑同时罹难条款为解决保险金给付问题,于一个事实推出另一事实,即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这一事实,推出受益人死亡在先的事实。

然由于立法者于立法技术上之疏漏,可能出现推定结果之间的矛盾,此种矛盾,既有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之间的矛盾,亦有保险法推定之间的相互矛盾。

(一)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的矛盾依照保险法,同时罹难事故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司法解释》),可能出现正好相反的推定。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给付问题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给付问题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给付问题作者:代琳来源:《商情》2013年第14期【摘要】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会发生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于同一灾难中,但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案件,从而会产生很多纠纷和诉讼。

旧《保险法》中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新《保险法》的出台明确了这一问题,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共同灾难受益人被保险人利益一、探讨原因(一)案例:同时死亡的案例:1998年5月,女儿王某为母亲张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王某自己,王某有一个哥哥叫王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王某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1999年9月,王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王某和母亲张氏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王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身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王某的丈夫也提出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二)争议:在这个案件中,王刚和王某的丈夫纷纷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究竟该将保险金给付给谁呢?一个是受益人的丈夫,一个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这时就出现了争议。

(三)总结:据相关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同时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当事双方。

而在人身保险的实务中,这种密切的关系又通常表现为夫妻关系,母子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关系。

因此,在发生灾难,比如发生地震,飞机事故等灾难时,由于这一特性,他们很多情况下是在一起的,同时遭遇灾难。

在能够判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时,保险金的给付不存在很大困难。

而在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就需要相关的规定来使得保险金的给付更加符合规范,更加合理,使保险金物尽其用。

二.处理保险金给付时应遵循的原则(一)不能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

共同灾难中保险金归属之探究

共同灾难中保险金归属之探究

共同灾难中保险金归属之探究作者:侯懿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摘要2009年修订施行的新《保险法》有诸多进步和创新之处,如四十二条对共同灾难中当事人死亡顺序的规定。

本文对该问题新旧立法进行对比,指明新规定的进步意义;同时结合现实案例探究其存在之不足并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共同灾难保险金共同灾难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17-01一、2009年《保险法》出台前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2002年的《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共同灾难中死亡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前,解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共同灾难中的死亡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在此,笔者认为,继承法的规则并不适用于保险法。

原因如下:首先,继承权和受益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次,继承法上继承原则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次,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保险法》与《继承法》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原则,故混合使用必然会造成不平衡的后果。

二、国外对相关问题之立法例在美国,若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多数州采用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的规定,即如果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单的保险金应当以假设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规则作为分配依据。

浅述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基于新《保险法》(2009)第42条

浅述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基于新《保险法》(2009)第42条
同灾 难 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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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新《 保 险法》 ( 2 0 0 9 ) 第4 2条
王 梦 云
均不 合 同才有效 。新法把被保 险人置于领受保 摘 要: 为 顺 应保 险 市 场 发 展 , 《 保险法》 于 并 不存在丧失 或放 弃受 益权 的条件 , 2 0 0 9年 再 次 修 订 , 新 增“ 共 同灾难条 款” , 属 旧法列举 的任何 情形 之一 , 故认 为应 当 险金 的优势地位 , 使 其权利得 到更 充分 的 保障 。 解 决 了长 期 困扰 保 险业 和 司 法界 的一 个难 向受 益 人 的继 承 人 理 赔 。 题 。 本 文 的 主 要 目的 在 于就 共 同 灾难 中被 2 . 应 当向被保险人 的继承人给付保 险 3 . 与 国际 立 法 趋 势 相适 应 。新 法 关 于 保 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之争 , 结 合 新《 保 险 金 。受益权是 一种期 待权 , 只有 当被 保 险 在 共 同灾 难 中推 定 受 益 人先 于被 保 险 人 死 法》 ( 2 0 0 9 ) 第4 2条相关规定( 简称“ 新 法第 人死亡且受 益人仍 存活 时 , 它才成 为一种 亡 的规 定 , 与美 国《 共 同 死亡 法 》 如出一辙 , 4 2条 ” ) , 探 讨 共 同 灾 难 中 出 现 的 相 关 现实 的权利 , 故受 益人 死亡其 受益权 也就 协调 国际保 险业关 于此问题 的处理方 式 , 问题 。 随之丧失 。既然受益 权丧 失 , 受 益人 的继 有 助 于本 土 保 险 业 的 发 展 。 关键 词 : 共同 灾难; 共 同灾难条 款; 保 险 金 承人便无 理 由向保 险人主 张权利 ?再 者 ,
给付
三、 共同灾难条款 的不足 之处 与完善 让受益人 的继承人 得到这 笔保 险金 , 将会 意 见 中图分类号 : F 1 2 3 . 1 6 文献标识码 : A 使 与被保 险人 关 系甚远 的人受益 , 这有违 ( 一) 投 保 人 制 定 自 己 为 受 益 人 时 的 文章 编 号 : C N4 3 —1 0 2 7 / F( 2 0 1 3 ) 0 7 —1 0 9 被保 险人初衷 。故认为应 当向被保 险人 的 情 形 O1 继承人理赔 。 当投保人经被 保险人 同意 , 指定 自己 作 者: 西 南财 经大学保 险学 院; 四 川, 成 二、 共同灾难条款概述——基于新《 保 为受益人的情形下 ,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投 都 , 6 1 1 1 3 0 险法》 ( 2 O 0 9 ) 第4 2条 保人 ) 遭受 共同灾难 , 致使 投保人 、 被保 险 共 同灾 难 中 被 保 险 人 与 受 益 人 的 ( 一) 共 同灾难条款 的含义及产生原 因 人 、 受益人都缺位 , 按照新法第 4 2条 , 保险 利 益 之 争 新法第 4 2条在 保 留旧法关 于三 种法 金作为被保险人 的遗产 , 由被保险 人的继 ( 一) 被保 险人与受益人在共 同灾难 中 定情形下保 险金作 为被保 险人遗产 的处理 承人继承 。但是 , 投保人支付保费 , 并指定 的死 亡情 况 列 举 方式 以外 , 新增一 款 , 即“ 受益人与 被保 险 自己为 受 益 人 , 最 终 的 利 益 却 无 法 由 其 最 被保 险人与受益人在共 同灾难 中死亡 人 在 同一 事 件 中 死 亡 , 且不 能确定 死亡先 为亲密者获得 , 可 能悖 于投 保 人 的初 衷 。 的情 况 按 照 其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一 般 可 归 纳 为 后顺序 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即“ 共 同 笔者建议 , 当 投 保 人 指 定 自 己 为 受 益 以下几种 : 第一 , 法医通 过医学技术能够 明 灾 难 规 则 ” ) 。 人时 , 在共 同灾难 中, 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 确判 断两 者 的死亡 顺序 。此 时 , 保 险 金归 被 保 险人 指 定 受 益 人 的 目的之 一 是 保 先 , 保险金作 为受益人 ( 投保人 ) 的遗产 由 属于后死 亡的人 , 由其继承人领取 。第 二 , 障该受益人 的生活 , 但 是 当被 保险人 与受 其继承人继承 , 此举 将使被保 险人 和受益 两者 同时死亡 。此时 , 法律 通常认 定 受益 益人遭受共 同灾难 , 受益人已经死亡 , 其生 人 的利 益 保 护 趋 向平 衡 。 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 保险金 由 活便无需保 障, 被保 险人的 目的落空 , 这与 ( 二) 共同灾难 规则 的适用及其存在 的 被保 险人 的继 承人 领取 。第 三 , 无 法 确定 受益人先 于 被 保险 人死 亡 的情 形 并无 二 冲突 两者 的死 亡顺 序 。此 时, 推 定谁死 亡 在先 致 。此时 , 被保 险人也已经死亡 , 已无法重 保险活动是一 种 民商 事活 动 , 保 险合 涉及 到被保 险人 与受益人以及双方继承人 新指定受益人 , 法 律 只能根据 其 日常生活 同作为 民商事合 同 , 其应 当贯 彻 的根本原 的利益保 护以及道德风险问题 。 状 态 推 测 其 最 有 可 能 做 出 的意 思 表 示 。被 则 , 是 私 法 自治 。而 共 同灾 难 规 则 , 显 然 不 ( 二) 被保 险人 与受 益人 同时死亡引 出 保险人生前 未留遗 嘱的情 形下 , 法律 推定 属于 当事人意 思 自治 的范 围, 是法 律强制 争议 其遗产 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较为符合社会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分 配 利益 的产 物 。现 行 的共 引例 : B以其女友 A 为被保 险人 购买 生 活 。 同灾难规则 , 对私法 自治 的精 神没 有表示 份人身 意外 伤害险 , 经 A 指定 B为受益 ( 二) 新《 保险 法 》 ( 2 0 0 9 ) 第 4 2条 的进 出应 有 的 尊 重 。 人 。某 E l , A驾车与 B一 同外 出不幸 发生 步意义 根据上述法理 , 共 同灾难规则的适用 , 意外 , 车子驾 驶座朝 下侧 翻入 河 中。A的 综合前述 , 关于 新法 第 4 2条 , 笔 者认 同样应 当建构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 父亲赶至事 故现 场 , 救 出 副驾驶 位置上 的 为其具有很大 的进步意义 : 保险合同时 , 均无相关意思表示的前提下 。 A发现其 已经死亡 , 后救 出驾驶座上 的 B, 1 . 解决 了把受益权和继承权相混淆 的 这 里 有 两 个 层 面 的 问题 , 一 是 投 保 人 或 被 发现其也 已死 亡。A 的父母认 为根据 事故 问题 , 区分 《 保 险法 》 和《 继 承法 》 的适 用。 保险人若有保 险金归属 的意思 表示 , 法律 现场 的情 况 , B应 该 先 于 A 死亡 , 故 保 险 依据《 保险法 》 , 受 益权 指被保 险人死 亡 的 应 当尊 重 当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而 不 能 适 用 金应作为 A 的遗 产依 法 由其 继 承 。B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 共同灾难规则 。二是保 险立法应 当建立一 父母则认为无充 分证据证明 B必然先 于 A 的权利 。作为一 种期 待权 , 其实 现需要 条 种制度 , 让 当事人有充 分表示 意思 的机会 死亡 , 故保险金应该 作为 B的遗 产依法 由 件: 指定 的受 益人 在保 险事故 发生 时必然 和可能 , 在 缔 约 时 就确 定 保 险金 的权 属 其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 , 诉至法 院。 生存 ; 被保 险人必 然先 于受 益人死 亡 。继 问题 。 本案 关 键 在 于如 何 给 付保 险金 。对 承权是继承人 继承遗 产 的权利 , 继 承人 对 此, 法院 内部形成两种意见 : 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 参 考 文 献 : 1 . 应 当向 受益 人 的继 承人 给 付 保 险 务 是 对 等 的 。 [ 1 ] 王晓渡, 试论 人身保 险之 共 同灾难规 则 D] . 华东政法 大学 , 2 0 1 1 ( 1 2 ) 金 。旧法第 6 4条 虽对保 险金 作 为被保 险 2 . 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 。《 保 险法》 [ [ 2 ] 侯 懿倪 , 共 同灾难 中保险金 归属之探 究 人遗产处理 的三种法定情形 做了列举 式规 核心任务之一 即对被 保 险人利益 的保 护。 口] . 法制与社会 , 2 0 1 0 , 1 1 7 定, 但本 案中 , 投保人经被保 险人 同意指定 基于保险利益原 则 , 投保人 或 被保 险人 与 受益人 , 且 在保 险事故 中无 法确切 证 明受 危险依附的载 体必须 具有 利害关 系 , 保 险 ( 责任编辑 : 谢嵩) 益人先于被保 险人 死亡 , 指 定 的受 益人 也

中英法律下海上保险人共同海损赔偿责任辨析_曾立新

中英法律下海上保险人共同海损赔偿责任辨析_曾立新

中国保险报/2008年/12月/29日/第006版论坛中英法律下海上保险人共同海损赔偿责任辨析曾立新作为海商法制度中的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近年来出现了对被保险人极为有利的新变化:对共同海损、救助及特别费用不再适用任何不足额保险扣除。

对于这一海上保险的共同海损赔偿制度上革命性的变革,我国应密切注意该变化所带来的市场反应,在适当的时机对相关立法作出必要的调整。

多年来,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作为海商法律中独立的制度都得到了健全的发展,并且共同海损及分摊责任已经成为现代海上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据统计,大约90%的共同海损分摊都通过保险得到了补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凡是按照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应该分摊和补偿的金额,都可以不折不扣地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

关于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与海上保险人的责任在海上保险条款中,一般均对保险人所承认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作出规定。

目前,国际上最广泛适用的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另外很多国家也分别制定了自己的理算规则。

不同理算规则对于共同海损所下定义不同,因而共同海损分摊结果就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共同海损责任就有轻重之分。

中国现行的(远洋)船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运输合同规定的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果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而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只承认《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航程终止地的法律和惯例。

在海运货物保险方面,中国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共同海损理算没有规定,这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

关于海上保险人共同海损责任的确认(一)仅负责承保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l906)第66条第六款,除非有明文规定,如果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是为了避免承保风险、或不是与避免承保风险有关,保险人不负责任。

但中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共同海损责任的界定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是在货物或船舶保险条款中将共同海损列为承保责任,也没有严谨地强调须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

浅谈保险法中的共同灾难条款

浅谈保险法中的共同灾难条款

浅谈保险法中的共同灾难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丧生,且不能判断死亡先后顺序的,《保险法》与《继承法》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只好由执法机关来评判。

但因为执法机关可能对新《保险法》的理解并不深入,对保险知识也了解不多,所以经常会造成错判,保险金的给付并没有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这篇文章分析具体的矛盾点并针对进一步完善《保险法》提出一些建议与。

标签:保险法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一、保险法与继承法的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情况会出现矛盾,第一种情况适当被保险人是长辈而受益人是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这种情况非常常见,在保险实务中经常造成误判。

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法定继承人而受益人有法定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

二、存在问题(1)真实意愿的理解与界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受益人先死亡,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样可以防止保险金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的人取得。

但这样可能不是被保险人最真实的意愿。

不同保险人心中的真实意愿必然有所不同,比如被保险人首先想把保险金的收益权指定给受益人,但若受益人死亡时更想把收益权指定给跟自己有继承关系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同的被保险人所处的环境不同,面临的问题不同,其真实意愿也必然因人而异。

探究共同灾难中保险金之给付

探究共同灾难中保险金之给付

探究共同灾难中保险金之给付作者:黎璞来源:《商情》2013年第19期【摘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不断扩大,竞争愈发激烈,保险理赔金额逐渐增加,风险也逐渐增大。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难以预料的保险事故,需要花费保险人及有关执法机关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

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两者同时死亡或无法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的,如何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成为社会上一大争论。

本文将对比新旧《保险法》的不同,针对此类现象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共同灾难,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一、新旧保险法中对“共同灾难”条款规定的比较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父母子女,兄妹,夫妻等关系,所以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事故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常常在一起,共同遇难。

因而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案件中死亡的情况,并且通常不能确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

这对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带来了很多纠纷。

在2009年前发布的旧《保险法》中,并未对这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问题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每当出现这样一些类似案件时,保险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来分配死亡保险金。

在2009年以后发布的新《保险法》中,对此进行了更为详细完备的说明。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受领寿险死亡保险金的权利,通常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仍然存活为条件。

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但是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意外事件中死亡,并且没有死亡顺序的明确证明,就会产生由谁来受领保险金的问题。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教案解析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教案解析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教案解析第一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概述1.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定义1.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作用1.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分类1.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主要内容2.1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2.2 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免除2.3 保险赔偿的计算与支付2.4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三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适用法律规定3.1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规定3.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与国际惯例的关系3.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司法解释与案例分析第四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制定与修订4.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制定程序4.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修订程序4.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公布与实施第五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监管与违规处理5.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监管机构5.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监管内容5.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合规性与风险防范第六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实务应用6.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6.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理赔中的应用6.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纠纷处理中的应用6.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监管中的应用第七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示范文本解析7.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示范文本的制定背景7.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解析7.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示范文本的适用范围与限制7.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示范文本的推广与使用效果第八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国际比较8.1 我国保险公司共同条款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比较8.2 主要国家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比较与分析8.3 国际保险监管机构对共同条款的监管经验借鉴8.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国际发展趋势第九章: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培训与宣传9.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培训的重要性9.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培训的内容与方法9.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宣传策略与实施9.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培训与宣传的效果评估10.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业发展中的新挑战10.2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改革与创新方向10.3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与保险科技的融合趋势10.4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在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重点和难点解析1. 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定义与作用:理解保险公司共同条款的基本概念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是学习的核心。

共同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共同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保险责任是指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在共同保险中,多个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共同保险已成为保险业中的一种常见保险形式。

本文将围绕共同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以期为共同保险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保险责任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一)共同保险责任的定义共同保险责任,是指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在共同保险中,保险人之间相互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二)共同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其中对共同保险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第一百一十八条: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共同保险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共同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一)共同保险责任的范围1.保险责任范围共同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2.保险标的范围共同保险责任的范围还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标的。

(二)共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1.比例承担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比例承担是共同保险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

2.限额承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的限额承担保险责任。

共同保险法律规定(3篇)

共同保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保险,又称联合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担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责任的保险。

在我国,共同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方式,逐渐受到保险市场的关注。

为了规范共同保险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共同保险规定》。

本文将从共同保险的定义、法律关系、合同订立、保险责任、保险金赔偿、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共同保险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共同保险的定义与法律关系(一)共同保险的定义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责任,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二)共同保险的法律关系1.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共同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需向其中一个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2. 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共同保险的保险人之间应当建立合作关系,明确各自的权责,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3.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有权根据约定比例分担保险责任。

三、共同保险合同订立(一)共同保险合同的形式共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保险协议等。

(二)共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1.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填写投保单,并提交相关资料。

2. 保险人审核投保人提交的资料,同意承保后,与投保人签订共同保险合同。

3. 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共同保险协议。

四、共同保险责任(一)共同保险责任的范围共同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引发的第三人责任等。

(二)共同保险责任的承担1.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

3. 保险人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五、共同保险金赔偿(一)共同保险金的计算共同保险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共同保险金 = 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比例(二)共同保险金的赔偿1.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共同保险金。

共同保险协议的法律规定(3篇)

共同保险协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承保同一风险,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

共同保险协议是保险人之间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协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共同保险协议的规定进行分析。

二、共同保险协议的法律性质1. 合同法律性质共同保险协议是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共同保险协议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合同法律性质。

2. 保险合同性质共同保险协议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订立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共同保险协议属于保险合同范畴,具有保险合同性质。

三、共同保险协议的主要内容1. 保险标的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需要保险保障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利益。

2. 保险金额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上限。

3. 保险责任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保险费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费,即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5. 分摊比例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分摊比例,即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

6. 保险期间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7. 保险合同的解除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程序和责任。

8. 争议解决共同保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四、共同保险协议的法律效力1. 合同效力共同保险协议签订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保险责任效力共同保险协议签订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责任承担具有法律效力。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

试论人身保险之共同灾难条款作者:黄文虎来源:《商情》2013年第32期【摘要】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大,我国的保险业不断的进步,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关于保险赔付的争议。

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了受益人,当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两者死亡顺序时,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就出现了问题,只能求助法律帮助裁决,但是如若法律在这方面空缺就会引起极大纠纷。

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就这一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图对共同灾难条款及其相关问题做一粗浅探讨,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条款的完善做出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共同灾难条款,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金一、新保险法出台之前的相关事例及解决方法甲为其女友乙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乙指定甲为受益人,某日,甲与乙一起驾车外出发生意外,车子侧翻入路边河沟。

甲的父亲首先赶至事故现场,其救出两人后发现其均已死亡,甲的父母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乙应先死于甲,所以保险金应该作为甲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乙的父母则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乙必然先于甲死亡,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乙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

此案的焦点在于甲与乙谁先死亡,此问题对于保险金的归属至关重要。

但是2009年之前我国的《保险法》及《民法通则》均无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往往只能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判决,造成了许多纠纷。

新保险法出台之前就此类问题的实务中法院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给付应参照《继承法》的死亡推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汽车保险过程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准则,它既是保险⽴法的依据,⼜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通过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种危险管理制度,⽬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或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到最低程度,由此产⽣了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这⼀原则主要适⽤于保险事故发⽣前的事先预防。

根据这⼀原则,保险⽅应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采取防范措施,并进⾏监督检查;向投保⽅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相反,则提⾼保费等。

遵循这⼀原则,投保⽅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产操作、劳动保护等⽅⾯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履⾏所有⼈、管理⼈应尽的义务;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保险与减损相结合的原则这⼀原则主要适⽤于保险事故发⽣后的事后减损。

根据这⼀原则,如果发⽣保险事故,投保⽅应尽最⼤努⼒积极抢险,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并保护出险现场,及时向保险⼈报案。

⽽保险⽅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来履⾏义务。

⼆、最⼤诚信原则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们在保险实务中越来越感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当事⼈最⼤限度地遵守这⼀原则,故称最⼤诚信原则。

具体讲即要求双⽅当事⼈不隐瞒事实,不相互欺诈,以最⼤诚信全⾯履⾏各⾃的义务,以保证对⽅权利的实现。

最⼤诚信原则是合同双⽅当事⼈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以下⼏个⽅⾯:(⼀)履⾏如实告知义务它是最⼤诚信原则对投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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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中的共同灾难条款
作者:郭泰
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23期
[摘要]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丧生,且不能判断死亡先后顺序的,《保险法》与《继承法》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只好由执法机关来评判。

但因为执法机关可能对新《保险法》的理解并不深入,对保险知识也了解不多,所以经常会造成错判,保险金的给付并没有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这篇文章分析具体的矛盾点并针对进一步完善《保险法》提出一些建议与。

[关键词]保险法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
一、保险法与继承法的相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情况会出现矛盾,第一种情况适当被保险人是长辈而受益人是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这种情况非常常见,在保险实务中经常造成误判。

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法定继承人而受益人有法定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据《继承法》推定被保险人先死。

二、存在问题
(1)真实意愿的理解与界定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受益人先死亡,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样可以防止保险金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的人取得。

但这样可能不是被保险人最真实的意愿。

不同保险人心中的真实意愿必然有所不同,比如被保险人首先想把保险金的收益权指定给受益人,但若受益人死亡时更想把收益权指定给跟自己有继承关系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同的被保险人所处的环境不同,面临的问题不同,
其真实意愿也必然因人而异。

所以我们的法律及时明确这些死亡顺序的问题后,也只是解决争议,但并不一定能够使保险金给付给最符合被保险人意愿的人。

(2)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
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恋爱关系存续中男方为女方购买人身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双方均死于共同灾难。

如果单纯适用四十二条,认定受益人(投保人)先死亡,那么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其继承人全部继承。

作为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护主体合法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支付保费且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明显具有己方受益的意思表示。

而适法后最终判决将严重违背其初衷。

(3)被保险人无继承人
如果受益人的继承人急需用钱,而被保险人又无继承人这样保险金就归国家所有,导致继承的不公平,使最需要的人没有获得保险金,不利于社会和谐。

(4)遗产与保险金的界定不明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分割成两部分来分别予以继承分配,同样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却要按不同的规则来分配与继承。

在此种情形下,更加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们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另一方面我们又推定长辈先于晚辈死亡,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使法院审理案件时难度增加,容易产生纠纷。

三、怎样改进
我总结出两种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种方法是将保险法做一点改变。

在保险法中加入两条,当投保人即为受益人时,在共同灾难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作为投保人(受益人)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有一方没有法定受益人,推定没有法定受益人的一方先死亡。

若保险法继承法有冲突的地方,优先使用保险法。

同时明确,保险金不是遗产范畴。

并不是前面所述的将遗产分为两部分继承体系,而是有单独的支付领受,互不干扰。

这样推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的顺序时,没有遗产继承的关系,也就不用在这一步考虑使用继承法。

第二种方法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增设一栏意愿受益人,若受益人存活意愿受益人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若受益人死后,不需要被保险人重新指定,直接成为受益人。

可以有很多个意愿受益人,但要写明意愿顺序。

可以写明具体是谁,但最后一个意愿受益人必须写明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

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后,保险金直接给付给第二意愿受益人,若第二意愿受益人也在同一事故中同时死亡,则依次类推,若全部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归国家所有。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高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之给付.[J].当代法学,2005
[3]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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