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路径构建-精选word范文 (3页)
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doc
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赋予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滋生,增强侦查讯问的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对侦查活动形成干扰。
是否建立律师在场制,应做客观全面地论证。
关键词讯问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内容主要包括: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行的观点将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上述权利,称之为“有限的律师帮助权”。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权,有限的律师帮助权中也不包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鉴于国内对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加以理性的分析。
一、主要国家对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因此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不同程度地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对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
从对两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考察来看,两大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国家在法律上都赋予了律师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即使赋予了此项权利,其在法律规定上也不尽相同。
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5 2006(Sum No.56)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孙 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
世界各国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
该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和其在我国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其作出细致、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才能使其适应我国的国情和保持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审慎;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95-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孙锐(),女,宁夏石嘴山人,5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传统上一直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提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凡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主要价值追求的制度都很容易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与推崇,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就是其中备受推崇的制度之一。
但是,刑事诉讼制度毕竟不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各种价值要求间寻求平衡,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如果我们不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就很容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调中犯下矫枉过正的错误。
那么,在我国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能否实现价值平衡?如何实现价值平衡呢?这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利弊分析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无疑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研究
三、我国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 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往往 无法在侦查阶段直接介入,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 这种状况导致了许多问题:
1、律师介入滞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导致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
六、结论
综上所述,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提 高侦查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公众信任的重要手段。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 这一制度,明确律师在讯问现场的角色定位,保障律师的权利和参与度,加强 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 的目标。
四、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在部分地区实施了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但是还存在一些问 题。首先,律师在讯问现场的角色定位不够清晰,往往被视为“旁听者”而非 “参与者”。其次,律师在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如会见嫌疑人的 时间、次数受限等。最后,律师在现场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如对侦查人 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等。
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理 论依据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在讯问现场陪伴嫌疑人,为 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确保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制 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障人权:嫌疑人作为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帮 助的权利。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措施。
2、防止滥用权力:律师在讯问现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防止侦查 人员滥用权力,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我国以前普遍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向重实物证据的侦查模式改革过程中,法律界普遍认为尊重和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应当加强辩护方的权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在场称作是看得见的正义,国际社会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实现了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
面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密集平反错案,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就是与国际接轨,确立律师在场权,通过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实验表明:律师在场权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杜绝刑讯逼供。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法律制度构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两个重要的刑事诉讼实体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然而,并没有规定保障实体正义完美实现的律师在场权和被告人沉默权等程序性内容,为此,笔者将对我国亟待立法确立的律师在场权展开浅显的论述:一、律师在场权是看得见的正义何谓律师在场权?笔者认为: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权利。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即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2)见证权,即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时止;犯罪嫌疑人每次接受讯问时律师都有权在场;(3)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为其解释有关法律的规定;(4)异议权,即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非法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5)核查权,即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1]。
(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昆明学院学报2014,36(4):56 64CN 53-1211/G4ISSN 1674-5639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法学】收稿日期:2014-07-11作者简介:金善达(1989—),男,浙江宁海人,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①米兰达是亚利桑那州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两名警察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讯问。
米兰达作了书面陈述,承认了犯罪行为,并声明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充分的了解,并声明他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没有受到威胁或者得到免罪的承诺。
不久,米兰达被控告犯有抢劫、绑架和强奸罪,两名警察在作证中承认没有在讯问前告知米兰达享有获得律师在场的合法权利,法官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被采纳为认定犯罪的证据,陪审团认定米兰达绑架和强奸罪成立。
参见Miranda v.Arizona ,384U.S.436(1966)。
②参见Miranda v.Arizona ,384U.S.436(1966)。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金善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25)摘要: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是现代民主法治发达国家治理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
律师在场制度的推行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进程,以及进一步平衡诉讼结构。
因此,我国未来立法亟须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先进的立法例与实务运作,采取“步步推进”的策略,有条件地确立和发展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同时辅之以相关配套机制。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制度;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639(2014)04-0056-09The Comparison and Reference on the Lawyer's Presence Systemin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JIN Shan-da(Shanghai Huangpu District People's Prosecution Service ,Shanghai 200025,China )Abstract :The lawyer's presence system in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has been an effective way to control the extorting confession by torture in modern democratic countries under the rule of law ,which is conduc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s and investigators ,the promo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further balance of the structure of litigation.Based on the study of advanced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continental law and Anglo-American law ,China government should estab-lish the lawyer's presence system in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gradually with relevant supporting system.Key words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lawyer's right of presence ;the lawyer's presence system ;criminal suspects ;the protection ofthe rights在当前违法讯问与暴力取证屡禁不止的现实情况之下,规范侦查程序特别是公开讯问过程乃大势所趋。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173
司法天地
2006.12
于为了减轻罪责 或者脱罪、报复的目的 ,诬陷侦查人员对其采 取了非法的讯问 行为,由于这样的案件 一般很难查证,因此给 侦查人员和司法机关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律师在场的情况 下有利于防范这样情形的发生。
(三)侦查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在侦查讯问程序的“三项制度”的改革的录象资料中 发现,约有 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选择录音录象或者是律师 在场的方式来进行,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有畏惧情绪或者是对以往的一对一(单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 疑人)的方式的公正性抱有极大的怀疑 ,引入律师在场的侦查 讯问程序我认为可以很好的缓解这一问题。因为毕竟律师是 作为帮助维护犯 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方出现的,有其参与, 可以减轻犯罪嫌 疑人的心理压力和不信任侦查人员的情绪甚 至是抵触情绪,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 进行,保证公正和提高 诉讼效率。 三、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方式 (一)侦查人员承担律师在场权的告知义务,保证犯罪嫌 疑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 施后身体以及心理上的不便,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 开始前合理期间 内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讯问时律师在 场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选择律师在场的决定。假 如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行使这项权利,侦查人员应当明确 记录在案,并且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手印以用做证明。 (二)在场律师的选择和律师的权利义务 一般来说,建立起律师在场制度的 话,同时也会赋予了犯 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单位委托在场律师的 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作出决定聘请任一律师作为自己的在 场律师。假如权利没有自己聘请而要求有律师在场的话,侦 查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在侦查讯问“三项制 度”的改革试点 时,侦查机关会通知一名律师参加到侦 查讯问中,但是根据笔 者看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这名律师和侦查机关的关系,是否 固定在某一时间段在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提供服务,并 且在试点中,这种服务是免费的。在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后,这 样的法律服务应 该是收费的,当然排除 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在律师没有出现在讯问现场的时候,讯问不应该开 始,开始的行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 人也有权在律师到场前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的具体权利义务,首先要明确律 师的义务 只有 1 个,就是在不消极影响侦查讯问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 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全程参与到侦查讯问的程序中(包括第一次和 后续的),侦查机 关不得以侦查的秘密性为由拒绝律师进入讯 问现场,并且在距离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近的地方给律师安 排位置。律师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但是在犯 罪嫌疑人遇到不能理解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律师可以给予犯 罪嫌疑人以解释,律师的任何言语、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不能 单独私下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并且不能指示或者暗示犯罪行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摘要】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这意味着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等正当权利的维护效能上来看不尽如人意。
因此有必要以值班律师制度为依托,通过划分案件类型、拓展律师在场方式等措施来构建和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律师在场权;值班律师;保护人权律师在场权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
特别是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加之在近些年来程序正义越来越得到关注和重视。
相比实体正义这一结果性输出,程序公正更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条件,由此,我们有必要再次审视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律师在场权概述从概念上来看,一些学者以我国刑诉法第34条为基础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事人请求,在犯罪嫌疑人面临国家公诉人员的审讯时,依法享有的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帮助的权利;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缩律师在场权的范围,具体而言,律师在场权仅限侦查阶段行使,即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采取讯问措施开始,到侦查结束。
以实践来看,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侦查阶段正是律师辩护权的薄弱环节,律师仅享有有限的权利。
因此对于侦查阶段适用这一制度需要进行更多的关注。
二、律师在场权实施现状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值班律师制度从立法的层面上对律师在场权问题作出了回应,并致使律师在场权制度再次引起了学界的注意。
与此同时域外众多国家均对律师在场权作出了较为成熟的规定,而我国对这一制度仍处于理论研究的初级阶段。
不仅学界对于律师在场权的概念、适用特征等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同时一线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权的实施存在疑虑,认为没有必要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原因在于目前已经制定了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
浅析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
浅析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作者:王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点。
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于处在被追诉地位,其诉讼权利容易被侵犯。
正确认识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概念,明确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意义,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从立法上看,我国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督促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保障诉讼公平上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针对律师在讯问时在场的权力却仍然没有落实,近年来,学术界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段必然被法律严厉禁止,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是遏制侦查机关在讯问阶段非法获取口供的有效之策,进行刑事诉讼也将得到有效保障。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含义(1)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既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又是指接受侦查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的权利。
根据不同情形,律师讯问在场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为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而要求在场的律师,也可以是主张辩护律师到场的犯罪嫌疑人。
(2)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既包括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侦查讯问过程讯问笔录提出意见的实质权利,也包括律师对讯问过程的见证和监督侦查人员行使职权的权利。
实质性的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环节。
二、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律渊源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是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开端,确立了美国的司法体制中,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法性。
侦查讯问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侦查讯问制度篇一:论我国的侦(侦查讯问制度)查讯问制度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但是,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尽管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其合法权益不容践踏。
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其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也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作为讯问的一种类型,侦查讯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对于获得案件线索,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侦查讯问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调查说、审查说和审讯说。
持调查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持审查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查。
持审讯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得其供述或者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以上三种观点,是根据侦查讯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讯问的概念作如下界定: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刑事侦查活动。
侦查讯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讯问主体和讯问对象是特定的。
讯问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
除了这些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讯问。
从讯问对象上来看,是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
侦查讯问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等强制性手段确保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
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证成及构建
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证成及构建游大宇(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收稿日期:2018-01-26基金项目: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支持计划(2015-CXTD-08)作者简介:游大宇(1993-),男,河南滑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摘要:律师在场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监督机制的一处缺失。
律师的会见与阅卷、庭审时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等讯问监督形式表现出事后性的特点,这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过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化、人权保障要求的提升是背离的。
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探索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加强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完善刑事诉讼配套机制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18)03-0046-03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关于侦辩关系的讨论就不绝于耳。
正如有研究者指出,在公众面前,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所得到的结果若与社会正义相符,那么它将收获国家权力的认可与社会公众的支持,但这种认可与支持“更多地建立在结果与正义相符的基础之上”,违背正义的结果或许符合了部门利益,但有着引起公权力信任危机、社会不稳定等恶劣后果的危险。
[1]侦查讯问阶段是侦查机关“关门生产”的阶段,其对于侦查利益与时效的意义毋庸置疑,但同时也有着侵害人权的可能性存在。
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介入,无论是对于刑事诉讼个案的进展而言,还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而论,都有着分担办案机关压力、避免错案的产生与追责等价值存在。
[2] 一、构建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立法基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凸显刑事司法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打分板与测评器。
多年来,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发展,针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律师帮助权、如何实现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做了大量的有益探索,推动了该权利的落实与完善。
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
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作者:崔林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4期崔林(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摘要:目前,伴随着律师辩护由实体向程序、由审判向审前介入的转变,律师在侦查讯问中在场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充分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不但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能够弥补侦查讯问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人权;侦查讯问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4-0076-02侦查讯问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也是必须进行的程序,讯问时录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取有效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
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司法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将我国侦查讯问必须进行改革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
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确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是弥补、完善侦查讯问不足最有效的一种措施,对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确定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审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公平对抗的主要体现阶段。
但这种公平对抗实际上却存在着众多不公平因素,在此阶段对侦查机关而言,无论是在雄厚的人力、物力资源方面,还是本身具有的法律知识方面都占据了主要优势,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证物进行扣押;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此阶段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不可能自主的收集有利证据,况且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没有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这时就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抗衡能力的一类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类人群就是律师。
在业务熟练的律师的介入下,不但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和辩护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压力最小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轻松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及自己有无罪、罪轻、罪重情况进行表述,这样才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尽快找出案件真相,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平等,同时维护侦查机关的公平、公正,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
摘要侦查阶段是审前程序的一部分,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性阶段。
如果说案件最终结果出现了错误裁判,那么往往是在侦查环节就已经存在错误的发生,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造成冤案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
由于侦查活动具有秘密封闭性的特点,除了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外,外界很难参与进去,这也为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提供了方便的空间与条件,同时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缺失,使得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法律帮助人”改为“辩护人”,说明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已经提前到了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其辩护的权利来对抗有关国家机关。
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性保障权利特别少,律师也只有会见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等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有效辩护的结果。
而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设置,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全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而且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也确保了已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质量,降低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口供证据被排除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侦查人员。
由于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重侦查、轻审判,重打击、轻保护传统观念的错位,过分追求侦查效率以及过度依赖口供等原因导致我国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我们也应紧跟世界步伐确立我国的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目前我国人权保障观念得到转变,社会公众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呼声愈加强烈,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是现今世界的通行模式,而且我国律师队伍不断壮大,侦查技能的提高都为确立我国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具体构建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切不可心急于一步到位,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也应该遵循稳健的步骤,慢慢铺展开来。
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一个解释学的论证
第4期(总第181期)2023年7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4(General No.181)Jul.2023收稿日期:2023-03-17作者简介:易延友,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㊂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一个解释学的论证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㊀要:法学家们纷纷为确立律师在场权而不断呼吁修改‘刑事诉讼法“㊂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其实早就确立了律师在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了调整,但宗旨未变;2018年‘刑事诉讼法“继续通过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拓宽了该项权利的适用范围㊂但由于立法表述中缺乏 律师在场权 这样明确的字眼,加上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滞后,以及其他一些不容忽视的原因,该项权利并未成为司法实务中真正的权利,而是一度遭到忽略,因此需要通过立法的重新表述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具体规则加以明确,同时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使该项权利成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切实的保障㊂相应地,律师在场权应当成为一项实质性权利,在场的律师可以为嫌疑人提供现场法律咨询并就相关问题的回答提出建议;侵犯该权利取得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㊂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值班律师制度;非法证据排除中图分类号:D915.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3)04003815DOI:10.14134/33-1337/c.2023.04.004一㊁引㊀言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㊂该法一共164条,其中 辩护 一章一共5个条文,并未涉及侦查阶段的辩护问题;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连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都未获认可,自然谈不上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组织专家学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研究并提出修改方案,供法工委参考㊂为此,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中国政法大学专家团队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其中第45条规定: 嫌疑人㊁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㊂ 第51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㊁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可以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㊂ [1]这是理论界首次明确提议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律师在场权的规定㊂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 辩护 一章章名改为 辩护与代理 ,将原来的5条6款修订为10条18款;其中最显著的进步在于,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人㊂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没有采纳‘修改建议稿“中 嫌疑人㊁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的建议;自然,该章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在 辩护与代理 一章中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却在侦查讯问一节以第96条首次确立了律师在场权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打散,放到了 辩护与代理 一章中,条文的表述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律师在场权的宗旨依然未变;2018年‘刑事诉讼法“更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扩充了律师在场权㊂遗憾的是,该项权利因长期受到忽略,一直躺在法律文本上睡觉㊂ 语言是法律人的工具,解释是法律人的技艺㊂ [2]对现有法律的完全解释是修改和完善现行法律的前提㊂知道从哪里出发与知道要去哪里同样重要㊂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场权的规定进行解读,对目前实务中律师在场权不受重视的原因进行分析,殊为必要㊂在此基础上,讨论如何保障该项权利的实施,仍然是新时代面临的重大课题㊂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对律师在场权已经确立的立场进行解释学上的论证,对该制度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㊂二㊁律师在场权的初步确立:1996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㊁代理申诉㊁控告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㊂ 对于以上规定,理论界通常理解为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其中并不包括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在有关该条的权威解释中,并无关于该条确立了律师在场权的解读[3]140-142㊂实务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根据这一规定主张律师在场权㊂本文认为,该规定中的第一句话,已经规定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一)文义解释可得出律师在场权的结论对‘刑事诉讼法“法条的解释当然应当从文义解释开始㊂这不仅因为 法文字及其蕴含的文义是任何解释的起点 [2]26,而且因为文义解释最有说服力㊂因为,一般来说文义是确定规范意旨的最重要证据[2]27㊂另外,诚如学者所言,解释法律一般都应当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进入造法活动[4]㊂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造法,而是对之前已有的法律条文通过解释明确其规范内涵㊂因此,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解释,也应当从文义解释开始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就是明明白白的律师在场权㊂因为,法律咨询既包括现场咨询,也包括书面咨询㊁电话咨询㊁邮件咨询㊁微信咨询等,但从来不排斥现场咨询㊂杨仁寿先生指出: 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㊂盖法律系吾人营社会生活之规范,乃为全体社会构成分子而设,故须以通常意义而为解释也㊂ [5]139就法律咨询的通常意义而言,其最常见的方式为现场咨询,其次才是微信咨询㊁电话咨询㊁邮件咨询㊁书面咨询等㊂因此,提供法律咨询当然包含要求律师到场提供现场咨询,并且首要的方式就是现场咨询㊂如果钻牛角尖,就还可以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到律师事务所向律师进行咨询,但本文认为就律师在场权而言完全不必走那么远㊂本文认为,法律既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的权利,且未对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作出限制,自然就包含了要求律师到场提供咨询的内容㊂因此,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当然包含了遭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㊂这一意义明明白白包含在法律文本的直接射程之内,并不需要对文本作复杂的探求㊂93第4期易延友: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一个解释学的论证㊀04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3年这里顺便说一下目的解释㊂反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在场权的观点可能会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获得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咨询的意图,因此从立法意图来看,该规定不能解释为确立了律师在场权㊂应当说,目的解释也的确是法律解释中一种常见的解释方法㊂但目的解释又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路径㊂所谓主观解释就是探求历史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政策目标;所谓客观解释则是探求此时此地法律规范的适当目标[2]120㊂也有论者指出:主观解释就是尽可能以与参与立法决议的人观念相一致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客观解释则主张不应考察立法者的意图,而是要考察法律本身的意图[6]㊂同时,法律的目的又分为法律的总体目的和单个法条和单个规范的具体目标[7]㊂也有论者认为,目的解释仅包括从法律的总体目标对单个法律的意义进行解释;就单个规范而言,从探求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的解释并不属于目的解释,而是属于法意解释 前者系从法律目的着眼,后者系从历史沿革出发;二者不可混为一谈[5]173㊂无论是总体目的还是具体目标,都存在一个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的问题㊂从主观解释的角度来看,既没有文献表明立法者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无意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也没有文献表明立法者有意赋予该项权利㊂如前所述,在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中国政法大学专家团队提出的‘修改建议稿“中曾经提出过在 辩护与代理 一章中加入 辩护律师 可以在侦查讯问的时候申请在场 的规定,不过该规定并未获得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正式文本的采纳㊂由此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无意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律师在场权?本文认为,由于律师在场权的确富于争议,很多时候,立法者在进行法律改革时也不得不小心翼翼㊂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在 辩护与代理 一章明修栈道,并不代表立法者不可以在侦查讯问一章暗度陈仓㊂另外,立法者没有在 辩护与代理 一章规定律师在场权,也完全有可能只是因为立法者不赞成这一技术方案,从而用更好的技术方案来替代㊂可见,从主观解释的立场出发,即使没有文献证明立法者就是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第96条的规定不包括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从客观解释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探求的是法律条文在此时此刻所追求的适切目标 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而言,就是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法律条文本身所呈现的适切目标㊂因此,人们应当关注的恰恰是法条规范的语境㊂如同哲人所言:不能孤立地探究法律目的,而应当在法律的整体关系和整个法秩序中,探明单个规定的目的[2]122㊂就此而言,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总体目标就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改善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状况㊂陈光中教授指出: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着力加强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从而揭开了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 [3]11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的确在人权保障的方向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赢得海内外赞誉的基本原因㊂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遭受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则,与加强人权保障㊁完善人权状况的总体目标是完全一致的㊂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既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就无意否定犯罪嫌疑人在遭受讯问时也可行使该项权利㊂(二)体系解释也支持律师在场权的结论有人可能会说: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要求现场咨询律师的可能性,但就刑事侦查的一般惯例而言,侦查人员讯问时自然是排除律师在场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当然也应当遵从司法惯例;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和拟定相关条文时,肯定是考虑到相关惯例,所以才如此规定的㊂因此,从立法意旨的角度来看,也应当理解为前述规定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甚至也包括了现场咨询律师的权利,但该项权利显然应当是在侦查人员没有讯问嫌疑人㊁律师前往会见时才享有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也享有这项权利㊂应当说,这确实是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对前述规定的理解㊂但这种理解恰恰是错误的㊂因为,上述理解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时间进行了限缩,这种限缩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该项权利的体系明显相悖㊂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其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㊂ [5]14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规定恰恰应当理解为确立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上述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内容,该章的标题是 侦查 ,该节的标题是 讯问犯罪嫌疑人 ;此处法条规范的内容,显然就是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遵守的规范㊂‘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本身就有律师帮助权的内容㊂但是,提供法律咨询的规定不是放在律师帮助权这一章规定,而是放在侦查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节加以规定㊂这说明什么呢?说明立法者认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应当是服务于犯罪嫌疑人遭受侦查讯问这一环节的㊂换句话说,该项权利就是为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准备的,是特别地为遭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障之用的㊂也就是说,如果从体系角度来探求立法者意图,恰恰说明立法者不仅没有排除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现场咨询律师的可能性,反而恰恰是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在遭受讯问时应当享有现场咨询律师的权利㊂这就是地地道道的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以上分析说明,如果一定要说立法意图,那么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第一句话所在的位置恰恰清晰地表明了立法意图㊂甚至可以说,立法者正是担心人们看不懂立法意图,才特意在体系上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做了特殊处理㊂这种处理的结果就是,它没有排除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咨询的可能性,反而恰恰是要保障讯问时获得律师咨询的可能性㊂值得一提的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专家㊁学者再次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并在‘专家建议稿“第231条规定: 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律师在场㊂ ‘专家建议稿“的第231条,在法典体系上,仍然是第二编第二章侦查里边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 ㊂该‘专家建议稿“在修改理由部分提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自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㊂这些规定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㊂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时在场,有助于改变我国目前在侦查㊁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都是秘密进行的做法,使讯问过程更为透明和规范,也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进一步的完善,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强迫㊁欺骗行为㊂ [8]上述‘专家建议稿“所附的修改理由一方面否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另一方面继承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讯问一节中规定律师在场权的技术方案㊂不仅如此,‘专家建议稿“还将律师在场权放在侦查讯问一节作为最后一条加以规定;同时,为了能够让自己的建议获得立法采纳,还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限定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意在通过部分案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作为确立律师在场权的突破口,以便为将来在所有案件中确立律师在场权奠定基础㊂也算是煞费苦心㊂尽管如此,上述条款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是没有获得采纳㊂不过,‘专家建议稿“在侦查讯问一节规定律师在场权的技术处理恰恰说明了专家们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场权放在侦查讯问一节予以规定的做法是心领神会且甚为赞同的㊂(三)1996年律师在场权是完整的律师在场权也可能有人会说,即使按照之前的解释,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律师在场权也是不完整的㊂因为,该法条规定的是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聘请律师并获得法律咨询㊂这就说明第一次讯问还是没有律师在场权,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讯问也没有律师在场权㊂本文认为,以此为由否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场权或者完整的律师在场权是没有道理的㊂完整的律师在场权,指的就是压迫性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是在区分压迫性讯问与非压迫性讯问的基础上规定的律师在场权㊂14第4期易延友: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一个解释学的论证㊀一般而言,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讯问为压迫性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的讯问为非压迫性讯问㊂与压迫性讯问㊁非压迫性讯问相对应的是羁押性讯问和非羁押性讯问㊂美国米兰达规则规定的律师在场权,指的就是羁押性讯问场合的律师在场权,非羁押性讯问场合并不适用米兰达规则㊂①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始于对抗式程序开始之后㊂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抗式程序一般从犯罪嫌疑人被带到法官面前进行初次聆讯时开始㊂②也就是说,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开始于法官对嫌疑人的初次聆讯,它并不包括法官对嫌疑人聆讯之前的警察讯问㊂③在1964年的马塞亚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该案警察获得的马塞亚与同案犯科尔森之间的谈话属于侵犯律师在场权取得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㊂④马塞亚判决仍然是根据第六修正案作出的判决,因为该案中的供述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起诉后处于保释状态的情况下由警察通过秘密窃听的方式获取的㊂也就是说,根据马塞亚规则,在嫌疑人已经受到指控之后,即使处于被保释(未被羁押)状态,其在讯问时也有权要求律师到场;而如果嫌疑人未受到指控或尚未被带到法官面前进行初次聆讯,则只有在羁押之下的讯问,才可以根据米兰达规则享有律师在场权㊂在我国,根据前述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只有在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聘请律师,其律师才可以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则无论是第一次讯问还是之后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都可以在讯问时到场㊂也就是说,对于非压迫性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从第二次讯问开始才可以聘请律师,律师才可以在讯问时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对压迫性讯问,则从第一次讯问开始,犯罪嫌疑人即可聘请律师,律师即可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㊂以上区分,恰恰说明立法者充分意识到: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㊁遭受压迫性讯问的条件下,尤其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从而需要律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如果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若侦查机关已经讯问过一次,则再次进行讯问时也可以聘请律师到场提供法律咨询㊂前者为米兰达判决之精髓,后者为马塞亚判决之宏旨㊂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精妙若此!三㊁法条的沿革与变化:2012(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变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被打散到第33条和第36条㊂其中第33条第1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㊂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㊂ 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㊁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㊂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三点变化㊂第一,条文位置从原来的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移到了第一编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㊂众多论著认为,这一变化主要是将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同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24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3年①②③④Miranda v.Arizona,384U.S.436(1966).F.R.Crim.P.,Rule44.Brewer v.Williams,430U.S.387(1977).根据该案判决,律师帮助权适用于正式指控(Formal Charge)㊁大陪审团告发书(Indictment)㊁检察官起诉书(Information)等提出之后,以及预先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㊁初次聆讯(Ar-raignment)等场合㊂Massiah v.United States,377U.S.201(1964).该案被告人马塞亚与科尔森一起被指控从纽约港运输可卡因,马塞亚聘请了一名律师,在作无罪答辩后被保释;之后,科尔森秘密地答应与警察合作,约了马塞亚在路边进行了长时间的谈话,警察则在秘密窃听㊂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㊂就律师在场权而言,这一点变化或许并不显著,因为,如果我们希望从条文中解读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这一变化影响不大㊂我们甚至可以说,立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场权属于律师帮助权或者辩护权的一部分㊂第二,条文在权利持有人的表述方面发生了变化㊂1996年的表述是: 犯罪嫌疑人有权 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2012年的表述是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㊂很显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权利的持有人是犯罪嫌疑人;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权利的持有人是辩护律师㊂不过,从权利来源上看,律师的权利归根结底也是来自刑事被追诉人㊂因此,这一点变化也影响不大㊂第三,提供法律咨询的时间,也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修改为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㊂这意味着,如果律师在场权的观点能够成立,则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起即有权要求律师在场㊂对此,权威的法律释义类著作指出: 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㊂从这时起,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㊂ [9](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㊂理由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被打散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36条,但第36条仍然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㊂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提供法律咨询 在这里被替换成了 提供法律帮助 ,但是从语义上看,提供法律帮助显然包括了提供法律咨询㊂毫无疑问,法律帮助是一个比法律咨询更加宽泛的概念㊂从词句上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提供法律咨询这种帮助形式㊂从情理上看,‘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理由排除辩护律师通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㊂对此,权威的‘刑事诉讼法“释义类著作指出: 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㊂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㊂ [10]可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拓宽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从其辩护律师那里获得的帮助的范围,包括但决不仅限于法律咨询㊂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咨询并不排斥现场咨询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排除现场咨询,因此自然也包括要求律师到场提供法律咨询㊂同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将律师在场权放在侦查讯问中规定,而是放到辩护与代理这一章规定,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排除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到场提供法律帮助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仍然包含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㊂值得指出的是,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表述看上去更像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但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而且,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自然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但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要求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不正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吗?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㊂(三)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的评价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有学者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提出了批评,理由就是该条规定没有放在 辩护与代理 一章中,导致该条文规定的律师帮助权不属于辩护权㊂的确,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只有辩护权这一概念,没有律师帮助权这一概念:被告人除自行辩护㊁委托律师辩护以外,还有权委托其亲友㊁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㊂因此,所谓 获得辩护 ,既包括获得律师的辩护,也包括获得其他辩护人的辩护;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只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㊂无论如何,法典本身都没有 律师帮助权 这一表述㊂现在来看,当时‘刑事诉讼34第4期易延友: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一个解释学的论证㊀。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路径构建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路径构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是一种应有权利,是人们面对侦查程序中对抗双方的力量悬殊的现状,为保护处于不利境地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从道德上主张的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
”[1]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有利于打破“密室讯问”的漏洞,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的产生,保证获取嫌疑人供述的有效性。
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强迫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供述的自愿性,许多国家都已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xx年修改的《律师法》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但并未涉及讯问律师在场权问题。
201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了上述内容,也未涉及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该制度的缺位,不利于改变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制约侦查人员运用强迫手段获取其供述,也就无法增强辩护律师对讯问的制约监督力度。
因此,我国也应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细化。
一、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从应然层面来讲,律师有权对于所有的案件在讯问时在场。
应然状态的律师在所有讯问中在场是一种理想,它能够使辩护权在讯问的场域中发挥的淋漓尽致,切实有效地将法律帮助的含义于讯问中实现,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一种直视地监督,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但是,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差距。
即使我国的律师队伍每年都在快速增长,但囿于地区经济水平和人文素质的差异,庞大的律师队伍主要集中于较发达城市,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律师则很少,甚至没有。
在这样的差异之下,要求所有的案件律师都能在场无疑是一种妄想。
况且,律师在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能力、水平的发挥和讯问技巧的使用都是一种束缚,讯问效果势必会受影响,不利于侦查工作的进展,也会使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实现遭受阻碍。
所以,在多种因素的考量下,律师对于所有的讯问都在场不符合现实,对于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可以实行原则加例外的模式。
简言之,一般情况下,律师有权在讯问时到场,讯问律师在场是一种权利,但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允许律师在场除外。
论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的建立
作者: 刘军
作者机构: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出版物刊名: 理论建设
页码: 49-51页
主题词: 律师 侦查阶段 讯问在场权
摘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刑事诉讼,这一改革被法律界视为我国辩护制度的重大进步。
但是立法对于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如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介入侦查的律师活动内容有限。
这已经直接影响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
2005年5月开始,全国三家公安机关开始试点“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
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律师讯问在场制度。
本文通过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对于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规定,分析建立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理基础,提出应根据我国侦查机制的特点,建立我国的律师讯问在场权。
论我国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Reseache on the system of lawyers- on- site at
interrogation in China
作者: 田荔枝[1]
作者机构: [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129-134页
主题词: 侦查阶段;讯问;律师在场权
摘要:律师在场权源于律师辩护权,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理念。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都承认了律师在场权的正当性,在我国,如何构建侦查讯问程序律师在场制度,具体应针对律师在场权的内容、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保障措施等一整套规则进行探讨和分析。
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宋志军
【期刊名称】《江汉学术》
【年(卷),期】2006(025)003
【摘要】建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是诉讼主体理论、程序正义理念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开始时间及辩护律师的身份,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该制度的保障措施.
【总页数】5页(P101-105)
【作者】宋志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4
【相关文献】
1.浅析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权的构建 [J], 李徐生
2.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研究 [J], 姚泽金;秦若曦
3.侦查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J], 靳国胜
4.刑侦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J], 孙广义;韩立峰
5.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J], 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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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守则的理性思考-.doc
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张海燕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摘要侦查讯问中,赋予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滋生,增强侦查讯问的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对侦查活动形成干扰。
是否建立律师在场制,应做客ﻪﻭﻭ关键词观全面地论证。
ﻭ讯问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ﻭ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内容主要包括: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行的观点将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上述权利,称之为“有限的律师帮助权”。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权,有限的律师帮助权中也不包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鉴于国内对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加以理性的分析。
ﻭ一、主要国家对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ﻭ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ﻭﻪﻪ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因此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不同程度地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对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
从对两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考察来看,两大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国家在法律上都赋予了律师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即使赋予了此项权利,其在法律规定上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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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路径构建
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是一种应有权利,是人们面对侦查程序中对抗双方的力量悬殊的现状,为保护处于不利境地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从道德上主张的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
[1]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有利于打破密室讯问的漏洞,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的产生,保证获取嫌疑人供述的有效性。
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强迫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供述的自愿性,许多国家都已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201X年修改的《律师法》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但并未涉及讯问律师在场权问题。
201X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了上述内容,也未涉及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该制度的缺位,不利于改变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制约侦查人员运用强迫手段获取其供述,也就无法增强辩护律师对讯问的制约监督力度。
因此,我国也应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细化。
一、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
从应然层面来讲,律师有权对于所有的案件在讯问时在场。
应然状态的律师在所有讯问中在场是一种理想,它能够使辩护权在讯问的场域中发挥的淋漓尽致,切实有效地将法律帮助的含义于讯问中实现,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一种直视地监督,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但是,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差距。
即使我国的律师队伍每年都在快速增长,但囿于地区经济水平和人文素质的差异,庞大的律师队伍主要集中于较发达城市,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律师则很少,甚至没有。
在这样的差异之下,要求所有的案件律师都能在场无疑是一种妄想。
况且,律师在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能力、水平的发挥和讯问技巧的使用都是一种束缚,讯问效果势必会受影响,不利于侦查工作的进展,也会使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实现遭受阻碍。
所以,在多种因素的考量下,律师对于所有的讯问都在场不符合现实,对于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可以实行原则加例外的模式。
简言之,一般情况下,律师有权在讯问时到场,讯问律师在场是一种权利,但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允许律师在场除外。
对于以下三类案件讯问时律师必须在场:(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2)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3)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当然,有原则就应有例外,律师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讯问时律师不得在场。
如恐怖犯罪、走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重大毒品犯罪。
其实,排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
是建立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基础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另外,对于紧急情况的当场讯问,也不宜实行律师在场。
如果等待律师到场,则会贻误战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如抓获重大现行犯罪的嫌疑人,而在逃的同案犯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及时讯问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等待律师到场。
二、律师在场的时间
讯问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每起案件讯问的次数不同,有的少则三四次,有的多则几十次。
律师对于这些讯问是否都要在场,就涉及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问题。
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国外的做法一般实行讯问过程全程在场,即律师对于所有的讯问都有权在场。
关于这一问题,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在场,另一种是实行所有讯问时律师在场。
如果实行第一次讯问律师有权在场,那么侦查人员很可能为规避律师给讯问带来能够的影响,仅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讯问,在以后的讯问中涉及案件实质。
这样的程序设计则使讯问律师在场落空,内含的价值和功能无法彰显,与确立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应当以所有讯问律师全程在场为原则,并允许有例外情形存在。
一旦律师在讯问中有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妨碍侦查讯问继续进行或危及侦查目标实现时,侦查人员有权中止律师在场。
[2]另外,侦查活动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实践中会有许多突发情形的出现,在设置该制度时必须考虑到,如当场讯问、夜间讯问等。
在这些突发的情形之下,讯问律师在场则具有可操作性。
三、律师在场的权利义务
如果说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和范围是该制度的羽翼,那么讯问律师在场的权利义务则是核心,支撑着该制度的高度和深度。
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以律师在讯问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区分,律师在场制度分为实质型的律师在场与形式型的律师在场。
[3]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尚不具备实行实质律师在场权的条件,而应以建立形式在场为原则,以实质在场未例外。
原则上,律师不直接进入讯问室,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通过观看监控或透明玻璃观看讯问活动的进行,以实现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制约。
允许律师实质在场的情形包括: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盲、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尚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这种情形下,律师可与犯罪嫌疑人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在犯罪嫌疑人说明案情模糊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只能作为参考。
当然,律师实质在场的在场监督权、异议权、申诉权、讯问笔录签字确认权,已经将形式在场的权利涵盖。
对于侦查人员讯问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正当律师有权进行监督,认为违法或不得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可以代嫌疑人申诉和控告。
[4]律师有对于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有权阅读核实并签字确认的权利。
律师在享有在场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干扰讯问、依法保密义务、严格遵守讯问纪律等。
四、律师在场的配套措施
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意欲得到更好的实施,必须建立或完善相关的配套保障措施。
一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律师是一个盈利性行业,如何保证谋利的律师参与到讯问中来,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经济条件不好的嫌疑人享有到这项权利,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充足的律师援助队伍,为讯问律师在场提供人员上的支持。
二是实行律师值班制度。
律师在场制度还需与值班律师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设置值班律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随时聘请律师,便于律师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建议。
[5]我国也应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法律援助中心编制法律援助名单,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按照名单顺序通知。
三是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对于应当实行讯问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并未通知律师在场或没有准许律师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有效?这就牵涉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属于程序违法性非法证据,取得的供述是瑕疵证据。
只要不违背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不需要排除,进行补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