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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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j l I 制占 轧金
◆ 法 制 园 地
,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文化遗产的持续存在和传承,并为后代子孙提供学习和研究的机会。

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保护和管理自己的文化遗产。

在本文中,我将介绍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背景、意义和具体实施措施。

首先,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背景可以追溯到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和保护意识的提高。

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了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由人类创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物品,如古建筑、文物和艺术品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们的传统知识、技能和实践,如语言、音乐、舞蹈和传统手工艺等。

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需求,人们意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并开始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和传承。

其次,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和传承人类的文化遗产。

遗产特留份制度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规定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方式,以确保其持续存在和传承给后代。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文化交流和对话,增进人们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同时,遗产特留份制度也为学者和研究人员提供了研究和学习的资源,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知识创新。

最后,遗产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标准,规定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机构和组织,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这些机构和组织可以制定保护计划和政策,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文献和资料,组织展览和研究活动。

此外,国家可以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共同保护和传承重要的文化遗产。

最后,国家可以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总之,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为了保护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的背景是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和保护意识的提高。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

承人 保 留一 部分 遗 产 份 额 。所 谓 “ 一 部分 遗 产 份 额” , 非 指被 继承 人 遗 产 中 的某 特 定 财 产 而 言 , 仅 为 遗产 中 的一定 比例 而 已 。其 具体数 额 则依 法律
收 稿 日期 :2 0 1 2 —1 2—2 8
因此 , 特 留份 乃 是遗产 之一 部分 , 仅继 承人 可得享
应 当规 定 遗 嘱 继 承 必 留份 与遗 赠 特 留份 并 行 的 双 轨 制 模 式 。
关 键 词 :遗 嘱 自由 ;特 留 份 ;必 继 份
社 会
中 图分 类 号 :D 0 1 3
文 献 标 志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8 — 3 7 5 8 ( 2 0 1 3 ) 0 5 — 0 5 1 7 - 0 7
承人继 承利 益 的保护 两者 妥协 、 调和 的产 物 。
限 制 。所 谓 “ 特 留份制 度” 是指 , 于继 承时 , 被继 承 人 必须遗 留其 一 部 分 遗 产 给 其 继 承 人 的 法 律 制 度 。我 国虽 属大 陆 法 系 国家 , 《 继承法》 对遗嘱 自 由原则 也持 肯定 态 度 , 但 是 对 于 特 留份 制 度 则 付 之 阙如 。因此 , 笔者不揣浅陋 , 撰文论之 , 并 建 议 未 来 中国 民法典继 承 编对此 予 以 明确 。
思 自治原 任何 自 版 肌 则 在 继 承法 领 域 的体 现 。然 而 , ∞ 由都是有 限 度 的 , 遗嘱 自由也不 例外 。因此 , 当今
世 界大 多数 国家 均认 为 , 遗 嘱人 ( 财 产 所有 人 ) 通 过 遗嘱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 应 当符 合公 平原 则 , 只能
以 遗 嘱 方 式 处 分 自 己 的 部 分 遗 产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试析特留份制度

试析特留份制度

试析特留份制度作者:王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摘要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限制遗嘱自由的方面发挥着积极的意义。

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本文通过分析阐述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设计,引导出几个可研究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作者简介:王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51-02一、特留份制度的发展背景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legitima pars)制度,设立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

古罗马时期,为限制遗嘱自由而创造了“遗嘱逆伦之诉”,根据该制度,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子孙的继承权被认为是违背人伦的,可以宣告遗嘱无效。

公元前40年,平民大会通过了《发尔其第法》。

《发尔其第法》规定,遗嘱人遗赠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遗产的3/4。

这一规定后来发展成为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

而后,特留份制度逐渐发展,在罗马帝国时期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是全部遗产的1/4。

如果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直系尊亲或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没有得到应继份时,可以提起“疏忽的遗嘱之诉”,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但这种诉讼必须由继承人中居于最先顺序的继承人提起。

兄弟姐妹若被排除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制定“不名誉人”为继承人时,才可提起诉讼。

如果遗嘱人仅是未留足“特留份”,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特留份补充之诉”请求补充“特留份”,而不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一)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在罗马时期,罗马人将遗嘱处分视为神圣的权利,家父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遗嘱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

随着时间推移,出现了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现象,家父取消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将家财遗留给家族之外的人。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面, 这 种 制 度 对 遗 嘱 自由进 行 了 限 制 , 为 缺乏 劳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料 , 而是延 伸至一切形 式的遗产 , 这种 保护力度 更大 , 能够包容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理论上称之 为 “ 双 缺人”) 留 下 必要 遗产 份额 , 新的财产形态。
济手段 等 方面规 定不明确 , 造成实 务中的纠纷和 司法操作上 的 困难 , 应借 鉴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做 法 , 设立特 留份 制 度, 且在制度 的设置上应综合 考虑到我 国的 国情及 法律体 系内部的协调 。 关键词 : 继承 ; 遗 嘱 自由 ; 特 留份
关 于遗 产 的 处 分 , 综 观 大 陆 、英 美 两 大 法 系 的 做 法 , 大 致 有 的未成 年婚生子 女 ; 2 、有 劳动 能力 但几乎没有 生活来源 的人 , 自由处 分 主 义 、禁 止 处 分 主 义和 限 制 处 分 主 义 三 种 。 自由处 分 如 , 下 岗待业的配偶 、成年子女 ; 3 、在 遗 嘱 生 效 后 因 重 大 变 故 主 义 即遗 嘱 订 立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禁 止 处 分 主 义 即禁 止 被 继 承 人 而 失 去 劳 动 能 力 和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 4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r主 依意 思 I ' l 治处 分遗产 而使其遗 产归法定 继承人全部 继承 ; 限 制 要赡养 义务 , 有劳动 能力和生活 来源 的继 承人 。我 国对 “ 必继 处分 主义指被 继承 人在不侵 害继承人 的特 留份 限度 内, 可 以依 份” 主体 的限定 , 使得遗嘱受到 的限制非常 薄弱 , 立遗 嘱人的 自
参 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 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 能力又没 展 , 遗产 的内容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股权 、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有 牛活 来源 , 按照遗 嘱生效 时该继承 人的具体情 况确定 。”上 的重要组成 , 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 , 显然不属于必要 的生活 述规 定在我闰理 论界被称为 “ 必继份”制度 。 资料 , 但 它 恰 恰 是 被 继 承 人 全 部 的 遗 产 内容 , 这时 候法 定继承 “ 必继份”制 度一 方面赋予 r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 处分 人的权 益如何得 以保 障? 这就再 一次扩大 了遗嘱设立 人的 自由 自 己 财 产 的 自由 , 充 分 体 现 了 民法 上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另 一 方 空 间和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特 留份 制 度 保 护 的 不 仅 仅 是 生 活 资

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分析

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分析
关键 词 特 留份 必 留份 遗 嘱 自由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 (090 .4.l 10 .522 0)7 8O 3
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 , 当为该继承人 留下必 应
中图分 类号 : 9 0 D2. 4


特留份 与必留份 的相 同之处
2009. 7(丘 )
{. I} ;I I 轧金 j
特 留份 与必 留份 比较分析
李雅晨
摘 要 特 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 自由处分 自己遗产时, 不得以遗嘱形式取 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 继承的遗产份额 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 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的一项制度. 我国( ( 继承法》 未规定特 留份制度 , 但也有对遗嘱 自由的限 制规定如( 承法》 雠 第十., - 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 “ Tg ̄ te “ 3 - ” 必留
别是两缺人) 分文没有生活难以 自理 。
而设立的。在被继承人想把 自己的全部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 以外
两者都是为保证一定范 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 的遗产 执行 <继承法>若干 问 的意见》 题 第六 十一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 “
” 被继 的人而置最亲 的法定继承人或无劳动能力且 生活 困难 的法定继承人 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执 行遗 嘱继承及遗赠。 可知 , 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返 于不顾时, 不得不 受特 留份和必 留份 的限制 , 并使这种绝对 自由的遗 承人生前赠 与的财产不应列入总体遗 产中,
( ) 二 从权利享有者 的角度看 有特 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都是固定且具体 的, 在确定特 留份权利人 时并不考虑其 自身状况如 何。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享有必要 的遗产份 承人。这种对于法定继承人附加条件才 能成 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的人必然 比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要少得 多。 由此 , 国对遗嘱 自由的 我 况而 自由裁量, 导致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由于没有 一个 固定的份 谈起 。而特留份制 度可 以提起扣减之诉 。 由于在必留份制度中, 被继承 人身前 赠与不列入总体遗产中, 那 也就 不存在达不到法定份额标准 的问题 , 则扣减之诉就无从 确定权利享有 者范 围的标准 不同。确立特 留份制度 的国家对享 额标准,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以中韩法律为例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以中韩法律为例

保 留的份额 按法 定继 承办理 ” 。 l8 9 4年 , 高 人 民法 院《 于贯 彻 民事 政 策 法 最 关 律的若 干 问题的 意见 》 出 : 公 民依 法用 遗 嘱 处 分 指 “ 自己的财产 , 应予 承认 和保 护 。但所立 遗 嘱 , 如违反 有关法 律 、 策 的规 定 , 政 或者取 消 了未 成年人 和无生 活来源 的法定继 承 人 的 份额 , 分 了不属 于 他个 人 处
1 6条规定 :公 民可 以依 照本 法 规 定 立 遗 嘱处 分 个 “ 人财产 , 并可 以指定 遗 嘱 执行 人 ” 第 l , 9条 又 规 定 : “ 遗嘱应 当为缺 乏劳 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 活 来 源 的继 承 人保 留必要 的遗 产份 额 ” 第 2 , 8条 规 定 : 遗产 分 割 “ 时 , 当保 留胎儿 的继 承份额 。胎儿 出生 时死体 的 , 应
对遗 嘱 自由进 行 一 定 的 限制 的 。我 国《 承 法 》 继 第
有保 留的 , 应从 继 承人 所 继 承 的遗 产 中扣 回 。为胎 儿保 留的遗 产份额 , 如胎 儿 出生后死 亡 的, 由其继承 人继 承 ; 胎儿 出生时就 是死 体的 , 如 由被继承 人 的继
承 人 继 承 ” 。
公 民生前 享有通 过订 立遗嘱 自由处 分 自己死后 财 产的权利 , 此项权 利 已受到 国 内外现 行 继 承立 法 的普遍认 可 , 体 现 为遗 嘱 自由原 则 。遗 嘱 自由原 并 则虽有其 存在 的必 要性 和 社会 意 义 , 同 时也 存 在 但 着弊端 和 消极 意 义 。 因被 继 承人 大 部 分 都 是普 通
上 述规定 是我 国必 留份制度 的立 法体现 。这种
必 留份 制度具 有如 下特 征 : 1 从性 质 上 看 , 留份 () 必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摘要]“特留份”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后来为西方各国所接受并加以改进,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

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只是以“必要遗产份额”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要遗产份额”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基于此,笔者从“必要遗产份额”与“特留份”两者的对比出发,指出了“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不足与“特留份”制度的优势,并提出在我国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必要遗产份额;遗嘱自由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制度产生的原因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代替了法定继承成为了继承法上的首要原则,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是有限制的。

罗马法对遗嘱的有效要件规定的比较严格,遗嘱往往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全部无效,因此,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法定继承实际上得到了很好地维护。

随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嘱形式的不断简化,遗嘱无效的情形日渐减少,相应的,遗嘱自由在遗产处分中的强大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致法定继承权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

如罗马法规定: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如果其未给法定继承人留足其应继份的四分之一,一定的近亲属有权对违反慈爱义务的遗嘱提出撤销之诉。

在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

[1]此为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在日耳曼固有法上,受家族观念的支配下,财产——包括土地、奴隶和牲畜等多由家族“公同共有”,而个人所享有的则限于个人日常使用之物。

在这一前提下,家族成员的死亡实际上仅产生丧失公同共有权的后果(其权利自然地增添于其他共有人),而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则根本无法产生。

浅析特留份制度

浅析特留份制度

浅析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保护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

但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权自由权利的滥用而制定的。

文章通过诠释《继承法》第19条对特留份的规定,浅析了新的《继承法修改议案》对第19条关于必留份制度做出的补充,通过比较分析,肯定了新的《继承法修正议案》补充规定,及其对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继承法;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份额随着个人价值观的转变和部分人财富的迅速膨胀,不免会使得少部分道德缺乏、家庭观念淡薄的被继承人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滥用其遗嘱自由的权利,无视近亲之间的亲情和家庭义务,严重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使个人财产完全游离于家庭之外,并将维持其他法定继承人生活的义务转嫁给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这就令遗产继承中的特留份问题凸显得较为突出。

我国《继承法》应该以明确的规则去规制人们的遗嘱行为,而不是一些模糊的“社会公德”、“必要的份额”之类的标准。

只有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的份额标准以及特留份丧失的情形,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大限度地实现遗嘱自由和社会公正。

一、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进行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了必遗份制度。

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主体限定在“双无人员”中,权利主体看似宽泛,但实际上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体范围非常小,从而导致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大。

因此对于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中。

基于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考虑,有可能出现随意裁判的情形。

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使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生活条件”①为标准,但类似的标准仍然不明确。

我国四法域特留份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四法域特留份制度比较研究

责 任编辑 :懿

A A E CR S A C 2 0 第 2期 C D MI EE R H O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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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第二,在两者范围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虽然所 有的继承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但也只有顺序在先的 法定继承人既有权获得特留份,又有权获得法定应 继份 , 顺序在后的法定继承人则只能获得特留份 , 而无权获得法定应继份。另外,特留份额和法定应 继份额虽然均由法律直接或间接加以规定 ,但具体
有的受抚养权利的实现。现代各国继承立法均承袭
了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但其 目的和内容已经和罗马 法的相去甚远。我国的香港 、澳门、台湾和内地四 法域基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特留份制度存在着很大
留份权利的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 ,非法定继承人不
得成为特留份继承人 , 甚至一些国家规定的特留份
继承人不得以遗嘱 自由处分其遗产,必须保留一部 分遗产给法定继承人的制度就是特留份制度。特 留
份制度是各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起源于
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 , 其最初的目的在于防止家 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以确保家子享

特 留份继 承 人 之 比较
特留份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虽然都是由法律直 接规定的,但 特留份继承人是 有权继承特 留份的 人 ,而法定继承人则是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法定应 继份的人。综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 ,尽管享有特
差异 ,且这种差异在一国两制的国家模式下将继续
长期存在。从总体上看 ,四法域中,澳门法制具有 典型太 法系的特色 ,其特留份制度最为完备。
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范围完全一致。即使如此,也 不能把两者等同起来。第一 , 在两者范围不完全一 致的情况下,有的继承人只具有单一的法定继承人 身份,或有权获得其法定应继份,或无权实际参与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

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

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尚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而对于特留份制度被推崇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如下四点首先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特留份制度的产生被看作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产物,但这种限制得以出现的前提,则在于对自由意志的普遍关注,在被继承人完全无法享有遗产处分权的时候,特留份制度便无从产生。

其次是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

从特留份的产生来看,家族利益的需要是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在遗嘱公开的时代,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范围内,并考虑到家庭的利益,从而起到了防止家产分散和维护家族利益的作用.第三,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

在古罗马法上,遗嘱公开的年代,之所以遗产人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内部,是因为害怕受到非议和舆论教规的制裁。

因此,遗嘱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是符合当时舆论与教规的。

而一旦遗嘱人利用秘密遗嘱的权利而不留财产给近亲属,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自由权,或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便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并被大法官裁定为违背人伦道德”。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立法 理 由, 台湾 史 尚宽 先 生 认 为 有 三 点 : 一 是 为 基 于 道 义 的 要 计算份额 的基数 是特 留份份额标准 的主要差异, 有全 体特 留主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利益。

未 胎 儿 .遗 腹 子 作 为 遗 嘱 人 的 自家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可 以 提 出指 控 遗 嘱为 不 和 义 务 之 遗 嘱 对 于 同样 的 问 题 . 帝 在 公 元 优 现 行 《 承 法 》 于 必 继份 制度 继 关 我 国现 行 《 承 法 》 1 继 第 9条 规 定 :遗 嘱 应 当对 缺 乏 劳 动 能 5 8年 重 新 执 政 期 间给 梅那 的 命 令 中 再 次 强 调 必 须 适 用 罗 马 古 “ 2
的 , 有 同样 的权 利 。” 日本 民法 典 》 12 条 规 定 , 系尊 亲 属 享 《 第 08 直 为 继 承 人 时 . 留份 为 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1 ; 系卑 亲 属 或 配 偶 为 特 /直 3 继 承 人 时, 留 份 为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23 《 国 民法 典 》 9 3条 特 /。 法 第 1 规定 . 被继 承人 死亡 时仅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 处 分 权 其 不 超 过 遗 产 的半 数 : 两 个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不 超 有 其 也 有 不 同的 认识 。 说 认 为应 当根 据 实 际情 况 而 定 。 方 面 取 决 过 财 产 的 13 三 个 或 三 个 以上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通 一 /; 有 其 / 被 4 于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的实 际 需 要 . 不 超 过 财 产 的 1 : 继 承 人 不 得 处 分 的 部 分 就 是 其 子 女 的 特 留 即 维持其 生活条件的需要: 另一 方 面 . 取 决 于 被 继 承 人 所 遗 留 的 份 。 又 财 产 的数 额 。一 般 说 来 , 要 的遗 产份 额 应 相 当 于 法 定 继承 必 继 必 英 美 法 系 中 , 国于 13 英 9 8年颁 布 了 《 庭 供 养 条 例 》规 定 被 家 , 份额 , 并且 略高 于 法 定 继 承 的平 均 份 额 。 然 。 种 极 其模 糊 的计 继 承 人 对 家庭 成 员 负 有 不 可推 卸 的 抚养 义 务 . 果 被 继 承 人 以遗 显 这 如 算 方 式 是 不 可 取 的。 当 在 立 法 或 司 法解 释上 予 以改 进 在 司法 嘱 的方 式 来 逃避 这 一 法 定 义务 . 关 当 事 人 可 以请 求 法 院 予 以变 应 有 实 践 中 .双 缺 人 ” “ 的数 量 是少 之 又 少 更 。 9 2 《 遗 嘱 继 承条 例 》 定, 院 可 以 根据 申请 人 的要 求 , 15 年 无 规 法 甚 笔 者 认 为 ,继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即 “ 继 份 ” 非 “ 《 中 必 并 特 判 决 从 被 继 承人 的财 产 收 益 中. 至 从 本 金 中支 付 抚 养 费 给 予 生 未婚 女 儿 、 成 年 儿 子 以 及 因 身 体 或 精 神 上 的 疾 病 而 未 留份 ”其 将 继 承 人 的劳 动 能力 和经 济状 况 作 为 确 定 享 有 份 额 的 存 的配 偶 、 . 在美 国 . 多 数 州 法律 条款 都 规 定 。 死 者 大 在 标 准 ,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遗 嘱 人 的遗 嘱 自 由 . 无 法 防 止 遗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子 女 。 虽 但 的遗 产 中应 留 出生 存 配 偶 和 子 女 的 抚 养 、 育 的 费 用 。这 些 特 留 抚 嘱 人 通 过 生 前 赠 与 的方 式 达 到损 害 继 承 人 利 益 情 况 的 发 生 此 份 不 能 被 遗 嘱 剥 夺 . 管 遗 产 有 无 清 偿 债 务 的 任 务 . 不 能 用 特 不 都 外 , 适 应 范 围 上 看 , 国 《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不 仅 适 用 从 我 继 中 于 遗 嘱 继 承 , 且 也 适 用 于 法 定 继 承 . 特 留 份 制 度 仅 适 用 于 遗 留份 清 偿 债 务 而 但 三 、 留份 制 度 与 “ 继 份 ” 度 的 比较 分 析 特 必 制 嘱继承 。 1 利 主体 不 同 . 权 二 、 外 的特 留份 制 度 国 国外 “ 留 份 ” 度 一 般 以 亲 等 作 为 划 分 是 否 享 有 特 留份 权 特 制 ( ) 源 一 起 利 的标 准 . 即将 特 留份 权 利 人 限 制 在 近 亲 属 范 围 内 的 法 定 继 承 特 留份 起 源 于 古 代 罗 马 法 的 ” 务 份 ” 度 。在 《 二 铜 表 义 制 十 人 中 . 有 “ 缺 人 ” 限制 , 没 双 的 因此 , 权 利 主 体 范 围 固定 且 范 围 其 法 》 前 的 继 承 以法 定 继 承 为 主 , 之 以遗 嘱继 承 为 辅 . 时 并 未 规 当 比较 广 。 括 父 母 、 偶 、 女 甚 至 兄 弟 姐 妹 , 对 保 护 继 承 人 的 包 配 子 这 定 特 留份 制 度 , 嘱 人 可 以 通过 遗 赠 处 置 其全 部 财 产 。 《 遗 但 十二 铜 权 利 十 分 有 利 。但 是 , 个 国 家 的 主体 范 围规 定 并 不 相 同 。有 的 各 表 法 》 遗 嘱 自由 仍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 继 承 人 得 以遗 嘱 而 自由处 对 被 国家 规 定 特 留份 的权 利 主 体 为 全 体 法 定 继 承 人 .但 多 数 国家 将 分 的 财 产 仅 限 于 家 畜 、 饰 、 具 以及 与个 人 有 关 的 财 产 . 氏 特 留份 的 主体 限定 于 法 定 继 承 人 中 的某 些 人 罗 马 法 中 义 务 份 装 农 与 族 全 体 利 益 有 关 的财 产 则 被 禁 止 以 遗 嘱 的 方 式 加 以处 分 至 共 的权 利 人 . 属 于法 定 继 承 人 地 位 的直 系 卑 亲 属 、 亲 属 及 同 父 为 尊 和 国末 年 , 因遗 嘱人 常 常 不 依 传 统 的 风 俗 行 事 而 把 遗 产 全 部 给 母 兄 弟 姐 妹 。《 士 民法 典 》 4 1 将 特 留 份 的 主 体 限 定 在 直 瑞 第 7条 父 母 、 女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于 是 开 始 对 遗 嘱 自由予 以 限 制 . 嘱 系卑 血 亲 、 子 遗 父母 和配 偶 三 种 人 范 围 。 《 国 民法 典 》 2 0 德

浅析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浅析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的角度 下俯瞰芸 芸众生 ,给人们 能妥 善安排个人生 活的 自由
不合人 情的遗嘱之 诉,主张遗嘱人在立遗 嘱时精神不正 常 。 但这并 不是说遗嘱人确 系精神失常 ,而是 指他 所立遗嘱 虽

然合法 , 但不合伦常人情 曾提起遗 嘱逆伦 诉 须具备下列

条件:
但又 能给 予人们行 为 以指 导,笔者认 为这是 自然法给特 留份
早期 自然 法思想起 源 于古希 腊 ,其集 大成者为 “ 多葛 斯 学派 ” 按照 自然 而生活 ”是斯 多葛学派 哲学理念的总和 。 ,“ 他 们认 为: 自然的运 动和变化构 成宇宙生 活的本身 。人们 不能也不应 当随意去改变 或
者 阻 却 自然 界 的 变 化 , 单 地 说 , 应 当 顺 其 自然 而 生 活 。这 简 人
自由的权 利,则会 受到舆论的非议及宗 教的制裁 。但到 了共
和制末期 ,私式遗嘱 ( 秘密遗 嘱形式) 即 出现 并 被 普 遍 采 用 ,
就 是早期的 自然法思想 。 作 为古罗 马时期 自然法 派的代 表人物之 一的西塞罗在他 的 《 法律篇 》第一卷 结尾 处有这样一段论述 :“ 因为当心灵 获 得对 美德的 了解 和洞察 时,心灵 就放 弃 了对躯体 的屈从和放 纵 ,就挣脱 了对 于死忘和 痛苦 的恐惧 ,就进入 了一个为 了爱 也只承 认爱 自身的 、会 同由于大 自然 而参与的一切人的合伙 ” 笔 者认为此处 的论述是罗马法特 留份制度的哲学基础 , 自然 法一直 倡导 自由。在市 民法 上的体现 就是 自治 ,那 么在我们 此处所 讨论 的遗 嘱制度 中所 体现 的就 是遗嘱 自由,但 是特 留 份制度恰恰 就是对 遗嘱 自由的限制 很多学者都认 为这体现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道义的要求 , 即对血亲卑亲属, 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 不留 物而 以遗产全部给予他 人, 则不免承情悖义, 而非道义上所容许 。 ”

我国的现实也要求建立特 留份制度 。 首先, 我国现 行的继承法有 关规 定存在着 矛盾。 继承法》 7条 《 第
规 定 了 继承 丧 失继 承 权 的法 定情 形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公 民 的 《 第 6条 遗 嘱 自由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缺 ” 件 。 在 继 承 人 没 有 《 《 第 9条 双 条 但 继 承 法》 7条 规 定 的情 形 时 , 第 其继 承 权 究 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 继 承 人 通 过
中 图分 类号 : 9 04 D 2.
遗 嘱 自由 是 被 继承 人 以遗 嘱 方式 处 分 自己财 产 的 自由 。 公 民享
有遗 嘱 自由权利 是法律对 公民财产所有权予 以全面保护的体现 。它
体 现 了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的 民法 价值 理 念 , 现 了对 公 民个人 财 产 的 保 体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6 ・ 1 10 —5 22 0 )20 50
其确定为财产继承权; 美国 , 德国则规定为债权性质 的请求权 。 第三, 从主体范围上看, 留份权利主体是“ 必 双缺” 人群 和胎儿。 在现实生活中, 双缺” “ 主体是少之又少, 这样给遗嘱人任意 处分财 产 创造 了机会。另外 “ 双缺”的界定没有一定标准, 要靠法官 的 自由裁 量, 则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小. 而国外立法一般 以亲等作 为 划分是否享有“ 特留份” 权利 的标准, 特 留份” 将“ 权利人限制在有近 亲
德法律化” 过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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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3.关于必留份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基于被继承人现实的需要,未考虑人情伦理。

而特留份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以亲属间的伦理人情为出发点,更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4.必留份权利的丧失以法定继承人经济状况的转变为标准,不以权利人存在不当行为为要件,而特留份权利人若做出某些不当行为,其特留份权利会被剥夺。

(二)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现实意义1.充分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私有财产数量日益增多,遗嘱处分引发的矛盾也不断增加,例如2000年发生在浙江杭州的百万元遗产遗赠案2001年四川省张某诉蒋某的遗赠案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化解类似案件中司法人员面临的难题,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

2.符合世界继承立法总的发展趋势目前很多国家都设立了特留份制度以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如果我国不做出相应规定,则在涉外继承关系中,一旦出现我国公民完全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便无法可依。

3.有利于衡平被继承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和对近亲属的扶养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通过特留份制度的设立,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从物质上、情感上得到慰藉;避免遗嘱人将扶养家庭成员的个人责任转嫁给社会,增加社会负担。

”有利于近亲属间的相互扶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三、构建我国大陆地区特留份制度的立法建议(一)构建特留份制度,取消现行继承法关于“必留份”的规定根据王歌雅教授的归纳,关于特留份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立法选择:第一,对现有《继承法》中的必留份规定进行细化,以此作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第二,设立特留份制度,辅之以保留分制度;第三,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

如前述,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二)立法体系笔者建议在将来的继承立法中将特留份制度作为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列的单独的一章,因为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但特留份本身是法定继承权的一种。

同时,单独成章也有利于特留份下各种制度的体系化和完善。

(三)权利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特留份制度的设立是基于近亲慈爱义务等伦理亲情,权利人应具有与被继承人密切联系的血缘身份关系。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最近,且有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配偶虽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但“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重要的核心地位,他(她)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基础,在亲属关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因此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可设定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的直系血亲可通过代位继承享有特留份。

这个范围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基本一致。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做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可以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8条和第29条承担了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应该享有特留份,与前款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同一顺序。

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没有前款情形下,不享有特留份。

”(四)份额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特留份份额的规定存在着两种做法:全体特留主义(例如日本、法国)与各别特留主义(例如德国、瑞士)。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个别保留主义”的作法,给予被继承人更多的自由处分财产的空间。

另外,比照应继份确定特留份份额,符合法定继承人的心理预期,比较容易接受。

具体份额分别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应继份1/2;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应继份的1/3。

(五)计算方法特留份应该以积极遗产计算,即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实际遗留的财产减除应继财产上的债务,但不包括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的权利。

《意见》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

先除去债务,再算定特留份,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保护与被继承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

(六)扣减权无救济即无权利,有关扣减权的规定是特留份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权利人的特留份受到侵犯时将得不到救济,这项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1.扣减请求权人特留份权是一种财产继承权,以维护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只有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扣减权利人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

2.可扣减的范围为了防止被继承人规避特留份制度的约束,扣减权的对象不能只限于遗赠行为。

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扣减的范围一般为有损特留份的遗嘱处分及被继承人生前赠与。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这样规定。

但对生前赠与进行扣减时,应设置一定的年限,这是由于距离被继承人死亡年限过长的赠与,很难认定被继承人存在损害特留份权利的意图;另一方面,若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可以无限予以扣减,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笔者建议规定扣减权的标的包括继承开始前一年内的赠与作为,超过一年的,不再追究,除非赠与合同双方都知道赠与将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

3.扣减的顺序我国可根据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精神,参照各国通常的规定,按先遗嘱处分后生前赠与的顺序进行。

对遗嘱处分,存在多于一个的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时,在他们之间按同等比例扣减;当扣除遗嘱处分部分仍不能满足特留份份额时,按赠与时间先后顺序对生前赠与进行扣减,先扣减最后赠与的财产,依此类推。

4.扣减的对外效力应按照民法的传统原则,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赠与或遗赠的财产已转让于第三人时,扣减请求权人无权直接向该第三人要求扣减,但第三人恶意时除外。

5.扣减之诉的诉讼时效和扣减权的消灭时效为督促特留份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理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扣减权请求时限,参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扣减之诉须在权利人知悉其特留份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后扣减权消灭。

(七)特留份的抛弃既然特留份权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抛弃,但是对于可抛弃的时间,各国立法有不同。

继承开始后的抛弃,各国立法都允许。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承权的放弃,对于能否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并无定论。

由于财产继承必然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则在此之前,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际享受到继承利益还难以定论。

因此,笔者建议特留份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放弃。

(八)特留份的剥夺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特留份权既为财产继承权,继承人丧失法定继承权时,理应丧失特留份资格。

“但特留份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权,它在客观效果上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起到了更强有力的保护作用;但对被继承人来说也是一种更为严格的限制,增加了其义务。

”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再补充规定丧失特留份与笼统的丧失继承权不同的特殊情形。

①2000年,杭州老人叶某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数百万的遗产全部遗赠给曾照顾其10年的保姆吴某。

叶某的女儿不服,擅自取走遗产,吴某起诉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判定遗嘱合法有效。

②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之夫系非法同居关系。

蒋某之夫因病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遗赠给一直照顾其的张某,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

蒋某之夫去世后,张某要求蒋某给付遗产遭到拒绝,于是起诉至法院。

2001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③“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参考文献:[1]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史尚宽. 继承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陈苇. 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8]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0]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4]龙翼飞.比较继承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15]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1980.[16]陈苇,罗芳.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5).[17]孙良国.论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j].法学论坛,2000,(2).[18]史浩明.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j].政法论丛,2003,(6):14.[19]余涛,张知璜.论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j].法制研究,2003,(2):39.[20]陈苇,王歌雅.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继承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j].法学研究,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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