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资格证考试高等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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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
1
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2
性和综合性等基本特征。时代性指教育法学及时反映了现代商品经济和现代科技的进步。 3
,本质层面,研究教育法律的本质、表现形式及其产生与发展的规律。2,实践层面,研究教育法律的制定、使用和遵守,教育法律陈冠希,教育权利与教育衣物等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3,理论层面,研究法律的观念、学说和原理,教育法律现象
与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理论问题。 9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
第二章 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称;
执法、
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治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治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 P33)
⑴社会主义原则。 ⑵机会均等原则。 ⑶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⑷程序法治原则。 ⑸责任教育原则。 第三章
教育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行政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教育行政职权往往是通过国家和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教学活动的宏观规划和指导。教育民事关系,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
⑵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 ⑶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①宪法。最重要的法的渊源。
②法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教育法最主要的渊源。
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
④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⑤法律解释。仅指正式解释,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⑥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
⑦国际条约。我国已参加、签字或批准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181,宪法中关于
教育的条款。2,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3,部门教育法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规范,各个部门教育法。4,教育行政法,(国务院制定)5,教育部门制定。6,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
18机构主要有规范各级各类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保障教育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法规两大类。有关各级各类教育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
例》。有关教育保障的法律法规有《学位条例》《教师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师资格条例》《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教育法的活动
制特点“二级,三层次,四分支”。二级:我国教育立法权配置分为中央和省两级。三层
次:每一级内都分为三层次。在中央一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第一层次;国务院为第二层次;国务院各部门为第三层次。四分支:指中央立法权延伸到地方就分为四个分支:第一分支是升级、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利。第二分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第三分支是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本特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利。第四分支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长官制定法律的权利。
织和公民严格依照教育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事物和作出某种事务和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法律的可遵守性2
良好的法律意识3良好的法律环境4良好的社会环境
育执法”,指国家执行机关和其公职人员依法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则要求:○1教育执法必须在在法宝职权范围内进行,即执法主体与其所拥有的权限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2教育执法活动的进行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的执法程序○3教育执法的内容与手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2)越权无效原则3)
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所有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全国人民、
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大众传媒等2)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教育法律监督的对象。在我国,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进行各种教育法律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全体公民。3)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
第六章 教育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
质和危害程度分类。
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
主体的特定性3)与中等教育学校和初等教育学校相比,高校对在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以使自己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之外的法律救济方法为非司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申诉、复议等2)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现代社会把违约和侵权行为轨道司法救济领域,为当事人主义救济;把犯罪、行政违法等行为归结到功法公法救济的范畴,为职权主义救济3)程序救济
和实体救济,行政程序法及司法救济中的行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而实施的救济,微程序救济。实体救济是指对法律救济目的的现实及其程度。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⑴《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大法, (根本法律)
⑵《教育法》在教育法体系中的地位:不
仅具有国家基本法律的地位,而且在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教育“宪法”的地位。(教育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它是我国教育工作应当遵循的最高的法律准则,并为其他
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基本的立法依据。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子内容上都不得与他相抵触。
及教育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针对性即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把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
形式固定下来,以巩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导向性要求把符合教育改革与发展方向,但具体管理运行还有待探索的事项,仅做出带有导向性的规定,用法律的手段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对涉及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指它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
社
目前我国的中等长全面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设立以老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作为实行民)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
3)受教育者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享有申诉和起诉 第43
条明确规(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
社会集资捐赠、收取学杂费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并逐步增加对教育经费的投入。
我国《教育法》还就农村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校办产业、集资办学等事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以保障教育经费投入的其他渠道的畅通。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对国家办学的补充,其办学经费则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
符合国家高等 )
有组织结构和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依法招生的自主权2)
3)教学自主权4)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主权5)依法自主对外交流权6)机构设置和人事权7)校内部管理体制和领导机构职责,主要包括高等学校的党委(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
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高等学校通过以老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成,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
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2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老师资格考试,经 )平等原则2
)自)受教育权2)
4)获得公正评价权5)民主管理权6)社团组织活动权7)
)遵守宪法、法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4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6)不断提高思想觉)国籍,取得教先决条件2)品德,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这是成为教师的一个重要条件
3)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的经历,一般表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4)业务,教育教学能力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所必备的条件,也是取得教师资格的重要的条件之一5)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
“受到剥夺政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恶劣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由其资格认定)行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