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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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这一规定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保责任意识,促使其在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条例也有严格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规定确保了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此外,条例还加强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建立了建设项目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对建设单位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将环境信用不良的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在保障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众参与情况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环境监管信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3.29•【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2020年3月20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3月29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机衔接、形成合力。

督察方式主要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驻区督察。

督察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情况,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视情组织对各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日常巡查督导,组织开展驻区督察。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三)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制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四)承担例行督察、专项督察、驻区督察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五)承担省委、省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例行督察第五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一)各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3•【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施行日期】200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

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2023第二届山东省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第401-600题)

2023第二届山东省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第401-600题)

2023第二届山东省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第401-600题)401、根据《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___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A、生产经营单位B、应急管理部门C、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答案:A40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规定:___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

A、生产经营单位B、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C、地方总工会答案:B40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___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A、生产经营单位B、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C、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D、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答案:A404、根据《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___。

A、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预案B、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C、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答案:C405、属于法规的是___。

A、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B、安全生产法C、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专利代理条例答案:AD406、《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___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生产、运输、储存B、生产、储存、使用C、生产、运输、使用D、生产、经营、储存答案:D40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规定:危险物品的___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A、生产B、经营C、储存D、运输答案:ABCD40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规定: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___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A、生产B、经营C、储存D、运输答案:ABCD40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施___制度。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324页)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324页)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征求定见稿〕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适用规定0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7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表9一、专项处分裁量表9〔一〕建设工程打点类9〔二〕大气污染防治类26〔三〕水污染防治类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144〔五〕土壤污染防治类197〔六〕海洋污染防治类227〔七〕辐射污染防治类252〔八〕其他类316可启动按日持续处分的违法行为情形363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一条目的意义为提高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分依法行政能力和程度,尺度行政处分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行政处分的随意性、任意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庇护法》《环境行政处分方法》《关于进一步尺度适用环境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定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分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

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分可在本基准根底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基准。

第三条根本原那么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罚教结合的根本原那么。

健全尺度查处别离、执法回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卷评查等制度。

第四条裁量方式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按照违法行为设定假设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科学计算确定处分金额。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不雅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暗示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纳的改正办法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不异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分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本基准设置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分裁量表,主要分为专项处分裁量表和通用处分裁量表两种。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项目日益增多,然而建设过程中环境问题愈发凸显。

为此,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和标准来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本文将重点介绍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概述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该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环境监测和管理等工作。

同时,该办法遵循“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将环境保护责任明确至建设项目管理单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它能够预测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为后续环境保护与监督提供依据。

根据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三个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公示意见征询和审查批准。

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评价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地区自然、社会、经济等方面的情况,并制定详细的环境保护措施。

审查批准环节中,对于评价报告中存在的环境影响问题,应提出改善措施,确保项目实施后不会对环境造成不可逆的影响。

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程是指在建设项目中,为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所采取的措施。

根据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要求,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建立健全的施工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程达到规定的标准。

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施工监理机构,对环保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环境监测和管理环境监测和管理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定期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超标问题提出合理的治理意见,确保项目实施后不会对环境造成较大的污染。

同时,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责任书,明确环保责任人及其责任事项,并定期进行环保督查和评估。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0.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县属以上国有、集体( 包括中方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本辖区内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的企业占限期治理企业总数50%—75%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超过75%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应关停的企业有1—2个未关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有3个以上未关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限产限排企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破坏环境项目,尚未施工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已施工或未经验收投产使用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1996年9月30日以后,辖区内发现违反《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新建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企业或关停后又偷开偷排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得力,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致使矛盾激化,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辖区内出现重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下称5部地方性法规)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5部地方性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领会5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全面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其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此次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责任体系,加强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职责,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了公民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

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规定了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各项制度,明确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供电等部门配合执法、区域限批、约谈、挂牌督办、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规范、特殊保护区域以及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措施,既有创新设立的制度,也有对国家已有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些制度紧密结合山东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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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54.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5.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56.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的 57.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
虚作假的 89.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90.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
营活动的 9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92.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93.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
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79.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80.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
施、场所的 8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
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8 年版)
目录
一、水污染防治类 1.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2.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的 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 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的 5.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 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7.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项处罚裁量表和通用处罚裁量表两种。对国家和山东省现行生态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中 268 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 政处罚裁量,适用专项处罚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用处罚裁量表。
第五条 金额计算
推荐计算公式:
X
N
M
N
A
1
B n i 1 i
1
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40%,且从重处罚后的 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 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八条 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 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20%,且从轻处罚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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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
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
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应当相当。
本基准设置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主要分为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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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
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或产
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奖 举报 )
或 者个人送 达
地址 (

济 南 市
常 使用 污 染 防 治设施 的 ;
路 号 经 十
3377

省 生态 环 境厅 信 访舆情
受理 中 心 , 邮 编 2 5 0 1 0 1 ) 。 信 函 应 内 附 举
5 . 未取 得排 污 许可 证擅 自 排污 的 ; 6 . 纳 入 “散 乱 污 ” 和 燃 煤 小锅 炉 关
厅 、
省财政厅 负责解释 ,
并根据 实 施情况
适时 进行修 订 。
条 本 年 第 十
办法 自 20 19
月 3 ;
2 0 日
起实 施 有 效期 至 年 ,
20 2 1
月 1 2
日 3 1

年 印 发 ( 2 0 1 9
2 月 15 日

SD PR — 20 19 - 0260002
排污 情况 的 图 片 、 影像 等证据 。 同 时 提供
成治理任务 或者未 经生态环境 主管部 门 验
本人 的 真实 姓名 、 身份 证件号码 、 联 系 方 式等个人 信息 ( 多人联 合举报分别提供个
收 通过 , 擅 自 恢复 生产的 ; 3 . 新 、 改 、 扩 建 项 目 未 执 行环 境 影
山 东 省 生态 环境 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年 2 01 9
2 月 1 日
山 东省 环境违法 行 为举报 奖励 暂行规定
第 一 条 为鼓励公 众积极参 与环境 保 护 监督管理 , 严肃 査处 环境违法行 为 , 改 善 环 境质量 , 依 据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环境 保 护 法 》 《 信访 条 例 》 和 《 山 东 省 环 境保

德廉知识题库全部错误判断题解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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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纪行为。

(B)A.对B.错(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312.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无需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B)A.对 B.错(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316.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暂停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B) A.对 B.错(第十五条…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320.在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中,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不可以同时使用。

(B)A.对B.错(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321.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暂停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B) A.对 B.错(同319题)323.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职级待遇保持不变。

(B)A.对B.错(第十六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329.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二分之一,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二分之一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06.13【实施日期】199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6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推动新旧动能转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指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承保环责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等互助性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环责险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严格监管、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投保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保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责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应当投保环责险的企业目录,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第七条以下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责险:(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的企业,从事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作业的企业;(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的企业;(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六)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行业的排污重点企业。

鼓励前款范围以外的企业自愿投保环责险。

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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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2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138号)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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