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4 车险公估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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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估业务是指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与备案第四条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标准;3.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4.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5.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设立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提出设立申请,提交设立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3.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4.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备案内容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表;2.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和任职资格;4.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
第八条业务行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务合作保险公估机构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确保能够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给保险消费者。
第十条财务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保险公估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职责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配合调查等。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保险公估机构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停业务;4.吊销执照。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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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资格管理第一节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
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管理制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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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管理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保险公估,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提高保险公估服务质量,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的设立与资质要求第四条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证明;(五)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从业人员;(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从业人员名单、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公估业务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条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业务操作规程,保证保险公估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风险控制。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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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依托保险代理机构或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估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定。
下面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专业人员配备和相关行业经验等。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机构才能申请成为保险公估机构,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2.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与保险公估业务相关的其他规定。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防范保险公估行为中的风险。
3.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对其业务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供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承诺书、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
4. 保险公估机构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广泛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保险公估服务。
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误导等方式误导保险消费者,损害其利益。
5.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机构应当自行进行定期的自查和风险评估,同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6.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其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机构应加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被盗用。
7.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监管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将违规机构列入“黑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该机构的违法违规记录。
综上所述,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要求、业务备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信息保护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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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公估行为的监督,保障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和合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公估活动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得利用公估权威从事非公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公估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的资格许可,未取得资格许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公估活动。
第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设施和管理条件,确保公估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公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估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公估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公估活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九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制定机构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
第十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行政部门、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不同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不同的公估领域进行研究和指导。
第十三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察部门,负责对公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四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对接受委托的公估业务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公估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估业务评估制度,对公估对象进行资料收集和分析,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案。
第十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制定公估报告编制标准,确保公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制度,对公估活动进行内部审计和评估,做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费用管理制度,对公估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方式进行规定,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保险公估公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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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运作,确保保险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高效,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公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公司设立以下部门:1. 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营。
2. 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执行董事会决策。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开展。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关系管理和投诉处理。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审批重大业务决策。
2.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协调各部门工作。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咨询、评估、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状况监控,确保资金安全。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六条本公司业务范围包括:1. 保险标的评估、鉴定、估损、理算。
2. 保险理赔咨询、代理理赔。
3. 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损失调查。
4. 保险风险评估与防范。
第七条业务开展要求: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
2. 公估师应具备相关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3. 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确保评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4. 及时、准确地完成保险公估报告。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八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公估服务质量。
第九条对公估师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对公估业务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公估过程公正、客观。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对公估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对公司财务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第六章奖惩制度第十四条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2e99866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48d1d4c.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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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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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范文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管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规范保险公估业务的操作,确保以客户利益为中心的原则得以贯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的成立、注册、运营、退出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独立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拥有一定资本实力,在申请注册当日充分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三)设有专门的保险公估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办公设施;(四)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五)有专业公估员,并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公估员;(六)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须在省级及以上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纳税等手续。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更新经营范围、人员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险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保险公估业务操作流程,并向客户提供详细的服务方案,明确保险公估业务的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客户保险需求,并提供相应的保险公估服务,帮助客户获得更优惠的保险条款和保费。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不得为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方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保险公估机构的退出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置备充足的风险准备金,确保在退出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如有生产经营不能为继、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吊销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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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和解析。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要从事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等业务。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条件1.注册资本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定金额,以确保机构能够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关责任。
2.专业人员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包括持有相关保险资格证书的评估师、律师等。
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资质要求根据业务规模和特点而定。
3.业务场所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满足机构正常运营的需要。
场所的大小、设施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
4.其他要求此外,保险公估机构还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得违反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管理1.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管理咨询等。
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资质选择相应的业务方向。
2.合同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客户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保密条款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3.保险公估费用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应当合理、透明。
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不得存在不合理涨价、附加费用等情况。
4.管理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控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管理等。
该制度应能保障机构稳定运营和规范业务流程。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与评估1.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
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审计、调查等,以确保机构遵守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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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同意保险当事人托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能够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同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宅;(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治理规定的高级治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职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宅;(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职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治理规定的高级治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4b1f87c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2b.png)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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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资质和准入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批准: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需接受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业务运作合法规范。
二、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索赔审核、保险责任评估、保险查勘等。
这些业务需要机构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对保险产品和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不得为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责任和违规处罚。
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行政处罚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决定,可以包括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行业惩戒则是由保险业协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纪律处分,例如公示、公开谴责等。
四、投诉和纠纷处理。
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或者行为问题,消费者有权进行投诉,并且有权要求机构给予合理的答复和解决。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以上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促使保险公估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公估服务。
只有保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消费者才能真正享受到保险公估带来的便利和保障。
保险公估公司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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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公司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保护公众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保险公估公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并加以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独立公正、客观真实、谨慎勤勉的原则,妥善处理公众的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业务,确保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第二章公估公司管理规定第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确保业务运作的顺畅高效。
第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加强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制度,保护客户和公司的信息安全。
第十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才培养和管理制度,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业务规定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客户需求,提供相关保险公估服务。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职业操守,保守客户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公估方案,确保公估过程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接受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加强对行业信息和政策法规的学习,保持对行业的了解和认识。
第四章紧急事件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在发生紧急事件时,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相关部门和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应急处理人员,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保险公估公司,相关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保险公估公司,将受到口头或书面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处罚。
公估费用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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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费用管理,提高公估工作效率,保障公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各类公估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估费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公估费用收取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公估费用收取应公平合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透明公开原则:公估费用收取标准和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节约高效原则:公估费用支出应合理、节约,提高公估工作效率。
第二章公估费用构成第四条公估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一)基本费用:包括公估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保费用、福利费用等。
(二)差旅费用:包括公估人员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
(三)资料费用:包括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收集、整理、打印等费用。
(四)鉴定费用:包括公估人员对公估标的物进行鉴定、检验、测试等产生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包括公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章公估费用标准第五条公估费用标准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公估项目的复杂程度和难度。
(二)公估标的物的价值。
(三)公估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
(四)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
第六条公估费用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费用标准:根据公估人员的职级、资历等因素制定。
(二)差旅费用标准:根据公估人员的出差地、交通方式、住宿标准等因素制定。
(三)资料费用标准:根据资料收集、整理、打印等实际成本制定。
(四)鉴定费用标准:根据鉴定、检验、测试等实际成本制定。
第四章公估费用收取第七条公估费用收取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公估人员应在公估前向委托人说明公估费用构成和标准。
(二)委托人应同意公估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公估人员应在公估完成后向委托人出具公估费用清单。
(四)委托人应在收到公估费用清单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条公估费用收取应使用合法的票据,并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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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24
【摘要】<正>(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总页数】8页(P10-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J], ;
2.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3]3号 [J], 无;
3.金融机构反洗钱最新监管规定对标研究——基于人民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与银保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对比的视角 [J], 蔡宁伟; 李峰
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5月1日起施行 [J],
5.保监会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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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车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公估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公司《车险业务理赔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在中国境内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和理算等业务的机构,不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从事专门行业的检验、鉴定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总公司客户服务部是公司保险公估工作管理的归口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批分公司上报合作保险公估机构;
(二)负责选定未开设机构地区的合作保险公估机构;
(三)负责制定保险公估理赔服务流程;
(四)负责检查监督分支机构保险公估人理赔服务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五条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是分公司保险公估工作具体执行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按照公司规定考察、初审保险公估机构;
(二)负责在上报总公司客户服务部审批后,履行签约手续;
(三)负责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档案;
(四)负责执行并落实保险公估理赔服务流程;
(五)负责检查监督合作保险公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并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三章公估机构合作管理
第六条分公司在开展车险业务时,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聘用保险公估机构,协助分公司车险理赔工作:
(一)因服务网络、人员不足,进而影响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为合理降低各分支机构的理赔服务人力成本。
第七条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依照本办法要求,对公估机构进行严格考察,并填写《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审批表》(附件1)报总公司客户服务部审批。
公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合作:(一)有不良记录,被监管机关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企业经营不善,连续二年以上亏损的;
(三)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市场口碑不良的;
(四)受到当地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
第八条总公司客户服务部在接到分公司上报保险公估机构
的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分公司与保险公估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须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附件2),并向总公司客户服务部报备。
合作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保险公估人业务范围及授权;
(二)公估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应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三)作业流程和标准;
(四)年度考核内容和标准。
临时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须签订《公估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分公司在与保险公估机构合作期间,应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检查保险公估机构的工作及服务质量,并进行年度考核。
保险公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况,应中止合作:(一)违反公司保险公估理赔服务流程,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故意扩大损失金额;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公估机构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分公司对已经总公司批准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公估机构要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公估机构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
(二)业务合作协议;
(三)历年经营状况;
(四)与公司业务往来记录;
(五)年度考核结果记录;
(六)公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总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各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公司客户服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保险公估人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英大财险(2009)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5-1.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审批表
5-2.机动车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
聘请公估机构审批表
分公司名称:
拟聘公估机构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公估机构简介:
委托案件☐车损案件☐人伤案件☐财产损失案件
☐现场查勘☐事故调查☐损失鉴定委托内容
☐估损☐理算☐其他收费标准:
分公司意见:
理赔经理经办人
评估结果:
公估行专业技术(针对所述个案)□强□较强□中等□较低□低收费标准□高□较高□中等□较低□低
是否就近□是□否
总公司意见:
审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
合同编号:
甲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使用说明
1.本合同范本适用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单位与保险公估公司合作所签订的合同。
2.当事人使用本合同范本时无约定的条款,应在该条款处注明“无”。
3.对本合同范本的修改或补充,可由当事人于“其他”条款中进行约定,不得直接对合同文本进行变动。
保险公估合作协议
甲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为提高车险理赔案件质量,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服务,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车险业务委托保险公估事宜,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一、委托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从事甲方经营保险业务的有关保险公估工作,委托内容:
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现场查勘、车辆定损、人伤定损、财产定损。
(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件)
二、委托书
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对特殊案件出具书面委托书临时委托,规定具体委托内容和权限。
三、公估费
(一)保险公估的收费按甲、乙双方约定标准执行,特殊情况,一事一议。
(二)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公估费,按月度结算或按照双方约定结算。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有权要求乙方按时完成委托工作,并获得公平、公正、合理的结论。
(2)若乙方的公估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或工作懈怠,延误检验或公估时机,甲方可以解除委托协议并扣减公估费。
2.甲方的义务
(1)为保证乙方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甲方有义务给乙方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2)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公估费。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甲方及时、完整地提供委托业务相关的资料。
(2)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2.乙方的义务
(1)从事公估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甲方的工作流程要求,正确处理好甲方与
被保险人的关系。
(2)应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提供咨询服务和定期培训支持。
(3)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展开工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进展情况,按约定时间和形式提交处理结果。
(4)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移交公估赔案的全部理赔资料。
(5)不得泄露甲方和被保险人的商业机密。
六、法律责任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一)向甲方提供不实或虚假信息,欺骗甲方,损害甲方利益;
(二)超越授权范围的;
(三)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恶意欺诈甲方,或串通他人提供虚假报告,骗取保险金的;
(四)给甲方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七、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协议或者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应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八、附则
(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甲乙双方可以在本协议终止前一个月协商续定,
并重新签订协议。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将在书面通知的解除时间解除。
(二)本协议的正本、附件和附表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四)其他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
甲方:
(盖章)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
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
税号:税号:
附件:合同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