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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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
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代建制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其财政财务管理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制项目”)的各项建设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安排的投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预算申报、编制、下达
第五条对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方法。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和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政府设立(或授权)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财政部门按照投资来源,将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资金和年度预算追加基本建设资金分为工程预算和代建管理费分别下达支出预算。

即:工程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抄送给使用单位;代建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下达,即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抄送代建单位;前期工作由代建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

第七条政府通过政府招标产生或使用单位自行委托的代建单位的,项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

第八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在组织实施前,要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手续。

政府设立代建单位管理的代建项目,政府采购预算由代建单位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政府授权或自行委托代建单位管理的
代建项目,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项目预算。

第九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代建单位应委托具有工程招标资质,并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招标、中标公告等相关信息,应在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同时发布。

第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因不可抗力造成需增、减投资的,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申请调增、减投资概算。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和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并附相关材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拨款。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自治区财政厅不予拨付资金:
申请内容未经有权批复部门立项批复的;未下达财政投资预算指标的;不按要求提供有效申请文件和凭据的;资金申请单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签字的;拼盘项目中自筹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
法规的情形。

第十四条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
(二)对所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三)对代建单位开设代建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特设专户,用于代建项目自筹资金、往来资金的财务核算。

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及时办理账户的销户手续,专户的结余资金按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处理。

该特设专户不得用于与代建项目无关的支出;
(四)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
(五)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的,项目使用单位应认真整理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账目,并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移交项目代建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由代建单位
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建设期间,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厅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全过程进行评价、审查、追踪问效。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代建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

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如有应交财政竣工结余资金的,应于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上交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代建单位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验收,一经通过,代建单位即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

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代建管理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代建管理费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据代建合同支付给代建单位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列入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代建管理费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制项目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按不高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
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

(二)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代建管理费标底由自治区财政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原则上不能超过以上方法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数。

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项目代建管理费按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以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为依据,分期直接将代建管理费拨付至代建单位。

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管理费总额的70%;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一个月内,代建管理费拨付额为代建管理费总额的90%;自治区财政厅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10%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

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连同预留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项目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一并清算。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增加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不予调整,预算增加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代建单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经有关部门批复减少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也不予调
整,预算减少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自治区财政厅将同比例降低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经批准可列支付,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前,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期竣工验收合格。

履约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为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投资或初步建设概算投资的10%-30%。

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及代建方式,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自治区财政厅将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为鼓励代建单位加强工程管理、节约工程投资,决算投资比原审定金额(含经批准变更增加的金额)节余的,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政府投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但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其余部分上缴自治区财政。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结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如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银行履约保函中抵扣,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
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予以赔偿。

代建单位造成的损失额或投资增加额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投资评审机构认定。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财政厅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评审,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因财务管理不善,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浪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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