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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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6.22
•【字号】
•【施行日期】1991.06.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
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

第三条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证券上市
第一节上市的申请
第四条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由本所审查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凡属上市股票在本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暂行办法》、主管机关的规定,以及本规则和本所的公告。

第五条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4)公司章程。

(5)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7)股权结构及分布。

(8)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9)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10)股份登记事项的说明。

(11)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第六条国债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批准豁免的证券在本所上市,免于申请、上市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

第七条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人或委托其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4)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5)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6)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八条企业债券上市,发行人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主要业务状况。

主要财务状况。

债券发行和转让情况。

(3)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4)债券发行章程。

(5)债券资信评估证明以及担保单位文件。

(6)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7)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8)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二节上市的审查
第九条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

(1)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担保单位资信良好,或债券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3)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十一条具备上市条件的证券,经本所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本所签发《上市通知书》。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的样张送本所存验。

第十二条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向社会公众公告上市公告书。

第十三条上市公告书的编制除了招股说明书所要求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
(2)股份发行情况和股权结构;
(3)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有关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及持股状况;
(5)招股后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6)其它重要事项(包括可能影响股票价格不正常波动的情况);
(7)重要备案事项。

(8)如招股说明书已列明的事项可略载。

如招股后的六个月内上市的可略载其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节证券商参加集中交易准则
第十四条欲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须向本所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成为正式会员后,方有权参加集中交易。

第十五条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证券商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三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本所备案。

第十八条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本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本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第十九条证券商出市及清算人员的登记,因证券商解除或更换其职务而失效。

但在证券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所为的行为,证券商仍应负前条的责任。

证券商经获准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时,其在交易所登记的人员均因此而丧失其登
记所取得的资格。

第二十条证券商不得与其他证券商共同使用同一营业处所。

第二十一条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将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证券商的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本所有权检查或查询。

前款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的保存年限,按国家和证券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证券商的业务、财务资料,本所必要时可通知其提供。

第二十三条证券商及分支机构应按有关的会计、统计规定向本所报送证券交易日报表。

前述各项报表均为一式二份,并应按本所的规定时间送达。

第二十四条证券商未经主管机关或本所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本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证券商由本所编定代号,凡有关交易及清算单据、凭证、报表,证券商除写明名称外,并须加注代号。

第二十六条证券商有停业的,在其了结停业前通过本所市场所为有价证券买卖或受托事务范围内,仍视为尚未停业。

第二十七条证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销特许登记、或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其营业权利的,本所和证券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证券商向公众传播重要证券资料时,应检二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如有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上市证券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为对敲买卖,本所可终止其
参加集中交易,并报请主管机关给予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委托人因证券商受托在场内买卖违约所产生的债权,对于违约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委托有对其受托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须经其受托证券商的同意或执有确定的执行名义或仲裁判断,方可向本所请求给付。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交付给证券商的即为违约,证券商经通知委托人后,立即代办交割手续。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代办交割所受的证券或代价,应在确定委托人违约之日开始在本所市场委托其他证券商予以处理。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委托人。

第二节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准则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接受其委托开户或买卖:
(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2)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3)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证明者。

(4)曾因证券交易违约记录有案未满三年者。

(5)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未满五年者。

第三十三条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

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受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

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
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应载明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并认定以本所规章为其契约之一部。

第三十四条受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五条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属于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属于卖出者以蓝色印制。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码、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保管方式(领回证券、集中保管),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粘附函电。

第三十六条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方得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书。

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买卖证券以书信、电报或电话委托者,由受托证券商承办人员填制委托书并签章,当面委托者应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加以确认。

在证券商具备录音电话的条件下,方可接受有价证券的电话委托买卖。

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如有错误,其错误的原因非可归责于受托证券商的,证券商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分,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委托有效期内不得撤销。

第三十八条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1)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5)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分享利益的证券买卖。

第三十九条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

但答复主管机关、本所、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案件者,不在此限。

查询案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证券商接到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以电话通知其派驻本所的出市代表,交易一经成交,出市代表应尽快通知其营业处所,以制作买卖报告书,并于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或以某种方式公告),并于该日下午办理交割手续。

第四十一条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

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卖出者以蓝色印制。

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号、成交日期、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单价、价金、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或应付金额、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普通交易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证券商填具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送交委托人,一联由证券商送本所。

第四十三条证券商受托买卖,应于接受委托时,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将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全额点交与受托证券商。

第四十四条证券商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接受的证券,应依主管机关核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作业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违约。

受托证券商得迳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的财物。

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及因委托买卖关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
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应予返还。

证券商对于前项处理,应即通知本所。

第四十六条证券商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财物及款项有留置权。

第四十七条委托人与证券商间因委托买卖证券订立受托契约所发生的争议,应依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委托书及买卖报告书,其保存年限依专业银行会计凭证保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所如奉主管机关核准制订有价证券特种买卖办法时,该证券商受托为特种买卖者,依各该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证券商应将本准则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三节集会时间
第五十条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为九时至十一时,下午为二时至三时半。

星期六为上午九时至十一时。

已修改为周五日制(注)但本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五十一条本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相同,但本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注:已参照国际惯例,取消星期六交易日,定于周五交易日制。

第四节出市人员
第五十二条参加本所集会买卖证券的证券商出市人员,必须是本所的会员出市代表。

第五十三条非经本所允许并佩带入场证者,不得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第五十四条凡拥有一个席位的会员可委派二至三名出市人员,其中代表人有签单权、其他人无签单权,权限由会员自定。

此外,各会员至少应有一名在本所登记的后备出市人员。

第五十五条会员的出市人员应依规定时间参加本所市场集会,入场时须穿着规定服装,并佩带规定登记证于上衣显著位置。

本所场务人员应穿着规定服装。

第五十六条本所场务人员负责监督执行场内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定,维持市场秩序,保证交易正常进行。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人员,均应遵守《出市人员守则》和《场务人员守则》。

第五节交易办法
(一)上市股票的通常交易
1.场内交易的基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该证券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项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申报买卖证券的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

第六十条申报买卖的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债券以面额百元为准。

第六十一条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
(1)股票、债券每个价位一律为五分。

(2)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项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以延续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第六十二条证券商于场内设置的证券买卖记录簿,其场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其内容,但本所需要时得指定人员随时调阅。

第六十三条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买
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按本所关于两边客买卖的规定申报,竞价成交。

第六十四条证券商申报买卖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得为其一部分成交,其余量仍依申报价格列入委托电话记录簿。

第六十五条股票的买卖,于上市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第六十六条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价格及买卖双方证券商代号,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并由本所予以公告。

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开盘、最高、最低及收盘价格,与前一营业日收盘价格比较的涨跌及股价指数等,于当日收市后由本所编造证券行情单公开报导。

仅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价格时,于证券行情单载明“无成交”。

第六十七条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暴跌),本所应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订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2.上板竞价交易细则
第六十八条作业程序:
(1)电话员在接到其营业处所转告的买卖证券事项时,应依序记载于《委托电话记录簿》,然后向场内出市代表下达买卖指令。

(2)场内出市代表接到电话员的买卖指令后,应先看申报价格是否达到《竞价告示板》公告价位。

如果达到,场内出市代表将买卖指令填写在竞价告示板的价格栏内,并在适当的栏内填上证券商的代号和买或卖指令,按证券名称和价格归类汇总,即每种证券按买入价由高到低,卖出价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待价位达到时,再登录于《竞价告示板》。

(3)每笔买卖成交后,卖方出市代表应立即填写《成交记录》并签章,交买
方出市代表确认后,将成交纪录送至本所指定柜台打印成交时间及成交号码,然后将红色一联交买方收执,黄色一联交本所清算柜台,蓝色一联则交给其电话员。

(4)电话员接到《成交记录》后,应对照《买卖记录簿》中记载的买卖数量,将已成交的数量删减或注销,并将成交情况电话通知其营业处所,以便转告委托人及制作有关凭证。

电话员应密切注视行情揭示变动,对照《委托电话记录簿》所载价格、数量、随时向场内出市代表提示买卖指令。

(5)每天上午和下午收市时,各证券商的场内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六十九条竞价告示板填写规则
(1)竞价告示板限填四个价位,即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次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次低卖出价,每个价位上的数量申报应依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2)每日开市时,在板上未登录价格以前,证券商场内出市代表应以昨日收市价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将符合该标准的申报价格填写在《竞价告示板》上,买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高于前手。

(3)开市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在《竞价告示板》上挂牌。

出现混乱拥挤等情况,本所场内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由买方或卖方先行挂牌。

每日开盘后的申报价格,须从《竞价告示板》上最近一次登录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但股票当日除息或除权的首天,或新股首天上市时,其开市申报价格不受上述两个升降单位规定限制。

(4)买方(卖方)申报价高于(低于)《竞价告示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个价位时,后手申报者应先将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改写,再将次高买入价(次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擦掉,随后将左边一栏,即原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移到右边一栏,在左边一栏里填上后手的
证券商代号和买卖数量。

若买方(卖方)后手申报价格高于(低于)前手在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二个价位时,后手可以在改写价格后将原先前手登录在买方(卖方)栏内的内容全部擦去,然后登上自己的代号和买(卖)数量。

价格改写时被擦掉的板上登条价,在其再次达到《竞价告示板》申报价位时,须由出市代表重新填写。

(5)板上登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撤销或减少申报数量,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加数量时,须依板上价位重新申报。

板上内容一旦成交,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否则,以违约处理。

(6)买卖成交时,买方或卖方应将对方出市代表登在板上的数量删减或划去,然后在黑板的下方写出每笔的证券商代号、成交价格与数量,成交后剩余的部分应写在《竞价告示板》上,待下次继续成交。

第七十条成交的先后顺序
(1)较高买进限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限价申报;较低卖出限价申报优先于较高卖出限价申报。

(2)同价位申报,依照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3)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自营买卖申报。

各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执行客户委托时,应参照以上原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成交价格的决定原则:
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相同的价位。

第七十二条两边客的买卖
同一证券商在接到同种股票、相同价格的买和卖的委托单时,可以依下列原则,进行两边客交易:
(1)一项交易成交后,可立即采用该成交价进行两边客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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