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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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居住物业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
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
(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
公共秩序;
(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
措施;
(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
(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合同提供其它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无治安拘留以上违法犯罪记录;
(三)年满18岁的60岁以下男性或者50岁以下女性.
第八条需从事物业保安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省市人员还需提供本市的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物业保安人员岗位
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物业保安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编制;《岗位证书》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方可在本市从事物业保安活动。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持有《岗位证书》的应聘人员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并向物
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物业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被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
行制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持被聘用保安人员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照片和保险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物业保安人
员《值勤证》。

物业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执勤证》。

第十四条物业保安人员需统一着装的,其服装的式样、颜色和标志应当符合市公安局
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业主、使用人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驻点执勤、巡逻和安全防范检查;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
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调查和救助;
(四)发现、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其它活动;
(六)具体实施其它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对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物业保安人员,依照《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解聘;并收回《执勤证》交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物业保安人员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岗位证书》年审不合格的,由原审核发证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物业保安管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收取,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物业管理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非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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