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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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

内容提要: 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

保护的当代重要形式,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相关制度已经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所确立,但在我国尚欠系统规范。我国的人格权商品

化立法在比较研究域外法律实践及模式基础上,选择、借鉴其中合理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人格权法当中我们应就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及法律救济进行专门

规定。

关键词: 人格权商品化损害赔偿 

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

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

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语境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很多国家已确认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制度。本文

拟对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立法如何借鉴域外法律实践经验、其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制度构建谈几点看法。

一、人格权商品化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

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情况下,人格权不可能作为财产进行利用或者交易。如罗马法仅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既非有体物,也非无体物,不属于财产。到中世纪,因市场经济尚未确立,因此也缺乏对人格利益进行财

产评价的有效机制,如侵害人格利益不能通过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因此不存

在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甚至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制裁也不是补偿性的,而只能是惩罚性的。[1]

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践早在19 世纪就已经开始了。[2]123919 世纪初人身保险的兴起以及收养市场的出现,已经提出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3]19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一些名人的姓名和肖像已经被广泛用于香水、雪茄、药品等商品。[4]12019 世纪以来,现代广告业的发展使个人的名誉、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逐渐凸显,并可以大量进行商业化利用。日益普及的大众

传媒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商品的营销方式。借助于大众传媒的传播功能,使人的肖像、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价值越来越大,

从而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注:相关人格权商品化的具体描述,可参见杨立新等: 《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04年年会论文) 。)。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渐转为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记载、储存、传

播和利用。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即时性以及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的无限性,使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

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可能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

可以被网络数字化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例如,通过对个人购物

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某个人性格、私生活的信息等; 日常生活中个人的某些行为或者偏好等都可能会通过网络进行处理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所有这些都表明: 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大量存在的现象。

人格权为什么可以商品化,需要从人格权自身寻找原因。我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在商业上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利用价值,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注:例如,英国王妃戴安娜逝世10 周年之后,围绕戴安娜的各种回忆录等都给作者带来了不菲的收入,仅纪念戴安娜的一首歌曲《风中之烛》在一周内就卖出大约350 万张,到2005 年,其销量已达3180万张。参见李丹: 《公开权研究—比较法的视角》,2009 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68 页。)。肖像的使用途径,首先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 例如肯德基就使用了创始人本人的肖像作为其企业的标志,同时也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 ,但也不限于作商标使用。即使是普通人的姓名、肖像等也有用作宣传广告等可能。此外,人格权之外的特定人格利益,如声音、特定人体动作等也都具有利用的可能性。但如果利用权利人的肖像、隐私等做商业上的使用,例如未经同意用名人的肖像做挂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获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损害。

第二,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与人身的可分离性。众所周知,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许多人格权和个人本身密不可分、无法转让,如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 但是也有一些人格权的权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权利人的人格权利相分离,权利人可以将其授权给他人使用。例如,肖像具有可复制性,从而使肖像权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并且能够用于一些商业活动,即权利人自己能够加以利用,也能够授权他人加以使用。甚至某些权利如姓名、肖像等在权利人本人死亡以后,被授权人还可以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继续对这些权益加以使用。

第三,某些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可继承性。严格意义上说,人格权财产价值的可继承性也是人格权分离性下的必然结果,既然权利人可以在合同项下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部分人格权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收益,使得人格权益具有了商业价值,那么这种商业价值自然也就能够在其死后被其继承人所继承。[5] 11例如,在德国,德国联邦法院曾主张人格权是值得保护的价值,能够逾越人的权利能力存在。在死者“人格权”受侵害场合,其人格主体虽消失,但其家属以信托人身份,有权就死者事务当成自己的权利处理(注:BGHZ 15,247,259; 50,133,转引自黄立: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112 页。按照被称为德国人格权法第一人的 Hubmann 的说法,死者虽无权利能力,但在其价值、作品存续的范围内,以之相对的权利即人格权是存在的。即使死者自己不能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妨为其遗属所可保护的利益。转引自[日]五十岚清: 《人格权论》,日本一粒社 1989 年版,第 164 页。)。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可以继承的。在美国法中,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大多数州法规定是可以继承的。[6]我国实务中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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