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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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中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这的利益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在引来国外金融机构及其充裕资本的同时,也引来了丰富的金融创新及巨大的金融风险。随着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的渐行渐近,如何面对不断推出的金融创新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成为金融市场发展中必须关注的切实问题。
一、金融创新及其两面性
金融创新广义上涵盖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各种革新,包括新制度、新机构、新市场、新工具、新业务乃至新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法,狭义上包括金融业务或金融工具的创新。西方金融创新的主要推动力是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市场中介机构根据市场投资者、筹资者的需求和偏好,设计、推广新的金融产品,进而推动交易方式、交易手段等的市场创新,并进一步引发交易制度、监管制度等的创新。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金融创新基本体现了其与经济改革互动、与政府引导相连的特点,主要表现在金融市场的创新、金融业务和工具的创新、金融技术的创新和金融制度的创新等几个方面。
金融创新的本意,是想依托一种投资机制来规避资本运作的市场风险,但现实远非如此。随着金融创新的推进,中小投资者必须认清金融创新的两面性,避免成为金融创新的牺牲品。
(一)金融创新带来的正面效应
金融创新原是为了规避风险。西方金融产品组合了风险、收益、流动性、可买卖性、定价惯例、数量大小、期限长短等属性,并对这些属性加以捆绑和组合,成为各种避险工具。针对投资者风险、偏好设计的各项金融创新产品在避险的同时,吸引各类不同的投资者进场交易,有效扩大了金融市场的融资功能,为金融机构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与此同时,金融创新还促进金融服务业不断发展,如我国银行业迫于外资银行不断推出的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及创新风险控制机制等多方面的竞争压力,目前也在图谋创新。而创新后的金融市场又将促使监管制度不断创新。这就形成了一个良性的创新循环。
(二)金融创新带来的负面效应
1.金融创新带来金融危机。如前所述,人们从事金融创新的根源,在于对金融风险的恐惧或从中牟利的贪婪;如果创新失去控制,则会引发危机并饱受新风险带来的损失。事实上,自十六世纪以来,所有金融危机的背后都有金融创新的影子。最新的例证就是美国的次贷危机。最初发行的次级债券本身危机有限,但相应金融衍生品的流通使得危机乘数倍的放大,最终累及全美甚至世界金融体系。在这次发生于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信贷危机中,表面上看,次级债券的发行和融资技术似乎增加了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但实际是以减弱对客户保护的监管效力为代价的。
2.金融创新带来监管困境。金融创新是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货币及信贷量,从而使货币政策的执行复杂化。而一旦风险触发,可能导致的是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大量繁衍、滥用金融创新工具,给金融业带来混乱,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捉摸不定。政府只能相应地调整金融监管手段,尽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即便如此,金融创新下的混业经营,已使政府面临巨大的监管困境,如果不及时进行监管创新,必将给中小投资者带来风险与损失。
3.金融危机与监管困境中的中小投资者。一旦发生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危机与监管困境,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因为:(1)中小投资者是金融市场的“小鱼”。与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不同,我国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比较分散,他们在资金、信息、专业知识
等方面均处于劣势,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弱,自我保护意识差,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2)政策变动不可预期。金融政策的连续性和可预期性,可以大大降低投资金融市场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金融创新受政府决策影响的前提之下,政策更是关乎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风向标。但我国政府在金融市场上尚未形成长期不变的基本理念与政策,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还处于“政策市”,中小投资者无法预知未来政策走向而调整投资行为、规避投资风险,容易遭受金融政策风险包括创新风险所带来的损失。(3)金融立法不够健全。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立法尚不完善。虽然经过多年努力,立法状况得到了改善,但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使一些重要法律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证券法》第69条、76条、77 条、79条规定了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证券法》第190条、191条规定了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证券违法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间接诉讼制度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但从实际情况看来,由于缺乏具体诉讼程序的规定及相关案例的积累,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法律救济渠道可以说尚未落到实处。
二、金融创新危害的有效规制
金融衍生品作为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结果,铭刻着金融产品的烙印,无论其风险特征、投资者群体,还是交易、结算方式,乃至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都有别于商品衍生品。在尚不成熟的环境下,一旦带有“双面性”的金融创新产品登陆我国金融市场,不管是对中小投资者还是对政府监管部门,都是前所未有的挑战。政府监管部门必须摆脱传统金融监管的思维模式,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金融监管的方式、方法、手段等,大胆进行监管创新,有效规制产品创新所带来的危害,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政府的金融监管,首先当然要确保国家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但金融市场的长治久安,也有赖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政府金融监管的重心,应该是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因为资本市场上资金是稀缺资源,积少成多的中小投资者的闲散资金,是资本市场上的一支重要力量,必须保护好这支力量。而中小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在信息的获取和加工、资金实力、投资运作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及风险规避、控制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天然的劣势,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法律法规来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当政府金融监管真正以中小投资者权益为重,投资者的投资视野才会变长,盲目投资和短期炒卖的投机行为才会减少,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也才有可能被降到最低。
(一)完善监管立法
金融监管立法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关系。在金融领域不断推陈出新的背景下,原有法律跟不上金融前进的步伐,一些法律难以适应金融领域出现的新现象,无法有效遏制不断累积的金融风险。为此,必须完善金融监管立法,把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关,理顺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口,拟定相对可操作的退市标准,将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金融机构依法清除出市。
(二)加强监管体制
面对金融创新,必须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出发,构建一个健全、高效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此来保障宏观基本面的稳定和微观投资者的保护。事实上,在对美国次贷危机的剖析中,专家们发现不管是机构风险隔离失败,还是评级机构失职等因素,背后都有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必须加强金融监管体制,切实做好金融监管工作。
1.金融监管的统一化。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的基础和条件,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做出适当的调整。现实中,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等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必然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对原有监管领域和范围、监管措施和方式、监管手段和工具等进行适当的调整,更好地适应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防止在新形势下产生监管不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