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新民诉张桂兰偿还其夫生前借款案
丁文刚与龚金来、张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文刚与龚金来、张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文刚;龚金来;张洪兰【当事人】丁文刚龚金来张洪兰【当事人-个人】丁文刚龚金来张洪兰【代理律师/律所】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爱勇【代理律所】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文刚【被告】龚金来;张洪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情况,本案存在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等情形,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丁文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丁文刚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丁文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妻子瞒着丈夫卖房携款蒸发,官司打了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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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瞒着丈夫把一套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子卖给他人,之后又携款出走。丈夫得知此事后,把房子的门锁更换。买房人付了钱却拿不到房子,将这对夫妻告上法院。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买房人是善意第三人吗?这场官司打了两年,近日终于有了再审的房子,由于没有入住,一直没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前年,家住玄武区的朱强(化名)经人介绍认识了张萍夫妇,朱强得知张萍有意出售郊区那套住房,颇为心动。当年9月,张萍一人与朱强签下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天,朱强付清了全部房款约15万元,也拿到了房子的钥匙。而朱强并不知道,由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张萍向丈夫王明隐瞒了卖房一事,拿到卖房款后,她便偷偷离开了南京。
对此,某区法院调研室一法官解释说,考虑到王明和张萍并没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萍取得的购房款可认定为夫妻俩的共同收益,因此他俩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法律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不少人士认为,这15万元购房款应由张萍独自偿还。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骏告诉记者,本案中,张萍一人与朱强签下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该合同无效,又认定王明无须为其妻子的非法卖房行为承担责任,购房款就应由张萍一人返还。
后经法院查明,被张萍出售的房产,是他们一家的拆迁安置房,尚未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据有关部门证实,该房安置的还有王明和张萍15岁的儿子,他也是房产共有人。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张萍出让这套房产,应该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而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而张萍私下卖房取得房款后离家出走,足以证明她是恶意售房。其丈夫王明对其售房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张萍与朱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王明夫妇返还朱强房款及利息损失。
冒名顶替不构成表见代理
冒名顶替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要旨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为要件,冒名顶替行为只是一种欺诈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简要案情聂翠玲和张治来于1986年结婚,1994年3月夫妻二人购买了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聂翠玲。
1998年张治来因经营一家饭店向安阳三官庙信用社贷款70000元,到期不能清偿,张治来要求续贷,信用社要求提供抵押担保。
张治来便用其妻聂翠玲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
贷款到期后,张治来不能清偿,信用社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起诉,请求张偿还贷款本息,以房产相抵。
龙安区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于2001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逾期支付借款,原告方有权将聂翠玲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共同承担。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聂翠玲于2002年8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交了一份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过审查决定立案再审。
再审过程中,聂翠玲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三官庙信用社并未见过申请人,也未见过申请人的授权,张治来所持用的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订立抵押借款,没有其允许和同意进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官庙信用社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按规定已由申请人的丈夫张治来签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聂翠玲与张治来签字盖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治来可以代替申请人办理,张治来的行为按合同法规定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聂翠玲承担。
张治来辩称,到信用社贷款系其亲自办理的,聂翠玲的房产证、身份证系其在聂不知道的时候拿走的,贷款抵押经过也是瞒着聂办理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聂没有任何关系,并要求分期分批还贷。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个人】张永刘桂兰【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雍建霞胡晓东【代理律所】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永【被告】刘桂兰【本院观点】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其中包括张某的567500元,杨某的779400元。
张某的567500元借款本金双方无异议,对杨某借款的本金1120000元存在争议,对此争议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之前形成的转账记录、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之间从2010年起陆续发生多笔借款,最终多笔累加出具条据,且在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的借方转账传票中记载尚欠杨某112万元本金,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112万元借条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
张银富、周桂兰与刘广福、张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银富、周桂兰与刘广福、张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银富;周桂兰;刘广福;张铜生【当事人】张银富周桂兰刘广福张铜生【当事人-个人】张银富周桂兰刘广福张铜生【代理律师/律所】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银生【代理律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银富;周桂兰【被告】刘广福;张铜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银富、周桂兰抗辩案涉款项已经归还,即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
为此,应由张银富、周桂兰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其仅辩称刘广福在另案诉讼中曾“默认”其偿还借款的事实,而经法院核查涉案庭审材料,无法得出刘广福有明确认可案涉款项已清偿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将还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张银富、周桂兰,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
如张银富、周桂兰所称,“由于双方是亲戚,刘广福一直未有索要,至今已有十五、六年之久”,说明双方关系处于和睦状态下,没有主张案涉款项,符合常情。
张永昂、聂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昂、聂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昂;聂继军;刘胜男【当事人】张永昂聂继军刘胜男【当事人-个人】张永昂聂继军刘胜男【代理律师/律所】汪启蒙四川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启蒙四川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启蒙【代理律所】四川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永昂【被告】聂继军;刘胜男【本院观点】对于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仅证明了张永昂与刘胜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聂继军与刘胜男的夫妻共同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债;2.案涉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
夫妻共债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共债共签,二是单签家事共债,三是债权人证明共债。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26日,同时明确约定从2020年3月27日起,借款本金继续按年利率24%计息。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债;2.案涉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
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夫妻共债。
本院认为,夫妻共债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共债共签,二是单签家事共债,三是债权人证明共债。
本案中,首先,张永昂提交的《借款合同》由聂继军个人签字,不属于共债共签情形。
虽张永昂提交《债务追认声明》拟证明刘胜男追认了案涉借款,但因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也不能反映是否系刘胜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刘胜男知晓并追认张永昂向聂继军借款的事实;其次,案涉款项分多笔出借且金额巨大,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也不属于聂继军有权单签家事共债的情形;第三,张永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务人聂继军将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聂月与陈永玲,闫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月与陈永玲,闫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1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张奋霆【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张奋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当事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当事人-个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李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别季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李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别季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泉张昕苗李进别季凡【代理律所】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聂月【被告】陈永玲;闫东亚【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聂月应否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案涉10201室和10401室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聂月应否对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中的700万元与闫东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聂月应否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案涉10201室和10401室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8年6月21日,闫东亚、聂月出具《权利确认书》,共同确认案涉10201室房屋归闫东亚所有,聂月仅为代持。
聂月也未提交支付拍卖款500万元系其从代理人杨静美处借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款的事实。
张津民、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津民、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江川张美燕姚永忠【审理法官】廖江川张美燕姚永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津民;高翔;李清泉;胡宏兰;张森林;朱上秀【当事人】张津民高翔李清泉胡宏兰张森林朱上秀【当事人-个人】张津民高翔李清泉胡宏兰张森林朱上秀【代理律师/律所】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张某某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吴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杨欣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张某某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吴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杨欣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春荣刘嫔张某某生吴岗杨欣【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津民;李清泉;胡宏兰;张森林;朱上秀【被告】高翔【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津民占有福岸公司转账给其的1000万元有无正当依据,是否应返还?二、本案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津民对其收到福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不持异议,且其亦认可其已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福岸公司向张津民支付上述1000万元系应张森林、朱上秀的请求,张森林、朱上秀主张其通过向福岸公司代偿张津民该1000万元债务已抵销其欠付的张津民的借款,然张津民对此不予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赣民终42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确认“福岸公司转给张津民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朱上秀的还款”。
毛希望、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希望、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2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礼刚谭云李志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希望;张桂荣【当事人】毛希望张桂荣【当事人-个人】毛希望张桂荣【代理律师/律所】陈险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险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险峰【代理律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毛希望【被告】张桂荣【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36:32毛希望、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21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希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希望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希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毛希望向张桂荣的借款已经偿还。
毛希望于2014年2月14日向张桂荣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8年2月11日,毛希望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桂荣偿还42000元。
张瑞兰、苏礼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兰、苏礼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6【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6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雒璇冯诚邵云和【审理法官】雒璇冯诚邵云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兰;苏礼新【当事人】张瑞兰苏礼新【当事人-个人】张瑞兰苏礼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瑞兰【被告】苏礼新【本院观点】从张瑞兰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为银行存款利息还是银行贷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为何时银行利息,属于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张瑞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张瑞兰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为银行存款利息还是银行贷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为何时银行利息,属于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1.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000元×620天×6%/365天=1019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聂小玲、关山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小玲、关山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伏华邓浩郭柏奎【审理法官】郭伏华邓浩郭柏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小玲;关山月【当事人】聂小玲关山月【当事人-个人】聂小玲关山月【代理律师/律所】赵健明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健明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健明【代理律所】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小玲【被告】关山月【本院观点】本案中,聂小玲转账给关山月6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聂小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可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另载明:2016年8月19日20:38,关山月:“小玲,跟你商量个事。
我想退了兰卡的股份算了。
……你看行吗?"23;05聂小玲:“这段时间已有人在陆续看地,如果在你们过去前能卖掉就卖掉,没卖掉就我把钱给你,你看可以不?"2016年10月9日13:40聂小玲:“下午我把钱先打给你,到时胡的钱回来了你再给我就好了。
"13:46关山月:“或者就当你先借我。
然后等我手头宽裕些我再给你。
"15:16聂小玲:“我那个钱你大概要用多久呢,估计如果要用很久的话,我这边可能也有问题。
"15:22关山月:“你是问我钱用多久吗,十一月中吧,尽快给你喽。
"15:39聂小玲:“好"11月29日20:20聂小玲:“对了,上次我那个钱可以麻烦先打我一下不?"11月30日17:29聂小玲:“那大概什么时候可以给我呢?"12月3日01:58关山月:“我的钱要存账上三个月才能买,现在也是到处在筹,还差了。
聂庆文、聂国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庆文、聂国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湘13民终1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黎平俞永清谭芳【审理法官】刘黎平俞永清谭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庆文;聂国防【当事人】聂庆文聂国防【当事人-个人】聂庆文聂国防【代理律师/律所】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刘彩文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刘彩文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志峰刘彩文【代理律所】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庆文【被告】聂国防【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附条件合同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涉案借条上注明“九龙现已付109万元,结付致165万后所有付款先还此欠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上述内容系涉案欠款给付的条件,而现在九龙集团并没有支付项目款项,所以,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涉案借条上虽注明“九龙现已付109万元,结付致165万后所有付款先还此欠款”,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还款的前提条件,而仅是就上诉人优先还款的约定,即使优先还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亦应当履行还款的法定义务,因涉案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柴润芸、胡富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柴润芸、胡富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柴润芸;胡富国【当事人】柴润芸胡富国【当事人-个人】柴润芸胡富国【代理律师/律所】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申寅哲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申寅哲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红申寅哲【代理律所】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柴润芸【被告】胡富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柴润芸两次向胡富国转账共计90000元系事实,但柴润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润芸与胡富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柴润芸提出案外人郭海彬介绍借款问题,因郭海彬与胡富国之间存在着较大数额借款,胡富国提出自己是向郭海彬索要欠款有其合理性。
张海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赣03民终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根荣张艳杨发良【审理法官】苏根荣张艳杨发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兰;李勇【当事人】张海兰李勇【当事人-个人】张海兰李勇【代理律师/律所】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协【代理律所】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海兰【被告】李勇【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该份证据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勇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上除其本人作为“据借人”、“据欠人”签字外,并无案外人创宇公司加盖公章,且所借款项也并非转入案外人创宇公司的公司账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及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创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股东为李勇持股60%,余利灵持股40%。
2015年5月10日,创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勇持股70%、余雳鸣持股30%。
2015年5月28日至今,创宇公司的股东为李勇持股90%、吴国海持股10%。
2018年12月18日,李勇通过其4340××××4874账户向张海兰5522××××0085账户还款27万元。
2020年1月24日,李勇通过其4340××××4874账户向张海兰5522××××0085账户还款6万元。
陈教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教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教明;王玲【当事人】陈教明王玲【当事人-个人】陈教明王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教明【被告】王玲【本院观点】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教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宋师林向法院申请执行,形成(2018)鲁0881执577号执行案件。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15:31陈教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65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教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师林(系王玲之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教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教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83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教明与王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教明根本不认识王玲,陈教明不可能向一个不认识的人借款。
由于陈教明与王玲之间根本不认识,王玲也不可能将本案借条中的款项交付给陈教明,对该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陈教明虽与王玲丈夫宋师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双方的借贷关系王玲丈夫已经在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
鄂桂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桂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刚任江王某某【审理法官】宋刚任江王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鄂桂新;张勇;章国【当事人】鄂桂新张勇章国【当事人-个人】鄂桂新张勇章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鄂桂新【被告】张勇;章国【本院观点】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张勇签署借条,内容为:今借章国人民币贰万元,月息3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张勇签署借条,内容为:今借章国人民币贰万元,月息300元。
借款人张勇,担保人章闯。
对该笔借款,上诉人鄂桂新、被上诉人张勇均表示认可,但鄂桂新主张其与张勇虽是夫妻关系,但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张勇则主张相关借款均用于了清偿前期家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国在出借钱款时,知晓鄂桂新与张勇经济分离,财务独立,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勇、鄂桂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鄂桂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3:55鄂桂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20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桂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鄂桂新因与被上诉人章国、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邱生本、聂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生本、聂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2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生本;聂祥【当事人】邱生本聂祥【当事人-个人】邱生本聂祥【代理律师/律所】陈广、陈阳萍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广、陈阳萍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广、陈阳萍赵新春【代理律所】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邱生本【被告】聂祥【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生本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生本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与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邱生本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但上诉人邱生本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仅依据其向被上诉人聂祥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那贵荣、张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那贵荣、张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立红贾音古维贤【审理法官】付立红贾音古维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那贵荣;张红民;李绍华【当事人】那贵荣张红民李绍华【当事人-个人】那贵荣张红民李绍华【代理律师/律所】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文讲【代理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那贵荣【被告】张红民;李绍华【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特别授权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红民共向被上诉人李绍华出具过两份借条,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绍华转至被上诉人张红民账户的款项为27.6万元;对于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因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且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李绍华现金20万元。
”也能反映出双方是现金交付,现上诉人虽称其只收到19万元现金,但并无有效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出借款项实际应为47.6万元。
另,因审理中被上诉人李绍华自认被上诉人张红民于2015年1月17日已向其归还借款15万元,且被上诉人李绍华对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共计归还其款项2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归还款项为35万元,为此,截止于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红民尚欠被上诉人李绍华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2.6万元(47.6万元-35万元)。
丈夫遗留债务 妻子被诉判偿还 - 婚内债务
丈夫遗留债务妻子被诉判偿还 - 婚内债
务
丈夫遗留债务妻子被诉判偿还
丈夫遗留债务妻子被诉判偿还
丈夫患病突然死亡,在生前经营的石场留有工人的工资款未给付,遗孀推上被告席。
7月1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偿付原告叶明生工资4200元。
被告刘某系死者叶某妻子,叶某生前在本村建一石场。
2009年9月开始,原告叶明生在叶某经营的石场打石。
叶某总欠原告叶明生工资款4200元,并向原告叶明生出具了两张欠条。
2009年12月份,
叶某患病突然死亡,原告叶明生多次要求叶某的妻子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其工资,遭拒绝。
故原告叶明生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工资款4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经营石场欠工人工资,系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叶某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叶某已故,被告享有继承叶某遗产的权利,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以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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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聂新民,男,34岁,住内乡县城关镇新村。
被告:张桂兰,女,30岁,住内乡县城关镇西关。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
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
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钱时马上还。
王红波(指印)95.7.16”。
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拒绝偿还。
原告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张桂兰答辩称:我丈夫在世时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对此丝毫不知。
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我现住两室一厅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购买,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还属原产权人,产权不是我的。
我丈夫死后没留下任何遗产。
我不同意偿还此款。
「审判」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笔迹。
王红波在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
被告和王红波系1995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卓玲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
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在许卓玲名下。
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
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存在,故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这是一起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案件。
确认被告有这种义务,必须查清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
对于借款事实,因有经确认是王红波之笔迹的欠条,故借款事实是存在和成立的。
被告虽辩称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条不是王红波所写。
因此,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和成立。
对于第二个事实,因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王红波死后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已实际占有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即应当用其所得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况且,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
责任编辑按:本案还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确认本案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债务,除了要查清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以外,还有一个确认其负有此种清偿债务的义务及清偿债务的范围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此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没有适用此规定,是其不足,难具针对性。
故而判词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夫生前所欠债务”,而不是“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夫生前欠款的义务”。
两种表述的法律含义相去甚远。
第二、根据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还发生一个确认被告之夫生前借款的定性问题。
即被告称“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此辩引发一个王红波借款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此定性不同,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及责任范围也就不同。
如定性为个人债务,被告仅以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而如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本人就是直
接债务人之一,与其夫对外共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个人仍负有继续清偿的责任。
这是被告的一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实质性理由,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