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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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3.05.21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
2003年5月21日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
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的取水;
(二)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
(三)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地表水;
(二)火电厂循环冷却用水;
(三)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城镇生活、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含群井)的;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大中型水力发电的取水。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征收。

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经营(含建筑业)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
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农业灌溉用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四)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小型水力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困企业的水资源费,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经贸委申请减、缓、免,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资源紧缺情况,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物价、水利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量水设施,无标准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批准的计划取水量内节约10%以上的,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上,减收节约水量的水资源费的50%,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应交水资源费的50%。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
资源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在水价外征收,用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及监测、水源建设和节约用水以及水政水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要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

对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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