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霞、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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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霞、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
【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永霞;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永霞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永霞
【当事人-公司】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永霞
【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一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大侑机电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但大侑机电予以否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此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因上诉人向仲裁提出申请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其所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一节。
大侑机电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夜班津贴,并提供了工资明细,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一节。
大侑机电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二项请求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令大侑机电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703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永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魏永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永霞负担;被上诉人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侑机电、国泰宏远公司均系企业公司法人。
原告在被告大侑机电最后提供劳动时间2019年10月9日。
大侑机电向原告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形
式支付,下发薪。
二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19年9月24日,魏永霞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大侑机电、国泰宏远公司:1.确认双方自2007年10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4.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今夜班津贴48659.45元;5.支付2007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5327.6元;6.支付2007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685元。
2020年3月3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魏永霞与第一被申请人大侑机电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魏永霞不服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永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今(2160个夜班班次)夜班津贴48659.45元;5、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5327.6元;6、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685元;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2日至2O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2日开始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而且工资流水中显示的2007年至2011年发放的工资为同一账户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否认就认定为2011年之前劳动关系不存在。
2、双方在仲裁开庭之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应支持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0元。
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所以开庭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上诉人主张的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魏永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魏永霞、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区科技园区(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权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长宁里某某楼3门403。
法定代表人:范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永霞因与被上诉人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侑
机电)、天津国泰宏远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永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今(2160个夜班班次)夜班津贴48659.45元;5、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5327.6元;6、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685元;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2日至2O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12日开始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而且工资流水中显示的2007年至2011年发放的工资为同一账户,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否认就认定为2011年之前劳动关系不存在。
2、双方在仲裁开庭之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0元。
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所以开庭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上诉人主张的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侑机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泰宏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魏永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2160个夜班班次)夜班津贴48659.4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5327.6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68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侑机电、国泰宏远公司均系企业公司法人。
原告在被告大侑机电最后提供劳动时间2019年10月9日。
大侑机电向原告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
二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19年9月24日,魏永霞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大侑机电、国泰宏远公司:1.确认双方自2007年10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4.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今夜班津贴48659.45元;5.支付2007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5327.6元;6.支付2007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685元。
2020年3月3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魏永霞与第一被申请人大侑机电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魏永霞不服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夜班津贴、防暑降温
费、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庭审中被告大侑机电对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大侑机电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大侑机电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原告主张为2007年10月12日,大侑机电仅认可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由国泰宏远公司派遣到大侑机电工作,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实2007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之前其工资为大侑机电发放,因此对其主张自2007年10月12日与大侑机电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大侑机电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大侑机电支付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诉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一项,虽大侑机电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辞职,但否认原告自述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辞职的事由,且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虽申请事项中包括“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项,但仲裁申请时原告仍在被告大侑机电处工作,尚未离职,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事项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二项,被告大侑机电辩称已在工资的“补助"一项中支付完毕,但该工资明细中无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已发放上述二项福利,因此对被告大侑机电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9年期间的二项福利,被告大侑机电辩称原告该诉请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大侑机电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25日至9月30日以及2019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3元和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原告主张夜班津贴一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大侑机电有关于发放夜班津贴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永霞与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永霞2018年9月25日至9月30日以及2019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3元;三、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永霞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魏永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大侑机电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并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对大侑机电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一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大侑机电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9日,但大侑机电予以否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此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因上诉人向仲裁提出申请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其所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一节。
大侑机电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夜班津贴,并提供了工资明细,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一节。
大侑机电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二项请求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令大侑机电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703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永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魏永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永霞负担;被上诉人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大侑机电(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回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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