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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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养殖农用设施备案适用于我国境内养殖业生产活动中,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立体农业、水产养殖等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农业生产项目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章备案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养殖农用设施备案范围包括:
(一)养殖业生产设施用地,如畜禽舍、孵化室、隔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
(二)农业生产附属设施用地,如检验检疫、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配套仓储等;
(三)配套设施用地,如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

第五条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内容:
(一)设施农用地权属证明;
(二)设施农用地用途说明;
(三)设施农用地规模和位置;
(四)设施农用地规划设计方案;
(五)设施农用地环保措施;
(六)其他应当备案的信息。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六条养殖农用设施备案程序:
(一)申报主体应在使用前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并经所在村村委会讨论同意;
(二)申报主体向镇农发局提出设施农用地使用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三)镇农发局受理申报材料后,会同当地国土所对申报用地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勘查;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镇政府按规定报区农业、国土部门备案;
(五)区农业、国土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六)备案结果公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农业、国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养殖农用设施备案工
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备案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备案主体应当加强对养殖农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安全、环保、
高效运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养殖农用设施备案
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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