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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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在法律规则层面,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目前已逐渐形成由刑事速裁程序、“轻刑快办”以及一般简易程序组成的多元化、层次化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
但在实践层面却存在着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简易程序案件未决羁押不当适用等程序失灵、异化现象。
对此我们应回归理性思维,尊重司法规律,才能使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回到正轨。
标签:刑事简易程序;困境;出路
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我国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在适用法院、程序及审判组织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在控诉职能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3)开庭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
在简易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法庭的结论一般与指控和认罪一致,全案移送不会影响公正裁判。
(4)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 2 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 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记录在卷即可。
(5)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宣判形式应当当庭宣判。
(7)在审理期限上,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 日以内审结。
”(8)简易程序可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二、一审简易程序目前所处困境
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模糊,未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般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简单轻微案件。
大量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仅因为可能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或其他法定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无法将审判力量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用了6个条文对简易程序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关法律的不健全,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后果。
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
权力的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知悉权、辩护权和自愿选择权保障不够充分。
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被告人往往无法得到普通程序那样周全的保护。
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特别的关怀,尤其是律师帮助权的保障。
在简易程序启动上,被告人在公诉或自诉案件中都无权启动简易程序,检察院把握公诉案件的启动权,法院则对自诉案件的启动有决定权,被告人只有间接地简易程序否决权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
简易程序一旦启动,法院是唯一有权依法变更该程序的权利主体,被告人和自诉人都无法通过有效手段来变更简易程序,被告人名义上是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程序上主体的诉讼权利,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
三、对策与出路
针对上述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回归理性思维、尊重司法规律。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简易程序案件内部办案机制应当简易化。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并不只是办案期限的长短不同,两种不同类型程序的内部办案机制也应繁简分流,实现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简易化。
一是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需要经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审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缓刑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检察院和法院应适当赋予承办人更多的裁量权,简化内部审批环节,以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法律文书精简化、格式化、模板化。
(二)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应集中化。
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诉讼资源应得到最大化的整合,利用集约化机制提高整体效率。
一是办案人员集中化。
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建议检察院、法院成立简易程序专办小组或者由专人负责,人员的集中化、专门化有利于工作机制的专门化和快速化。
二是办案时间集中化。
建议检察院在每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法院集中起诉,法院也在每周相对固定的时间集中开庭审理,通过办案时间的集中,可以系统提高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效率。
(三)适当增加一线办案人员,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也许在短时间内无法实现这一目标,但增加办案人员数量却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根本举措之一。
刑事简易程序诞生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然而“案多人少”的现实却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当诉讼资源匮乏到一定程度时,連简易程序也会失去其运行空间。
比如,在一些办案人较少的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中,成立简易程序办案小组或者由专人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是不现实的。
优化司法机关的人力资源配置,让更多的检察官和法官走上办案一线,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办案机制的创新提供人员保障。
另外,简易程序的顺利运行离不开其他制度的配合和保障。
例如,更好地适
用酌定不起诉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案件的审前分流,减少流入审判环节的案件数量。
建议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机制进行调整和简化,确保酌定不起诉制度能够发挥实效而不至于被“束之高阁” 。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2] 李文健.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评价.中外法学.1996 (3)
[3] 杨宇冠等:《河南省、陕西省调研情况汇报》,《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情况系列调研报告之三
作者简介:周赢(1995-),男,汉族,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