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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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刘清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刘清生
【当事人-个人】黄治宇刘清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翠华
【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被告】黄治宇;刘清生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护理期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护理期的问题。

涉案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过程、程序合法。

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对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2000元、护理期45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误工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被告刘清生驾驶赣G×××某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修水电动00384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82.7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末端毁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2020年6月10日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上载明休息四周。

2020年6月17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110元。

2020年4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6月16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期7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清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一审予以采信。

赣G×××某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与建筑行业相关的工作,其主张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9458元/年(137.38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0303.5元(137.38元/天×75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50744元/年(14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43.2元(140.96元/天×45天)。

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酌定原告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均为2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20元(20元/天×16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尚属合理,一审予以支持。

原告在鉴定后于2020年6月17日门诊复查花费110元,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对该费用不予支
持。

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故一审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782.7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20元;5、误工费10303.5元;6、护理费6343.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9、鉴定费1200元。

以上1至8项合计2444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第9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清生承担。

被告刘清生已垫付的费用3782.7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582.72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21866.7元(24449.42元+1200元-3782.72元),返还被告刘清生垫付款2582.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186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清生垫付款2582.72元。

三、驳回原告黄治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清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0335.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治宇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修水县骨科医院对其只进行了清创VY成型术,未进行内固定治疗,该左手环指远节末端毁损伤治疗结束后后期复查并不是必然发生费用。

被上诉人黄治宇误工费应按2019年江西省私营行业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1905元/年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黄治宇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黄治宇因出院后并未有医嘱需
要继续护理,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被上诉人黄治宇未构成伤残,本次事故仅导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14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治宇、刘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0335.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治宇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修水县骨科医院对其只进行了清创VY 成型术,未进行内固定治疗,该左手环指远节末端毁损伤治疗结束后后期复查并不是必然发生费用。

被上诉人黄治宇误工费应按2019年江西省私营行业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31905元/年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黄治宇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黄治宇因出院后并未有医嘱需要继续护理,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被上诉人黄治宇未构成伤残,本次事故仅导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治宇辩称,修水方园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答辩人住在修水县城,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合法。

答辩人是手指缺失,护理期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黄治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99.95元,其中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126.75元、护理费6,34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被告刘清生驾驶赣G×××某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修水电动00384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82.7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末端毁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2020年6月10日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上载明休息四周。

2020年6月17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110元。

2020年4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
故责任。

2020年6月16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期7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治宇(197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刘清生持有效期内D类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本案中垫付原告医疗费3782.72元。

赣G
×××某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清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清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一审予以采信。

赣G×××某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与建筑行业相关的工作,其主张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不予支持。

原告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9,458元/年(137.38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0,303.5元(137.38元/天×75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50,744元/年(14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43.2元(140.96元/天×45天)。

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酌定原告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均为2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20元(20元/天×16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该
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尚属合理,一审予以支持。

原告在鉴定后于2020年6月17日门诊复查花费110元,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故一审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782.7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20元;5、误工费10,303.5元;6、护理费6,343.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9、鉴定费1,200元。

以上1至8项合计24,44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第9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清生承担。

被告刘清生已垫付的费用3,782.7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582.72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21,866.7元(24,449.42元+1,200元-3,782.72元),返还被告刘清生垫付款2,582.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1,86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清生垫付款2,582.72元。

三、驳回原告黄治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清生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护理期的问题。

涉案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过程、程序合法。

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对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2000元、护理期45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误工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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