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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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
①因琐事引发;
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
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
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
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指导案例第1079号都某过失致⼈死亡案【2】
都某及其⼦都某⼄因停车问题与陈某发⽣⼝⾓,继⽽打⽃在⼀起。

打⽃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腔出⾎。

后陈某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双⽅在派出所⼤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效于当⽇死亡。

经鉴定,陈某有⾼⾎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部(⿐根部)受外⼒作⽤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脏骤停⽽死亡。

两审法院认定,都某构成过失致⼈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指导意见可以归结为三点:
①被告⼈的暴⼒⾏为导致被害⼈的⾝体产⽣应急反应,促发病变⼼脏骤停⽽死亡,并⾮被害⼈⾃⾝原因促
发死亡。

被告⼈的⾏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②可以认定被告⼈只有殴打他⼈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
害故意;
③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以致发⽣被
害⼈死亡的危害后果,存在疏忽⼤意的过失。

刘某⽆罪案【3】
刘某因交通问题与张某发⽣⼝⾓,后刘某动⼿推了张某的肩部并踢了张某腿部,张某报警后双⽅被带到派出所。

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张某感到胸闷不适,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脏病,致急性⼼⼒衰竭死亡。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罪。

《⼈民法院案例选》提炼出来的裁判要旨是:
不知他⼈患有⼼脏病,在争吵过程中推搡并脚踢他⼈⾮要害部位,致使他⼈⼼脏病发作经抢救⽆效死亡的,不构成过失致⼈死亡罪,系意外事件。

本案造成被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脏病,⾏为⼈的殴打⾏为只是引发⼼脏病的诱因,被害⼈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产⽣情绪激动从⽽引发⼼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即⾏为⼈的⾏为与被害⼈死亡之间还存在着被害⼈情绪激动、⼼脏病发作等⼀系列中间环节,从⼀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为⼈的⾏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最终呈现的不同结果,⼀定程度上凸显“特异体质”命案存在的争论,同时意味着“特异体质”命案类处理⽅式也多有不同。

与此同时,还需注意的是,每⼀起“特异体质”命案的争论基本都是围绕着轻微暴⼒是否刑法上的伤害⾏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故意还是过失加以展开。

轻微暴⼒的刑法评价⽅⾯,指导案例389号的观点在实践中具有⼀定的代表意义,即击打头部、胸部的殴打⾏为属于刑法评价上的伤害⾏为。

指导案例1079号则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389号案例的观点,指出基于殴打意图的轻微暴⼒⾏为不必然就是刑法上的故意伤害⾏为,要认识到刑法上的故意伤害⾏为与⼀般殴打⾏为之间存在着界限。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般⽣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

⾏为⼈只具有⼀般殴打的意图,并⽆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死亡罪。

”【4】
应当说,⼀般殴打与故意伤害⾏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为,不论是打击⼒度、打击频次还是打击后果,⼀般殴打均未上升到故意伤害的程度。

⼀般殴打追求的是致使对⽅⼀时的疼痛,伤害意欲的则是损害对⽅⾝体器官机能。

因此,⽇常⽣活中所常见的殴打⾏为,不必然导致⾝体器官受损。

被害⼈⾝体未形成轻微伤或者只是⼀般擦伤、损伤,未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以⾏为的性质限定故意伤害罪的成⽴,慎重认定轻微暴⼒⾏为属于故意伤害⾏为。

还需进⼀步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的实⾏⾏为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为。

如果⼀般殴打⾏为尚不符合实⾏⾏为的要求,则只能归于⽇常风险所接纳的⾏为,⾃然不在故意伤害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因果关系评价⽅⾯,指导案例389号与1079号都是以“条件说”为评价基础,强调实⾏⾏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引
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

如果没有被告⼈的外⼒作⽤,潜藏在被害⼈体内的疾病就不会发作,也就不会产⽣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的⾏为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特异体质”命案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因果关系,⽽是罪责形式,但是《⼈民法院案例选》推选的刘某⽆罪案,认定逻辑明显不同于上述两起指导案例,⽽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引⼊⼀般的社会常识加以考量,进⼀步分析因果关系是否能够产⽣刑法意义。

肯定条件关系的情况下,再进⼀步以社会常识进⾏评价,实际上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在归因的基础上再以规范要素进⾏判断。

“特异体质”命案的被告⼈⾏为在鉴定意见中都被统称为“诱因”,这个诱因在导致被害⼈死亡中到底起到多⼤作⽤,诱因被认定为原因之⼀能否经得起社会常识的考验,“相当因果关系
说”给出的有可能是不同的答案。

指导案例389号与1079号的不同之处,在于⼆者的罪责形式,389号案例认定被告⼈的主观⽅⾯是故意;1079号案例认定被告⼈的主观⽅⾯是疏忽⼤意的过失。

“特异体质”命案中,对于被害⼈的特异体质,被告⼈通常不知情。

被告⼈仅仅出于⼀般的殴打意图,⽽⾮损害他⼈⾝体机能的情况下,难以就此认定被告⼈的伤害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死亡通常要求⾏为⼈的暴⼒类型具有致⼈死亡的可能性。

当然,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意图的判断需要借助于客观外在⾏为的表现。

打击⼒度、打击部位、作案⼯具、被害⼈体质、案件起因、事后态度、诱因与死亡的间歇过程等客观因素需要具体分析,综合判定⾏为⼈是否具有伤害意图,以及能否预见到被害⼈死亡的发⽣,从⽽查明⾏为⼈是犯罪故意还是过失。

职是之故,“特异体质”命案的判定,不应是“⼀⼑切”的法律现象,司法者看到死亡结果就⼀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亡)。

与之相反,认定逻辑要破除重罪阴影,准确界定,避免客观归罪。

具体到刘某楣案,⽬前虽众说纷纭,但案件已进⼊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者给予正视,准确查明⾏为⼈的暴⼒程度、击打⼒度、击打部位、击打过程、持续时间、作案⼯具、认识程度、案件起因、事后态度等各个⽅⾯,科学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法律,回馈⼈民群众的关切,让涉案⼈员感受到具体的法治正义。

【1】最⾼⼈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2】最⾼⼈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079号,《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3集。

【3】《⼈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底1辑。

【4】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1页。

作者:周浩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转⾃: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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