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案例
1.案例名称:企业技改常进行
案例内容:
三江空调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空调生产商。

经过几年的发展,该公司以其产品的环保和省电技术,赢得了广大用户的欢迎,并且在家用空调方面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但是,从2007年开始,三江空调公司的销售增长率放缓,盈利水平也越来越低了。

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本企业的产品在市场的领先地位逐渐消失,市场上出现了更先进的产品。

针对这个情况,三江公司决定从2009年起,计划利用三年的时间,每年投资600万对企业的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其他资料:该企业的所得税为25%,预计每年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用前应纳所得额为38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那么,三江公司将技术开发费用在三年内平均分摊合理吗,从纳税筹划的角度看,我们该如何合理安排技术开发费的支出呢,
筹划过程:
过程:筹划分析
答案:
按照原来的方案,每年平均投入600万元技术开发费,2009年到2011年的纳税情况分析如下:
2009年,三江公司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0%(超过10%),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企业所得税为: (3800―600×50%)×25%=875(万元)
由于2010年和2011年技术开发费支出金额相同,即增长率为0,三江公司不得加计扣除,其企业所得税:3800×25%=950(万元)
三年合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775(875+950×2)万元。

三江公司将技术开发费的列支在三年中平均分摊并不合理。

经过研究,如果三江公司每年按照4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来安排三年的技术开发费的支出的话,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进度,那么,其纳税情况分析如下: 由于2009年之前三江公司未进行任何技术开发,没有技术开发费,所以2009年该公司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0%;2010年增长了
50%,(600―400)?400×100%,;2011年增长了33.33%(800―600)?600×100%。

三年中的每一年技术开发费均比上年高出10%以上,每年都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样,其每年的纳税情况如下: 2009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800―400×50%)×25%=900(万元)
201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800―600×50%)×25%=875(万元)
2011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800―800×50%)×25%=850(万元)
三年合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900+875+850=2625(万元)
通过技术方案的调整,使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150(2775―2625)万元。

过程:筹划评价
答案:
技术开发活动室企业发展不可缺少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一。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各类企业只要财务核算符合税法的规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期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作为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只要在安排年度技术开发费时,做好事前预测工作,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使每年的增长率在10%以上,同时要注意在盈利年度多安排技术开发费,在亏损年度少安排技术开发费,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得加计扣除。

可以说,对技术开发费用扣除的筹划,是企业财务活动的税收筹划的一个重要内容。

对于技术开发费的筹划应当注意:
1.修改技术开发方案,就要对原来的立项文件进行重新报批,否则就会使计划与实际操作出现较大的差距,导致筹划流产。

2.如果企业已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的50%抵扣应纳所得额的申请,应当在申请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并将修改后的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3.筹划人员应当认真审核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确保其比上年增长10%以上,以免企业出现失误而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税后筹划,存在以下难点:
1.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

本案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否实现,取决于该企业的技术构成情况是否做出适当的调整。

2.受到税务管理机构的制约。

如果税收筹划是在事中介入的,企业技术改造立项已经完成,并且已经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在这样的情况下,税务筹划要进行下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活动的支持程度。

3.企业内部各部门的有机配合。

从表面上看,税收筹划师企业财务部门的事情,而实际上是一个企业整体运作的结果,如果得不到企业其他部门的配合,再好的税收筹划方案也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业其他部门的配合,再好的税收筹划方案也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过程:相关税法
答案: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如下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
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中有如下的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如下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
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上年度技术开
发费决算表;(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中有如下的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案例名称:联营利润巧分配
案例内容:
明辉手机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其生产的手机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

该公司董事会经过研究决定扩张经营,出资3600万元与美国某公司合资,在某国家技术开发区组建了俊丰手机有限公司,美方公司出资300美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

俊丰公司于2009年度成立,并于当年获利。

明辉公司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俊丰公司适用15%的税
率。

由于俊丰公司的外方资本比例超过25%,所以按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俊丰公司研究生产的手机适销对路,迎合广大客户的需求,使得其经营业绩比较平稳,预计在经营期内,每年的销售收入都在15 000万元左右,会计利润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200万元。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每年将当年实现税后净利润额的40%用于分配,该方案已经实施了4年。

税务专家小王指出:俊丰公司是明辉公司的关联公司,而且明辉公司对俊丰公司的分配权重占60%,因此,公司的具体运作应该从企业集团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

对金龙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操作的思路不同,企业集团的利益就会有差别。

在这里至少有两个操作方案:一是以一个比例分配方案贯彻到底;二是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实行不同的分配方案。

从纳税筹划的角度看,俊丰公司的利润该怎样分配,才能使明辉公司获得更多的利益, 筹划过程:
过程:筹划分析
答案:
方案一:俊丰公司在经营期内的税后利润都以40%的比例进行分配。

由于俊丰公司前两年处于税收优惠的免税期内,明辉公司在此期间分回的税后利润为576(1200×40%×60%×2)万元,按规定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

而在后两年,由于俊丰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公司实际征税按7.5%的税率),明辉公司两年累计可分得利润额489.6,1200×(1―15%)×40%×60%×2,万元,需要补缴所得税57.6,489.6?(1―15%)×(25%―15%),万元。

在这四年里,明辉公司从俊丰公司一共获得了投资收益1065.6(576+489.6)万元,扣除补缴所得税后的实际收益为999(1056.6―57.6)万元。

方案二:俊丰公司在不同的税收政策条件下使用不同的分配方案。

如果俊丰公司改变股利分配政策,前两年和后两年分别将税后净利润额的57%和20%用于分配,则明辉公司补缴所得税的情况会发生变化。

明辉公司前两年累计可分得利润820.8(1200×57%×60%×2)万元,按规定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后两年累计可分得利润244.8,1200×(1―15%)×20%×60%×2,万元,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8.8,244.8?(1―15%)×(25%―15%),万元。

在这四年里,明辉公司合计取得投资收益为1065.6(820.8+244.8)万元,扣除补缴所得税后的净收入1036.8(1065.6―28.8)万元。

与方案一(原方案)相比,明辉公司多获得了37.8(1036.8―999)万元。

以上分析可知,俊丰公司在改变了股利分配后,累计支付的股利额并没有任何增加,但却为金沙公司带来了更多的税后净收益。

这是因为俊丰公司提高了免税年度的股利分配比例,使得明辉公司将部分要补缴所得税的投资收益额转移到无需补税的年度,从而减少了企业所得税支出。

过程:筹划评价
答案: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投资方从被投资方累计分回的税后利润总额相等的前提下,被投资方企业增加免税年度的股利分配比例和税后净利润都可以降低投资方所得税负。

实际操作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例如俊丰公司前两年资金不够充裕,支付过多的股利额会影响到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更好的投资机会时,这种筹划是否可行呢,回答显然是肯定的。

按照现行规定,只要被投资企业事实上实现了分配,即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确认投资者所得
的实现。

所以,如果俊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或有更好的投资机会时,并不一定要实际支付股利,只需通过形式上的分配,也同样能够帮助明辉公司获得节税利益的。

许多企业在进行扩张经营时往往到开发区、经济特区等地投资组建新企业,或参股其他企业经营,从而达到扩大经营规模,又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但是,当投资企业分回利润时仍需面临补税的问题。

税法规定,如果投资方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利息、红利不再补税。

在具体筹划时应该注意:部分财务人员将低税率企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分会利润,不以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显然,这是错误的。

根据税收饶让原则,本例中俊丰公司在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企业按7.5%申报纳税,但是明辉公司在还原利润计算补税时,应该按15%的适用税率具体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过程:相关税法
答案: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中有如下的规定:
一、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二、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如下的规定:
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