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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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试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为例
一、在具体的个案中观察四要件理论的不足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普遍被刑法学界认同,并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传入的“四要件”论。
该理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每一种犯罪都是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多少年来,四要件理论指导着我们正确立法和司法,对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亟待修正与创新。
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例。
窝藏、销售赃物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案件,其具体罪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本罪与前罪,且本罪的构成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更能够全面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备程度。
先考察一起现实案例,然
后再展开理性分析:
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某父亲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
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关键在于其所窝藏、销售的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亦即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张某某盗窃罪成立,则足以认定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反之,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张某窝藏、销售行为以犯罪论。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包括责任能力与身份,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客体要件则被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在这一理论中,我们可以抽象出犯罪成立必备的四个要素,即犯罪行为、犯罪心态、违法性、责任负担(但在四要件构成理论下,亦只能是抽象存在,并不能被单独拎出来)。
案例中张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已经符合行为、心态、违法性三要素,但由于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负担要素并不符合,因而不成立盗窃罪,从而得出的结论是张某某的窝藏、销售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从逻辑的角度看,上述推演过程并无破绽,但结论却弊端重重、令人失望。
1、它违背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原则。
法律的适用必须是普适的,对于相同的、类似的情况,必须相同或类似处理,否则势必造成人与人之间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或者因人立法,让人无所适从。
在窝藏、销售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窃得的赃物与销售已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窃得的同样数额的赃物之间,我们并不能
找出根本性的、足以影响行为性质认定的差别。
2、不符合刑法功能预期,不当限制了刑法的规制机能。
窝藏、销售赃物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主要在于,一是妨害了司法秩序,给国家追诉犯罪增强了难度与成本,二是对前罪给予支持,助长了前罪行为的发生。
刑法设立该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对这两方面的危害进行预防和惩治,以达到规制的目的。
假设存在另一个案件,盗窃行为人已满16周岁,其他条件都与本
案相同,再将两个案件相比较,我们会发现窝藏、销售未满16岁盗窃者所窃赃物,同样给司法秩序造成了妨害,同样助长了盗窃行为的发生,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在这两种不同情况下发生损溢。
但依据四要件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刑法不能对本案例中张某行为进行规制,显然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刑法的恰当预期,是对刑法
机能的不当限制。
3、在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件中掺杂主观要素,使犯罪构成理论趋于混乱。
在窝藏、销售赃物罪在犯罪构成中,前罪扮演的是什么角色?从“犯罪所得的——赃物”这一罪状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前罪”是用来限定和修饰本罪的犯罪对象——“赃物”的,因此“前罪”仅是本罪(窝藏、销售赃物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因包括评价等主观要素。
具体而言,前罪的犯罪行为、犯罪心态是行为曾经实施的,或存在产生的,被证据固定以后,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责任负担,则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前罪行为的一种评价,它属于主观范畴。
“四要件”理论由于不具备犯罪行为、犯罪心态及责任负担等方面的分层结构,不能将后者与前者区分开来,势必将对前罪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因素纳入“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从而导致“本罪”的客观要件不“客观”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例中,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的行为实在与其儿子张某某的年龄无关,与张某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无关,而只与张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发生必然联系。
将张某所为行为的定性基于张某某年龄的做法实在是荒谬的。
通过以上对四要件理论的归谬分析,我们已经能够清楚地看到这一理论自身存在的缺陷。
二、在各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中审视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三要件”理论,它将犯罪及刑事责任评价分成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性。
德国法学家麦耶在其名著《刑法总论》中把犯罪的概念界定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
”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排除违法性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责任性事由包括精神耗弱、心智不足、丧失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情形。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对行为的认识是层层递进的,而且具有明显的逻辑导向功能。
一般而言,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就可以推定其符合违法性,除非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而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时,若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就成立犯罪。
这是一种渐进的、开放的、递进上升的构成理论。
在三个要素之间
层次分明,易于认识把握与具体操作。
在英美法法系国家,犯罪构成包括两个层次要件:一是犯罪本体要件,正面规定犯罪构成应具备哪些条件,其内容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相同,二是责任充足要件,从反面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即使符合本体要件,也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要件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要件。
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并无根本性的差异。
回到上述案例中,如果在犯罪构成理论上采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论,我们将能较好地解决问题。
因为,“三要件”理论采用递进式的分层结构,在需要将“犯罪”这一概念仅作为客观性要素使用时,我们很容易将责任性要件、违法性要件等带有主观色彩强烈的要素剥离出去,仅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要件作为认定、考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
这样在本案中,“犯罪所得的赃物”这一条件是否成立,我们可以仅从张某某的盗窃行为与盗窃心态两方面来判断,从而使这一客观条件真正获得客观属性。
与“三要件”理论的开放性结构相比较,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是“藕合式的结构” ,是一种封闭性的结构,缺乏逻辑导向功能。
两种理论背后,体现出的是法律文化与执法理念的迥异。
三要件理论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观念,国家在自己的意志范围内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作出取舍,同时承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体性的存在,允许被告人作出合法、合理的辩护,允许被告人极力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体现了一种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思想,符合现代法治关于公平正义的内涵。
我国的犯罪构成则力图在刑法中一次性把所有的犯罪行为规定下来,把犯罪的定性和定量因素一次性揭示出来。
这种“包打天下”的愿望固然美好,但其实是夸大了理性认识的能力,在实践中往往流变为既不能完全揭示真理,又对辩护方的合理辩解予以排斥。
(凡是代表国家一方一经作出判断与认定,即自认为是符合四要件构成的客观真理,是不容被置疑的。
)以致刑法的功能在实践中被减损。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应汲取“三要件”理论的合理成分,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修
正抑或重构。
(作者单位:蔡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