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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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祝家兴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
【当事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
【当事人-个人】王荣林王兆春黄明山
【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增宏谭雪君
【代理律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荣林
【被告】王兆春;黄明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荣林雇请王兆春在王荣林承建黄明山的二层房屋建设中提供劳务,王兆春与王荣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王兆春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根据王荣林与王兆春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兆春受伤原因,判决王荣林承担70%的责任,王兆春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王荣林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兆春在向王荣林提供劳务时受伤,黄明山应当知道王荣林不具有承建涉案房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王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判决黄明山承担按份责任,王兆春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黄明山承担责任的方式。

黄明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减轻王荣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黄明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王兆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

王荣林上诉认为不应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王荣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46元,由王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44:15
王荣林、王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2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魁,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荣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兆春、黄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荣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荣林承担279200.62元(590583元×60%-75149.18元),比一审减少73058.38元,黄明山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兆春、黄明山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1.王兆春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资,应对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安全责任意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黄明山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房资质的王荣林,且现场监督不到位,应与王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实务中不应当支持雇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兆春辩称,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王兆春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案情。

关于王荣林和黄明山二人赔偿比例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身就是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黄明山辩称,1.黄明山将自建两层房屋,承包给王荣林,双方口头约定人员、施工设备、工具,包括雇员的生活都由王荣林自行解决,安全责任事故由王荣林负责并承担责任。

王兆春贴砖用的吊篮也是王荣林的。

2.王荣林常年从事建筑施工,在乡下承包建筑工程。

应有安全管理和施工经验。

对王兆春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责任。

一审责任划分符合实际。

黄明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

3.王兆春请求王荣林、黄明山共同赔偿损失。

王荣林作为一审第一被告,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而上诉请求要求黄明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请求不当,二审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王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荣林、黄明山共同赔偿王兆春医疗费56115.80元、残疾赔偿金35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32414元、误工费537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
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2107.80元;2.诉讼费由王荣林、黄明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明山将其农村自建二层房屋工程交由王荣林承建,包工不包料。

王兆春受王荣林雇佣在该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2019年1月24日10时左右,王兆春在该工地站在吊篮里给二楼外墙贴墙砖时,吊篮突然坠落,致王兆春坠地受伤。

王兆春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2并不全瘫。

王兆春住院共计118天,花医药费共计126583.92元,出院医嘱:留陪1人,加强营养。

2019年8月2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兆春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尿、排便功能障碍评定等级为六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19000元。

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10个月,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0个月。

王兆春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600元。

黄明山对王兆春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兆春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5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9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

王荣林为王兆春垫付医药费74149.18元,给付王兆春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荣林雇请王兆春从事雇佣活动,按天给王兆春发放工资,王荣林和王兆春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

王兆春受伤,王荣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明山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荣林,提供材料,对施工现场具有监督义务。

王兆春受伤,黄明山现场监督不到位,黄明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兆春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应对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安全责任意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王兆春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王兆春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黄明山承担10%
的责任,王荣林应承担70%的责任。

王兆春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认定。

王荣林为王兆春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5149.18元应予以扣减。

黄明山申请重新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鉴定结果,故二次鉴定费应由黄明山自行承担。

王兆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残等级在2019年8月26日确定,第二次鉴定并未改变其伤残等级,且误工时间亦由此次鉴定予以确定,故王兆春的误工时间确定为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即2019年8月25日,误工时间为7个月。

王兆春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王兆春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28930.16元、残疾赔偿金358332元(34455元/年×20年×0.52)、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误工费31351元(53746元/年÷12个月/年×7个月)、护理费31970元(38897元/年÷365天/年×30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酌定),共计590583元。

王兆春的伤为六级伤残,亦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认定黄明山应另行赔偿王兆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荣林赔偿王兆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王荣林应赔偿王兆春损失352259元(590583元×70%+14000元-75149.18元),黄明山赔偿王兆春损失61058元(590583元×10%+2000元),剩余损失由王兆春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荣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春352259元;二、黄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春61058元;三、驳回王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元,减半收取计4710.50元,由王兆春负担942元,由王荣林负担3297.50元,由黄明山负担47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荣林雇请王兆春在王荣林承建黄明山的二层房屋建设中提供劳务,王兆春与王荣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王兆春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根据王荣林与王兆春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兆春受伤原因,判决王荣林承担70%的责任,王兆春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王荣林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兆春在向王荣林提供劳务时受伤,黄明山应当知道王荣林不具有承建涉案房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王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判决黄明山承担按份责任,王兆春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黄明山承担责任的方式。

黄明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减轻王荣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王荣林上诉要求黄明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王兆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

王荣林上诉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王荣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46元,由王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祝家兴
审判员张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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