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与李晓婷、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与李晓婷、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李晓婷;杨科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李晓婷杨科
【当事人-个人】李晓婷杨科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印春绵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刘弘飞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周进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印春绵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刘弘飞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周进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印春绵刘弘飞袁国印周进
【代理律所】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被告】李晓婷;杨科
【本院观点】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查,该鉴定是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鉴定机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关依据的病历资料真实,检验方法符合规定,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和所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科未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具体金额在诉讼中予以举示和说明,李晓婷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项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医疗费垫付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0:36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与李晓婷、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79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9号(高科财富一号A栋7楼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5445XE。

负责人:邓秋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绵,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飞,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亚,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杨科配偶。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婷、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绵,被上诉人李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周进,被上诉人杨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亚到庭参加了
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晓婷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为第三方委托鉴定,只是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在各方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才是有效的。

但在各方达不成调解后,该鉴定就应当视为是李晓婷自己单方提出的鉴定,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在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况下,有权利提出重新鉴定。

李晓婷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就进行鉴定,此时伤情并未稳定,不能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和公平公正。

2.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仅李晓婷和工作人员在场,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鉴定过程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且李晓婷鉴定的时间明显不合理,在伤情尚在恢复还不适宜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

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

鉴定费依法应当由杨科承担。

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单抄单对此已明确,且上诉人在杨科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因为杨科当场否认就判决上诉人承担。

4.杨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晓婷辩称,伤残鉴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并非李晓婷单方委托,且上诉人并未举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于鉴定时间,李晓婷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的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18.6.2条的规定。

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杨科辩称,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杨科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晓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1756元、后
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07464元;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20时40分,被告杨科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客车,由渝北区和安路右转进入同茂大道往会展隧道方向行驶,当进同茂大道100米左右时,撞到右侧路边的护栏和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晓婷和案外人龙兴政,造成车辆、护栏、水马等受损,原告李晓婷、案外人龙兴政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龙兴政无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于2019年12月29日出院。

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

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998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2020年4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晓婷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晓婷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李晓婷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以180日评定为宜。

原告为鉴定花费2250元。

原告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

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龙兴政已达成和解,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项下赔偿龙兴政183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龙兴政医疗费10479.865元和其他费用1780元,共计30579.865元。

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限额还剩9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
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60元,计1380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2000元;3、护理费,住院23天,每天120元,计276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1756元(37939元×20年×20%);5、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23天,现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12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1998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花费2250元。

以上损失总计189944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晓婷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为本案事故全责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科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科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

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具,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现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89944元,因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和1832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168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680元,剩余98264元(189944元-9168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婷916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婷98264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查,该鉴定是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鉴
定机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关依据的病历资料真实,检验方法符合规定,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和所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科未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具体金额在诉讼中予以举示和说明,李晓婷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项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医疗费垫付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郑泽
审判员刘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满意
书记员程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