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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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所学理论_自拟题目
写一篇1500字的论文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导致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论上深化认识和实践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部份的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1。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尺。
因为法治国家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而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世界通例国家机关中人数最多、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
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发展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提高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完成上述复杂艰巨的任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许多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应付多变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行政权运用得好利国利民运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2。
因此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职权行为有所约束和惩戒赔偿即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行政赔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缺陷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密切相关。
在我国解放前受两千多年封建法治的影响不存在国家行政赔偿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在建国初期的1954 年《宪法》中就确定了国家赔偿原则。
该法9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国家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国家” 赔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由于当时缺乏配套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该法条在表述上的错误使其在实施中产生相当大的困难实际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加强
1982 年《宪法》、1986 年《民法通则》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9 年《行政诉讼法》都从不同角度对国家行政赔偿作出了规定。
82 年《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86 。
年《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9 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
有权请求赔偿” 。
94 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和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更加完善和切实可行3。
从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赔偿的认识有一个由浅到深的
过程在立法上经历了民、行一体到民、行分立两个阶段。
但是如果我们把《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民事法律相、比较就会发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受国家赔偿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是扩大了而是缩
小了。
与《行政诉讼法》比较从《国家赔偿法》第 3 条、第4 条的规定看行政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侵犯
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不包括对侵犯其它权如受教
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
而《行政诉讼法》第 2 条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案件”和“合法权益”其范围当然就不仅只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两个方面包括其它权利。
与《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以下简称民法相比较在保护原则上民法采
取全面保护原则国家赔偿法采有限保护原则民法不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还保护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相邻权、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法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在具体赔偿范围上在财产损害方面民法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人身损害方面不仅赔偿人身直接损失还可赔偿精神损失而国家赔偿法只赔偿财产
直接损失和人身直接损失民法对当事人其它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权利被侵害均可向损害方提出赔偿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相对人的其它权利损害不予赔偿。
应当指出《国家赔偿法》是由《民法通则》发展而成的在深化对国家侵权责任的认识上无疑有积极意义但是在规定损害赔偿范围上却大大缩小了《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许多合法权利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无法得到国家赔偿这不能不说是
立法上的一个倒退。
难怪业内人士把《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赖帐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确定行政侵权的国
家赔偿范围也是许多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豁免的范围越大赔
偿的范围就越小但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赔偿。
归纳起来有四种情况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国家减免赔偿责任的情形特殊行为的赔偿范围国家应予赔偿的行政侵权损害范围等纵观世界发达国家行政赔偿立法与我国的行政赔偿立法相比较我国在行政赔偿范围上至少有三
点差距1外国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行为中的行政立法行
为仅指国家的立法行为不包括地方立法行为甚至不包括
行政机关而仅指立法机关的行为而我国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及至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行为均列为不赔范围显得过于宽泛。
2对特别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侵权行为赔偿含混不清。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至今许多公用企事业单位仍然既是企事单位又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如烟草、食盐、邮政、铁路、公路养护、市政工程公司、学校等对这些部门单位代行行政职能侵权时适用何种赔偿范围及途径立法上不是很明确导致被侵权人往往求告无门。
3我国行政赔偿只赔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直接损失而对其它权和其它损失不予赔偿其结果导致公民的其他许多权利及至宪
法权利都有可能被行政机关随意剥夺而不负任何责任。
由
于没有司法救济这些权利就形同虚设可望而不可及。
由于国家在行政赔偿范围上采取了有限赔偿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许多过错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
而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中如果国家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则公务员也可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来说也是微不足道如此导致各种滥权和赖政行为的不断发生以致于我们耳熟能详的“处女嫖娼案”此起彼伏今年又有年轻的大学生暴死在收容所等待每个案件的背后都或多或少与国家赔偿范围过窄有联系每个案件的披露都足以使共和国的法制蒙羞二、行政赔偿范围过窄的原因一是传统法制因素。
在我国长期受封建法制思想的影响“王不可为非” 总认为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利益办事的有这种觉悟和党的纪律就可以避免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就算是侵犯了也是可以原谅的因为谁也不敢保证自己不犯错误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是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谋取多数人的正当权益那这种损害即使违法也是应该的即违法也“不违法” 这是少数人应该为集体作出的牺牲这种思想的逻辑是行政机关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损害少数人的利益或者为了抓到一个坏人宁愿使一百个无辜公民受点委曲。
二是理论上不够成熟我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国家经济正处在由计划到市场的转型期无论在
理论认识上还是立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未知的因素不可能
一下子都考虑得那么周到全面对一些重大的理论概念还需有一个再认识和甄别的过程比如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属于赔偿方式问题理论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但笔者认为“赔偿”就其汉字意义而言应指有形财物的交付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集合关系“赔偿”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赔偿”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给付内容。
因此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权的首先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如果这种责任形式尚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或被侵权单位的就应当考虑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对侵权行政机关的一种惩戒又
是国家建立法治秩序所必须付出的成本不然就有可能出现侵权机关或侵权人难过一时被侵权人痛苦一生的巨大不公正反差。
三是国家财政负担上的顾虑。
在立法讨论的时候就有人提出来担心赔偿范围过宽造成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社会经济的
发展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劳动来推动这些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人没有生产劳动的积极性社会经济又如何发展四
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审判的制约即司法实践中的体制制约因素。
从实践上看要进行公正客观的司法审查必须有能够独
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才能保证立法中的赔偿范围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
但实际上现行体制使各级法院难以做到这一点。
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使得司法机关“拿人家的手短吃人家的嘴软” 失去了应的的独立性在审查政府的行为时不免以狭义的、片面的方式理解和解释立法原义使立法在适用的过程中被人为地压缩了赔偿范围。
三、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思路首先要扩大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必须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以什么标准认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它是行政赔偿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国内外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违法原则。
这样就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的行为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4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为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原则。
其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取消最高额限制对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2001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其实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的不同在本质上并无
区别不能因为是行政机关就可以免除应承担的责任5。
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都不能有任何特殊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的恣意行政侵权行为更应当实行惩罚式赔偿才对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赔偿工资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财产权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为在行政侵权案件中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资格和知识产权的损害中如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强制许可等侵权行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所受的直接损失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顾显然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于理不公而且可得利益的赔偿已是现代社会侵权损害赔偿的必然趋势6。
第四、在对被侵权人或单位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其它被侵害的权利也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行使这一权力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在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中要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自己的职责既不能放弃放弃也可能侵权更不能恣意妄为如果对被侵害的此权利保护而对彼权利不保护同样对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达不到应有的惩戒也无法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所以必须实行全面保护的原则。
第五、加大对司法机关人事、财政体制改革理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党委
的关系。
在国外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任职选拨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或法官协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任职法官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免职终身享有法官荣誉。
在财政经费上国会控制国家预算并掌管国库司法机关拨款只需经国会批准无须政府同意司法机关人、财、物与政府并行独立使司法独立从形式到体制都有保障。
在我国不仅政府控制着财政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很大而且还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调控那就是各级党委因为是党领导一切而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一般又是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各级法院的政治核心即党组也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这样党组怎么可以去审查甚至否定党委领导做出的决定和行为呢在这种森严的政治等级制度之下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荣誉早已荡然无存所以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得实现司法独立只有司法独立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才有可能得到真正贯彻。
行政侵权赔偿制度是国家对被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水平和民主程度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八年多来由于赔偿范围过窄导致相对人其他许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失去了一部法律应有的社会正义考察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理论与立法实践扩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
范围和保护程度已是大势所趋特别是当今人权国际化和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扩大国家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范围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对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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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2001.10.24. 5张步洪.没有规定麻旦旦就不能要求500 万精神赔偿吗.人民网E.2001.8. 6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