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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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一、商誉及商誉权概述
商誉就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统称。
商誉的价值以及对商誉有意识的保护、利用、完善、提高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以后才出现的。
商誉既是经营者经过长期累积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又是一种无形资产;同时也是对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综合社会评价。
商誉可分为内在表现形态的商誉和外在表现形态的商誉。
商誉的内容包括商标、商号(无论注册、登记与否),除商标或厂商名称之外的商业名称,产品外观,产品或服务介绍,名人或虚构著名人物。
商誉的特征有:它是一种处于信息状态的社会评价。
这些信息附着在商号、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载体上,并处于动态的过程中;它的形成过程具有长期累积性,但其丧失则具有即失性。
即“建树缓慢、丧失迅速”;商誉一旦形成,即具有相对稳定性。
商誉一旦凝结在某种商标或商号上,一般能在较长时间内吸引消费者;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具有易受侵害性。
因为它是一种处于信息状态的社会评价,并且是动态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不精心呵护,商誉就可能会毁誉一旦。
随着竞争的加剧,某些经营者不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正当商业活动来获利,而是采取搭便车的手段不正当的享用他人商誉,甚至损害他人商誉来排挤竞争对手,从而非法牟利。
近年来,我国涉及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纠纷越来越多,毁坏他人商誉,必然造成受害经营者的社会信誉下降,消费者的不信任,从而威胁该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导致商誉主体竞争优势和潜在利益的缺失。
正因如此,现代法律作为反映和服务市场经济的上层建筑,才会在我们的商事活动领域及时创设了这样一种权利—商誉权—商誉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所享有的专属权和不受侵害权。
从《巴黎公约》(1967)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6)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商誉权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被归类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中。
我国也是把它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的。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的保护现状
对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从世界各国立法状况来看,多数国家有特别的立法,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及第15条分别为侵
害商誉权及追究民事、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2条规定了营业信誉(商誉)之保护;第37、30条规定了侵权者的刑事、民事责任。
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对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还不够充分,只是在几个法律文件中提到“商誉”一词,并没有明确、规范的商誉权法律概念。
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损害商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这一规定将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没有直接规定侵害竞争对手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与之相关的仅仅是两个一般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该法,实施损害他人商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无法律依据可供遵循。
在民事责任方面,商誉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则又返回到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保护的建议
从总体来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的保护缺乏系统性。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宜作如下调整:
1 扩大对商誉权的保护范围:对未注册商标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禁止擅自使用、仿制他人商品的样式。
2完善有关损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适当强化对商誉权的保护力度。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商誉权行为,就其法律责任作出明确且可操作的规定,以补现行法第14条规定之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法性质,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因而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应有所规定。
民事责任方面应注意与民法典相关内容的衔接,赔偿损失应是最主要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并且对商誉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该具体,便于操作。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增加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条款,明文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侵害他人商誉违法行为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种类。
增加刑事责任条款,并注意与刑法规定的衔接,以完善商誉权法律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