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新闻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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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的法律保护问题
李祖明
一、问题的提出
2002 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246 次会议通过公布,并自2002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新闻界对此条司法解释反应非常强烈,新华社主办的新闻业务刊物《中国记者》在“2002年:中国新闻界回望”中将该条司法解释理解为“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进而列入中国新闻界在2002年的重要政策规划。

1
而对于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未注明出处的行为,自然也就有很多人主张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
《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实首次把时事新闻的使用纳入了司法规范的范畴,但该条的规定是不是表明我国已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他人违反了《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不是就承担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此问题可能要进行全方面的理解。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

”即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3 著作权法之所以未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是基于以下
的理由:( 一)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的智力成果。

4 而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

时事新闻的写作只要如实地反映时事即可,尽管写作者为采访该时事新闻付出劳动,但就时事新闻的写作本身来说,没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中的独创性,因而时事新闻不能
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时事新闻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如在对该时事新闻的写作报道时进行分析、评论,写作者、报道者在此
过程中作出了独创性的劳动,则该成果就不再是单纯
的时事新闻,可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就时事新闻的社会作用而言,国家需要将
时事新闻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大众也希望能方便、快捷的知悉时事新闻,进而了解相关的国家、社会情况。

如果给予时事新闻以著作权法保护,必然不利于时事
新闻的广泛、快速传播。

事实上,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仅是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各国的通例。

《保护文学和
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一第八项也规定: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
的社会新闻。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说时事
新闻的采编不需要任何付出,时事新闻的使用不需
要法律来规范。

特别是近些年来,时事新闻的使用
中存在和出现的大量问题确实亟待着相关的法律来
调整。

三、时事新闻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著作权法明确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但是时
事新闻的采集、编发都体现、凝结了作者乃至新闻
机构的劳动。

即使是在过去只把传媒当作公益性事业
的时代,很多时事新闻的产生也是依靠新闻媒体特有
的新闻采编网络完成的。

为此,新闻机构本身要投
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有的这些投入最后
就是通过时事新闻的报道体现出来。

早些年,主要
是一些官方媒体,诸如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解放军报》和各省的党报党刊等
媒体上的时事新闻被改头换面后,就变成了另一家媒
体的报道,甚至是“本报讯”。

这种刊登时事新闻
不注明出处和作者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他人(即
其他新闻工作者)付出的劳动的不尊重。

随着人们对传媒市场价值认识的加深,传媒作为
一个可以带来巨大利益的产业得到共识。

如今,媒
第13卷总第77期(双月刊)知识产权.51 .
介产业的竞争已经进入到靠对信息的整合,来表达自己价值判断的独有声音的新阶段。

作为一种新型的产业,传媒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就必须充分挖掘、保持和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寻求发展。

“媒介保持自己的优势,需要拥有独特消息来源、独特的智力劳动,独到的眼光。

新闻报道的层面也不再是简单、平面的,而是丰富了相关新闻背景、权威人士点评、专家学者解读等,进行独特的资讯处理。

另外,还表现了独特的理解,所谓‘言人所未言,见人所未见’”。

5在这种竞争中,时事新闻特别是重大事件的新闻,具有高度时效性的新闻,则是新闻媒体赖以确立业内地位、提高自身形象的重要资源。

在激烈竞争中的时事新闻越来越重要了,时事新闻使用中的问题自然也就越来越多了。

现在一些媒体在使用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时“手段”更加高明。

手段之一:“杂取各家,综合一个”。

现在的国际新闻报道中,国内可靠的信息来源有新华社、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等几家,一些侵权媒体就从各家媒体的同一题材报道中分别“截取”标题、导语、主体实事和新闻背景。

被侵权的不同媒体还真看不出破绽。

手段之二:声像与文字互换。

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声像“转化”为报刊文字,把报刊上的文字录制成声像。

这一手段更有隐蔽性,因为作为第一媒体的报刊与作为第二、第三媒体的广播、电视编辑方法区别较大。

手段之三:获取互联网的信息。

作为第四媒体的互联网虽然失实报道较多,但是信息量大,更新快,所以互联网上的一些独家报道时常被侵犯。

6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那些把别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改头换面作为自己的“独家采访”无所作为,不仅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更严重的是可能会导致“优不胜、劣不汰”,最终会劣化作为社会公器的新闻媒体!7
四、对时事新闻使用的规范
无论是将传媒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时期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时事新闻的使用行为,还是传媒产业激烈竞争时期侵犯他人竞争优势资源的时事新闻的使用行为,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不注明出处的行为都至少是一种不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

《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讨论制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意中伤、污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都是严重的职业罪恶;抄袭剽窃的行为亦然。


《记者行为原则宣言》(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52 .知识产权(双月刊)1954 年通过)第七条规定:“视下列行为为严重的
职业罪恶——抄袭、剽窃。


《报人行为准则》(韩国报业伦理委员会 1961年修订)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不剽窃其他报纸、通
讯社所刊载的新闻,获准的转载应标明出处。


我国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
道德准则》(1991 年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
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1997 年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尊重同行和其他作者的著作权,反对
抄袭、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

”时事新闻虽然不享
有著作权,但属于采编者的劳动成果,因此,抄袭、剽窃他人的时事新闻当属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时事新闻的使用早
有道德准则等来规范,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
闻不注明出处,在世界各国都会被定性为一种违反
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

问题是,道德准则作为社会
规范虽然调整范围很大,但缺乏必要的强制力。


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六条将时事
新闻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如此,传播报
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本应是最
基本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的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其具有了
必须遵守的强制力。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解释》生效实施后,就可定性是一种违法行为。

接下来的问题是,该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五、法律的完善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
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

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
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
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传
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不注明出处的行为就应当
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解释》虽然在第十六条规定
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但并未
规定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同
时,我们也未见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的法
律责任作出规定。

《解释》将时事新闻的使用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2003年第5期
即使仍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之外。

但可以肯定的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保护了时事新闻采编者的利益,这种利益或许难以说是一种知识产权权益,但可以说是一种民事权益。

既然如此,对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属于《民事通则》所规定的十种民事法律责任之一。

因此,即使司法机关在处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未注明出处的纠纷时,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并不是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的。

因为,《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针对“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的行为,而该类行为涉及的是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该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非作品性质的时事新闻而未注明出处的行为。

如上分析,尽管我们可以比较牵强地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中为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未注明出处的行为找到其法律责任,但具体应当承担哪种法律责任,如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等都需要法律有一明确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释》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的行为从职业道德层次上的问题上升到法律层次上的调整行为,是法治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但相关配套的规定还需要补充完善。

注释:
1 《中国记者》2003 年第一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

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3 李顺德、周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11 月版,P57 。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5 喻国明,“‘莫使社会公器劣化!’——新闻学学者喻国明呼吁依法规范传媒市场新华网” (2003-01-08 17: 13:25 )
6 引自洪文军先生提供的材料。

7 喻国明,同注 6 。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第13卷总第77期(双月刊)知识产权.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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