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轶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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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轶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轶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
【当事人】刘轶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轶明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姗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轶明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管辖受案范围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于2006年被实施拆迁,《被拆迁户迁出证明》载明安置地址为回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行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否认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该职权的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职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信访事项答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从答复内容看,仅是对信访事项的结果告知信访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23:11:37
刘轶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2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轶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
负责人肖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轶明诉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区城市发展中心”)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6日,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作出《拆迁安置方案》,称“红凌路棚户区由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改造……拆迁工作由华隆公司组织实施……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
家腾空住房,经现场管片拆迁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出具《迁出证明》。
房主本人携带房证、身份证、《迁出证明》及联合收费处缴费卡、最近一次缴费收据到拆迁现场办公室办理《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回迁安置手续……”。
原告就位于大连市
××区××号房屋办理迁出手续,《被拆迁户迁出证明》中载明:搬迁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拆除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安置地址为回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期限为2年;搬家补助费为600元/月。
另查,2007年5月21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大国土房屋管字[2007]28号《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批复》,对其《房屋拆迁申请》批复如下:一、根据大甘储发[2006]9号文件,同意拆除甘井子区马栏子头道沟红凌路34至288号、531至537号、552至560号、858号、868号……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五、上述地块房屋拆迁后,你单位须在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同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甘井子区马栏子头道沟红凌路棚户区(详见大国土房屋管字[2007]28号拆迁批复),拆迁实施单位华隆公司,拆迁期限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27日。
2019年3月27日,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交的《申请裁决书》及部分证据材料收悉,经审查,依据相关规定,请你补正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本机关将依法根据你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受理。
2020年4月23日,甘区城市发展中心作出大甘城服答复字[2020]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现就你反映的‘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返还房产证,如无法归还房产证,要求书面答复房产证去向并提供房产证明’问题处理如下: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找,并根据红旗街道反馈的结果,尚未找到你4人房产证。
”原告等四人签收该意见书。
2020年6月15日,甘区城市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与丙方刘
轶明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确认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大连市××区××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2.75平方米,丙方自愿选择回迁安置方式,从甲方、乙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大连市甘井子区云岭北园D2-1-2号(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作为安置房,甲方、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合计93093元,因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尚未最终确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暂不结算前述差额部分费用,待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最终确定后再行清算。
原告认可已经接收协议中的安置房。
又查,2004年10月,大连市甘井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甘井子区土地交易分中心的批复》(大政发[2004]81号)精神,签发《关于成立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甘编发[2004]22号),以甘井子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开发办”)为主体机构成立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挂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甘井子区土地交易分中心牌子。
2007年5月,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机构编制的通知》(大编发[2007]31号),将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甘井子区土地交易分中心)职能、机构、人员编制和现有人员,成建制划归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管理。
同年10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区开发办下发《关于调整区房屋开发办机构编制的批复》(甘编发[2007]20号),将区开发办更名为甘井子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对市政府批准列入土地储备的项目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工作由甘井子区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
2010年5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甘编发[2010]8号),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更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开发建设中心。
2018年12月6日,中共甘井子区委办公室印发《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甘区城市发展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大连市甘井子区开发建设中心(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区开发建设中心所属甘井子区房屋征收评估服务站等部门整合组建,主要职责包
括受区政府委托承担辖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工作,承担区土地储备委员会日常工作,承担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动拆迁与补偿指导工作等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发生于2006年,根据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系基于拆迁人的拆迁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发生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关于原告起诉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轶明的起诉。
上诉人刘轶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大甘城服答复字(2020)01号,重新依法依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房产证,用于上诉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所需要的权属证明。
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大连日报2006年9月17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通告,大连甘井子区红凌路头道沟国有土地地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遵守2005年3月16日颁发的辽宁省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
辽政办发【2005】16号第一条和第六条已经明确辽宁省棚户区改造,政府是责任主体,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大连市政府和甘井子区政府委托,对红凌路棚户区改造。
2、根据甘井子区城市服务发展中心的大甘城服答复字(2020)01号答复,也明确告知,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上诉人2019年2月向大连市城乡建设局裁决部门依法申请裁决,至今未受
理,原因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房产证权属证明。
4、如果被上诉人不归还上诉人房产证,上诉人就无法提供拆迁管理部门索要的合规的权属证明。
上诉人也就无法通过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依法依规维护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甘区城市发展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于2006年被实施拆迁,《被拆迁户迁出证明》载明安置地址为回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行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否认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该职权的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职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信访事项答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从答复内容看,仅是对信访事项的结果告知信访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车兆东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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