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勇与杨光大张晓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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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与杨光大张晓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善进李洪武龙江莉
【审理法官】江善进李洪武龙江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程勇;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
【当事人】程勇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
【当事人-个人】程勇张晓民杨光大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勇
【被告】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
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张晓民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虽系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身就是由众多的民间借贷行为所组成,故本案借款同样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程勇上诉主张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0:06:0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万州公(经)立字【202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程勇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程勇。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
程勇与张晓民系朋友关系,程勇应张晓民的请求出借资金并约定利息,后张晓民无力偿还。
2.本案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嫌疑人与张晓民虽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本案借贷行为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
综上所述,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程勇与杨光大张晓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2民终13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大。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
程勇与张晓民系朋友关系,程勇应张晓民的请求出借资金并约定利息,后张晓民无力偿还。
2.本案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嫌疑人与张晓民虽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本案借贷行为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
原告诉称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共同偿还程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晓民、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万州公(经)立字【202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程勇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张晓民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程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张晓民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虽系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身就是由众多的民间借贷行为所组成,故本案借款同样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程勇上诉主张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李洪武
审判员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白杰
书记员唐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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