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桢与茂名市自然资源局、陈柏谋、台山市侨星汽车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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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桢与茂名市自然资源局、陈柏谋、台山市侨星汽车厂其他
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平欧卫慧封桢莉
【审理法官】张国平欧卫慧封桢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桢;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台山市侨星汽车厂;陈柏谋
【当事人】朱桢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台山市侨星汽车厂陈柏谋
【当事人-个人】朱桢陈柏谋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台山市侨星汽车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桢;台山市侨星汽车厂;陈柏谋
【被告】茂名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朱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扣押管辖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证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朱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核发茂府(发)国用(2002)字第2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根据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朱桢上诉称,涉案土地已于1999年3月4日登记了抵押权,对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属于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审查,涉案土地虽然于1999年3月4日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台山支行,但该抵押登记的期限至2001年3月3日已届满。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土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2月7日向陈柏谋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土地抵押期间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朱桢以此为由主张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桢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朱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
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

朱桢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朱桢为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供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台法执字第3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0)台法执字第9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已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对侨星汽车厂的涉及上述两执行案件的债权,但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2月7日就已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而朱桢于2018年7月17日才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对侨星汽车厂的债权,两行为之间间隔约16年。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当时,朱桢既不是该行为作出时的直接相对人,也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存在16年前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况且,朱桢通过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是债权并非物权,不能据此视为朱桢已继受取得了本案的诉讼权利,且一般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朱桢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亦应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9:23:34
朱桢与茂名市自然资源局、陈柏谋、台山市侨星汽车厂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9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荣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侨星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龚德俊,厂长。

原审第三人陈柏谋。

上诉人朱桢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茂名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区第十八小区,面积5666.6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电白县华兴发展公司用地,南至市政路,西至区实业开发公司用地,北至佛山市宏鹏纸业公司用地。

1992年,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公司)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42164.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茂市府(发)国用(92)字第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6年12月7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就茂名市海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实业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的(1996)茂发法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实业开发公司位于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的地号为MS-M8-xx、面积为142164.64平方米的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

1999
年3月1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就台山市侨星汽车厂(以下简称侨星汽车厂)与实业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的[1999]茂发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实业开发公司尚欠侨星汽车厂借款二百七十二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实业开发公司用位于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区第十八小区一百七十亩土
地抵偿侨星汽车厂的二百七十二万元借款,该土地办证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侨星汽车厂负责。

同年3月3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就侨星汽车厂与实业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的[1999]茂发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实业开发公司上述一百七十亩土地。

同年3月4日,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为侨星汽车厂的债权人中国银行台山支行办理了142164.64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续期限至2001年3月3日止。

2001年7月13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就陈柏谋与实业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其中协议:实业开发公司实欠陈柏谋借款18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实业开发公司同意用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第18小区的18亩土地(土地证号:xxx)抵偿陈柏谋的某某万元借款,该土地办证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2001年7月16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向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区分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对被告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第18小区的土地[土地证号:xxx],解除查封18亩。

二、请按本院(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给原告陈柏谋。

”并附(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001年10月23日,实业开发公司与陈柏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实业开发公司将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第十八小区的面积为5666.67平方米的涉案地块转让给陈柏谋。

2002年1月4日,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向实业开发公司颁发茂府国用(2001)字第2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666平方米,该证“记事”栏备注“本证是换发92特x号土地证中剩余面积的土地证书,原证已注销”。

2002年2月7日,陈柏谋向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茂府国用(2001)字第2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申请登记依据。

经地籍调查及审批程序,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2月7日向陈柏谋颁发了涉案的茂府(发)国用(2002)字第
2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朱桢不服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于2020年1月6日以茂名市电白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因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土地管理职权已划入茂名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茂名市自然资源局水东湾新城分局,经原审法院释明,朱桢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茂名资源局,请求判决撤销茂府(发)国用(2002)字第2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朱桢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侨星汽车厂、广东省台山市物资企业集团总公司、台山侨星汽车有限公司、台山市中台经济发展公司享有的相关执行案件[案号:(2002)台法执字第326号、(2010)台法执字第960号]所涉债权转让给朱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结合(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请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区分
局协助执行对实业开发公司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第18小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92)特x号]解除查封某某亩,按(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办理涉案土地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给陈柏谋。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及陈柏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提交的相关材料,颁发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柏谋。

而朱桢没有证据证明及也未主张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扩大了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发证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涉案发证行为实质是基于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朱桢对该因协助执行而进行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朱桢的起诉。

上诉人朱桢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法律上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虽然规定了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但同时规定了如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中,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依据(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01年8月对涉案土地做出登记行为之前,涉案土地上已于1999年3月4日登记了抵押权,并同样由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颁发了他项权证,证号:xxx。

那么,对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显然系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政行为。

在当时,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并不能直接了解涉案土地的具体情况,实际掌握土地信息的只有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在接到法院的(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
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进行调查,且如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应当不予登记。

而被上诉人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明知土地存在抵押权,未告知执行法院,也未告知抵押权人,直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相关登记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十分明确地向原审法院主张: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并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但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主张原茂名市国土局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分局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行政行为”为理由进行裁判,实在过于草率,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开庭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后再作出裁定,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开庭,也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直接而且单独采用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裁定,不仅有违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更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有违诉讼程序,且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茂名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侨星汽车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柏谋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涉案发证行为实质是基于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

第三人
对茂名资源局作出的行政答辩没有任何异议,所取得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

三、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善意有偿取得。

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土地登记是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登记行为作出即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生效的法律后果。

同样,土地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就直接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是善意有偿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善意取得。

因此,理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且属善意取得,请求依法保护,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朱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核发茂府(发)国用(2002)字第2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根据原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茂发法经初字第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朱桢上诉称,涉案土地已于1999年3月4日登记了抵押权,对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属于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审查,涉案土地虽然于1999年3月4日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台山支行,但该抵押登记的期限至2001年3月3日已届满。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土地
的抵押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2月7日向陈柏谋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土地抵押期间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朱桢以此为由主张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桢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朱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

朱桢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朱桢为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供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台法执字第3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0)台法执字第9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已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对侨星汽车厂的涉及上述两执行案件的债权,但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2月7日就已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而朱桢于2018年7月17日才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对侨星汽车厂的债权,两行为之间间隔约16年。

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当时,朱桢既不是该行为作出时的直接相对人,也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存在16年前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况且,朱桢通过与江门市益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是债权并非物权,不能据此视为朱桢已继受取得了本案的诉讼权利,且一般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朱桢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亦应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欧卫慧
审判员封桢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君萍
书记员车嘉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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