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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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
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正文:
----------------------------------------------------------------------------------------------------------------------------------------------------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通知
(1987年2月3日外交部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事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政府机关、科研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任职或任教。
第三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中国高等外语院校短期(半年以下者)义务教学,而院校又确有需要,由申请人所属机关照会外交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征得同意后,可以专题报告会或讲座的方式进行教学。
申请人仍可继续享受其在中国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如应聘去本国或第三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和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及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第三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须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下列手续:
(一)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使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使馆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外交部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应将其所持有的相应的身份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如受聘(受雇)者系外交代表的配偶,其姓名不再登入《外交官名册》。
(二)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领事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领事机关致函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应将其所持有的相应的身份证退回发证机关。
(三)任职(从业)的申请获准后,受聘(受雇)者须持中方有关部门答复其所在使(领)馆同意任职(从业)的文件影印件和护照,到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原签证,改持与身份相符的护照,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四)受聘(受雇)者就职后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五条驻中国的使领馆如聘用第三国驻中国领馆人员、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聘请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
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机关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用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外国新闻机构驻中国记者,不得雇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
联合国机构人员不得雇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
第七条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
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八条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联合国系统另一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需比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和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外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亦需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办法。
第十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在中国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此前,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或联合国机构
人员的配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同意,已经应聘(受雇)在中国任职者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逾期未办者,不得继续工作。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