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慈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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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台慈宁判决书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友谊村一、二等耕地数量不足,导致原告等村民承包了三等耕地,承包三等地的村民比承包一、二等耕地的面积多,为按块分地。
并于1997年4月1日签订农合土字[1997]43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约定耕地坐落王桐房西,长110米,宽60米,承包耕地面积9.9亩即6600平方米。
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30年。
2005年3月31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以1997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为依据,向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户颁发白城市洮北区农地承包权(2005)第2619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经营权证中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9.9亩,地块位于王桐房**,四至为东道、西渔池、南树、北树。
2014年,白城市因生态新城区总体规划要求,依法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委托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以26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9.9亩(6600平方米)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偿费。
原告对被告发放安置补偿费的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按照四至计算面积应当为
17,114.84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面积向其发放安置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