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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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1.10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宣传教育。
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对市民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的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一,对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保障。
有些委员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保障要充分体现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的精神。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中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的各类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作业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等各类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保障等均应当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中。
为此建议:
1. 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 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
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3. 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三)关于厂房出租。
有的委员提出,出租厂房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多发区域,对厂房出租的规定应当更有力度和针对性。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厂房、场所租赁行为,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需要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
为此建议:
1. 增加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2. 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并在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3. 增加出租方应当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要求。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四)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有些委员建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应当主要定位于监督和报告,以与其现有的机构、人员配置相匹配。
经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
日常检查是2005年《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颁布施行时已有的规定,条例实施至今,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这一规定逐步完善了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基本形成“两级政府、三级监管、四级网络”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但鉴于目前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上专门设立模式和合署办公模式兼有,人员配备上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并存的现状,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定位应当更加突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
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表述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五)关于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有些委员建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检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六)关于事故应急救援。
有些委员提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应当与事故报告同步实施。
有些委员提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力量的集成,明确应急救援的分工和责任,提高专业应对事故的能力。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救援队伍和专家力量的集成、救援的分工和责任、事故预防和应急保障等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中予以明确。
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救援措施,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九条)
(七)关于信息公布。
有的委员建议,本市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新闻发言人制度,准确、及时发布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和信息。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已经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的公XXX 公布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在草案修改稿中可不作重复规定。
考虑到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信息的定期公布,对于保障公众对生产安全状况的知情权,警示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还有一些委员对法规实施中如何具体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调整提出了意见。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法规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调整工作,妥善解决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不合理的历史遗留问题,保证法规的有效实施。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