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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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以及专家库建设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
(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
(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
(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
(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
(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均可经所在单位或本行业组织推荐,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申报。

申报专家须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附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附电子文本)。

第八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申报人进行审核,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报人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每位入选专家所申报的专业分类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库,并详细记载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予以更新和补充。

因故需要解聘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有效期为两年。

期满前一个月内,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期满未重新申请的,视同退出,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每次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参加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专家姓名、单位等内容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可按规定取得一定的劳务报
酬,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合理的评审意见,并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得向外泄露涉及投标供应商商业秘密的投标资料和信息;
(三)不得在参加评审前或评审期间向外透露有关评审信息;
(四)不得接受投标供应商的各种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
(五)接受邀请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六)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告并加以制止;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接受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与有关方面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时,应在评审中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视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左右评审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条由于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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