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筑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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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
工程造价的理论分析
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焦方毅柳升修
摘要:现行多个文件对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作出了彼此矛盾的规定,本文分析了该问题的成因,在厘清有关概念并确立了解决问题应坚持的原则后,作者从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对建筑设备费如何计列问题作了具体分析,并得出了建筑设备费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最终结论。
关键词:建筑设备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合理性合法性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现行的有关规定并不一致.财政部2002年颁发的文件中,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和设备投资支出分列1,认为建筑工程中的设备费应于设备投资支出中列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应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中列支,因此设备费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山东省的有关文件2中也认为“设备费属于基本建设投资中设备购置费范畴,不属于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费用”.2009年12月由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以下简称《标准》)第3。
2。
4条中规定“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宜列入建筑工程费.”而上述《标准》第3。
2.2条中同时规定“进行工程计价时,凡属于设备范畴的有关费用均应列入设备购置费”.
1《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中所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2《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2004年6月版,王美林、栾高阳、王巍编,第6页。
以上规定的矛盾集中体现于《标准》中,依《标准》第3。
2。
2条,所有设备均应“列入设备购置费”,其中当然包括“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而既然该费用已“列入设备购置费”,则该费用不可能再重复“列入建筑工程费”。
规定的混乱必然引起执行中的混乱,所以有必要厘清有关概念,统一有关观点,以正确指导我们的实践。
二、规定混乱的成因及有关概念的界定
(一)有关概念表述混乱的成因
上述有关文件涉及设备费用时有“设备投资支出”、“设备费"、“设备购置有关费用"等不同表述,而涉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时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建筑或安装工程费用"等表述,有关概念的表达比较混乱,而出现该混乱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有关法律的缺位。
在一个现代法治的社会里,法律应该是一切规范性文件的统领,有关文件和相关概念的表述都应以法律为基准。
因此,如果我国有所谓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法》,那么上述乱象就不会存在。
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作为规范建筑工程项目由立项到结算完毕的全过程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法》并不存在,而仅仅有规范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
缺乏法律对工程造价管理做整体规划而仅仅有约束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只能说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不健全不合理的,而由此造成混乱也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是因为工程造价管理领域多头管理格局的形成。
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发承包活动是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环节,2011年新修订的
《建筑法》3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监督管理的建筑活动当然应包括《建筑法》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招投标及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因而新修订《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默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地位。
而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4则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在建筑工程招投标环节,主管部门变成了发改委,另外财政部门也参与监督.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就语焉不详。
第三,是我国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纠错机制的缺位。
上述国家财政部、住建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文即将述及的9部委56号令5都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依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6(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有权就部门规章之间的不一致“进行协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2011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订,修订后的《建筑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5指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财政部、铁道部等九部委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于2007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6《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37号令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协调不成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7但是,该规定缺乏启动机制。
首先,《条例》中并未规定法制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有关规章。
而即使《条例》赋予法制机构该项权力,法制机构也可能因需审查的文件过多、与本人没有利害关系等原因无法发现规章存在的问题8,既然发现不了问题,当然就不存在处理之说。
其次,其他个人和单位无权启动该审查及处理程序.《条例》第九条虽然赋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权,但该权利仅限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针对“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及“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两种情况,并未涉及规章之间及规章自身的矛盾问题.由于缺乏启动机制,法制机构无法发现问题,其处理权也是虚设的,无助于避免规章之间及规章自身矛盾的出现。
(二)建筑设备费及有关概念
前述争议涉及的焦点并不是“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问题,而是“单一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购置有关费用”是否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问题.因此,首先有必要正确界定建筑设备费及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有关概念。
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
8《走出行政法律文件清理怪圈的良方——试论建立行政相对人的启动机制》王春业著,《时代法学》2008年第二期,第53页。
设备费是对应于设备而言的。
对于设备的定义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有关规定加以理解。
《标准》中对设备的定义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独特结构,具有生产加工、动力、传送、储存、运输、科研、容量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成套装置等9。
”对于建筑工程而言,以是否与工程构成整体为标准可将设备划分为建筑设备和非建筑设备,其中建筑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附属工程中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通信及建筑智能等为房屋功能服务的设备10。
”其最显著特点是能与工程构成一个整体,包括电梯、空调等设备。
此外,建筑工程中还有一些设备并不与工程构成一个整体,如工程竣工后方配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这些设备应属于非建筑工程设备范畴.对于非建筑工程设备费,应按财政部规定列入设备购置费,此处并无异议,而对于建筑工程设备费,如何计列是我们争议的焦点问题。
(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有关概念
相对于建筑设备和非建筑设备的非此即彼的关系,工程造价的不同概念彼此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广义的工程造价是针对建设单位而言的,也称建设项目总投资,它又可以细分为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流动资金等费用11,是指建设单位为运作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所需全部费用。
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为狭义的工程造价,它是针对施工单9《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第2.0.1条。
10《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 50531-2009),第2.0.2条。
11《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编审组,2009年4月第5版,第2页。
位而言的,是指施工单位为完成一个建设项目的施工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12,又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相对于建设单位而言的广义的工程造价的概念包含相对于施工单位的狭义的工程造价概念,而后者即我们需要讨论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建筑安装设备费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呢?对应于此焦点争议,应当从合理性、合法性及维护建设工程计价秩序角度去认真分析,方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解决问题所应坚持的原则
(一)明确性原则.规定都应该是明确而具体的,不应该出现含混不清的规定。
新旧两个版本的《清单计价规范》13中对于材料费的规定都非常明确,使工程实践中不容易发生材料采购方不明确的问题.《规范》规定,发包方(建设单位)如需采购建筑材料,需要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明并估算价格,否则,建筑材料全部由投标方(施工企业)报价并采购。
在此前提下,其他项目清单中列明的材料属发包方采购,而其他所有没有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举的建筑材料全部由投标方(施工单位)负责采购。
相对于某个建设工程而言,建筑材料的种类是一定的,如此划分建筑材料采购责任不会出现遗漏,不会因为某种建筑材料采购方不明确而出现无人负责采购的问题,有利于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与造价控制,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12《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编审组,2009年4月第5版,第2页。
13截至目前,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共颁布了两个颁本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分别为2003年2月版与2008年7月版。
相对而言,9部委56号令14中对于设备采购责任的规定就违反了此原则。
依据该文件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分别在第5。
1条、第5.2条为承办人、发包人供应工程设备提供了依据,但没有明确以何方采购设备为主,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如此规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部分设备由于约定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现无人负责采购的问题,不利于工程的进度、质量和造价控制。
(二)质量优先的原则。
新修订的《建筑法》15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另外《招标投标法》在第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也明确了质量优先的原则。
四、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理论意义
如果建筑设备费是否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没有差别,我们就没有必要去探讨这个问题,反之,我们研究这个问题应以探讨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理论意义为起点.
笔者认为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建筑设备主要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是一个说法。
这个问题可以参照建筑材料的有关规定来理解。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对于建筑材料的规定14指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财政部、铁道部等九部委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于2007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可以从以下个方面来理解:
1、构成工程造价的建筑材料,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当由投标方(施工单位)负责采购。
2、招标方(建设单位)并不是没有采购建筑材料的权利,但是如果招标方(建设单位)意图采购建筑材料时,需在招标文件的其他项目清单中明确说明并得到投标方投标文件的积极响应才可以.
根据明确性原则,如果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那么对于建筑设备的采购就应参照建筑材料的规定处理,即以投标方(施工单位)采购为主,而不再以建设单位为主,也不能执行9部委56号令中规定的甲乙双方都可以采购的骑墙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是否规定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换个说法就是是否规定建筑设备一般由投标方(施工单位)负责采购,那么对应于建筑设备是否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问题就转变为建筑设备是否应一般由投标方(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问题。
建筑设备一般由投标方(施工单位)负责采购是否合理呢?我们不妨从合理性和合法性角度出发去得出结论.
五、建筑设备不应由施工方负责采购的合理性分析
(一)出于质量优先的考量.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何者采购建筑设备更加有利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呢?答案应当是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建筑设备更加有利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采购了不合格的建筑设备,利益损失最大的当然是建设单位。
如果电梯质量不合格,有可能威胁到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人身
安全;如果配电设备、消防设备、防排烟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火灾时不能有效启动,那么火灾时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也会面临生命危险;如果安防摄像头质量不合格,就会使建设单位被盗的可能性放大;如此不再一一列举。
而换做施工方负责采购就不会有上述顾虑。
施工方采购建筑设备所需考虑的仅仅是如何保证设备在保修期内不出现问题就可以了.众所周知,我国的产品质量问题实在是太多了,不论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药品,还是关系人身安全的电梯,校车,时刻都有威胁到我们生命安全的可能。
在此前提下,负责采购方的责任心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不再考虑,所以,从保证工程质量出发,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建筑设备,而不能以施工单位采购为主。
所以,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建筑设备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二)出于维护建筑造价管理稳定性的考量。
在9部委56号令出台前,所有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文件中都认为设备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规定的改动不利于已有秩序的维持,从维护建筑造价管理工作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建筑设备费不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去。
六、建筑设备不应由施工方负责采购的合法性分析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最终维护者,在我们这个民主法治的社会里更应如此.因此我们还应从相关法律中寻求答案.
(一)法律为建设单位规定的设备采购义务
《建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
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所以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必须以建设单位为主负责,以招标的形式完成采购工作。
由此推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非重要设备也应以建设单位为主,可以招投标外的其他形式完成采购工作。
上述规定否定了建筑设备主要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做法,也即否定了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做法。
(二)建设单位将设备采购随建筑工程施工一同发包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招投标环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由投标的施工企业对有关设备报价并负责采购,这种行为多有发生.如果定义这种行为呢?可否将此认定为建设单位通过一次招投标活动完成针对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设备采购的两个招投标工作呢?笔者同样认为是否定的。
因为所有招标都是针对具备一定资质的投标方而言的,如果认定为上述行为是一个行为两个招标,那么第二个标即应为建设单位将建筑设备发标,要求本不具备建筑设备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投标,显然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所以,建设单位要求各建筑施工投标企业一并将有关建筑设备报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一个招标行为,而应认定为一个委托行为,委托中标的施工企业采购已报价的建筑设备.建设单位通过这种行为,规避了《招标投标法》中要求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必须招标的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禁止性规定。
七、结论
综上所述,规定建筑设备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质是规定了主要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建筑设备.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做法既不利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也不利建筑造价管理秩序的稳定,是不可取的。
作者简介:
焦方毅,男,工程师,注册造价师,1973年5月生,1996年7月毕业于山东建筑大学城建系给排水专业,同年于济南四建参加工
作,2002年5月通过公开招考进入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工作,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曾于济南市援建擂鼓镇工作指挥部挂职锻炼,其所在的指挥部曾获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荣誉称号,本人在援建任务结束后受到济南市市政府表彰,获济南市援建北川县(擂鼓镇)先进个人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