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有关问题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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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有关问题调研
作者:向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各类行政执法部门查办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是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却没有与之对称,导致在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以罚代刑”现象。

我国现阶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不健全,证据转换问题成为其中的主要难题。

本文试从审查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对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具体审查方式的考察出发,提出审查必须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不同证据类别提出具体的审查方式、方法,以此确保作为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关键词证据转化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向涛,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11-02
证据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证据的衔接与转化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链条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条文不仅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明确了行政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望消除以往由于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隐藏涉案的书证、物证。


但是对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导致部分非法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对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

一、审查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暨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

行政证据的收集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诉讼行为,行政证据也不等同于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因与行政行为的紧密联系使其还具有多样性、单方性、效率性等特点,其特点决定了与刑事证据的差别:
(一)证据种类的差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证据的八类型,即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而行政证据的种类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类型繁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也种类繁多,法律无法罗列出每一种行政证据材料的类型。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证据以询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为主。

(二)收集程序的差别
与刑事证据相比较,行政证据收集的程序更加宽松。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缺乏统一规定,只是在《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有少量关于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也仅限于行政程序收集领域,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却没有规定,而且审查方式不一定经由抗辩式审查,公开透明程度更低。

(三)证明对象的差别
“行政证据的证明对象偏重于客观行为及其后果,而刑事证据还必须证明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动机和目的。

” “由于行政违法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上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原则,因此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为其主观有过错,不必再深究其主观因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而刑法上因区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同一种罪行也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的实施动机、目的不同而导致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因而产生不同的刑事责任和刑罚,这就要求刑事证据的全面收集必须主、客观证据。

(四)证明标准的差别
行政行为的众多种类导致行政证据的多样性,有学者认为其证明标准应根据案件的轻重缓急适用不同的标准:(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2)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3)合理可能标准,适用采取临时或者紧急措施的案件。

而刑罚作为社会规范中最后一种方式,处罚的严厉性,要求其证明标准是唯一的,也是最严格的,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上述差别,必然要求在证据转化时必须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其中符合法定要求的方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对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具体审查方式
根据《刑诉法》第5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
见、勘察、检查笔录等证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上述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内容和证明力上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收集、证明过程中也会存在很大不同,在审查时需要区别对待。

(一)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一般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已经产生,在行政执法机关调取之前已经存在,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其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不会因为取证主体的差别而受到影响。

所以在审查时,只需对收集程序以及移送或扣押程序进行审查,只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材料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勘察、检查笔录的审查
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比,勘察、检查笔录均是在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违法、犯罪案件查处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其内容往往受到制作勘察、检查笔录的人员主观因素和专业水平的影响。

所以在审查证据转化时,除了要对程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制作人员虎就勘察、检查过程进行询问,与勘察、检查笔录进行核对,将证人证言作为对勘察、检查笔录的补强证据。

(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虽然在行政法规中,还是以鉴定结论的名称出现,但是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鉴定结论也只能作为一种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同时又是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证据转化时,除了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还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以及与送检单位之间的关系等。

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鉴定机构与送检单位有隶属关系,则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适用,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四)对言辞证据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在排除言辞证据转化原则下,做了出例外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知,在对言辞证据转化时,除了要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情形外,还要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并且还要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对言辞证据转化的严格控制,是由于其强烈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

三、审查必须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通过证据转化的形式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按照证据转化规则之观点,本不具有证据能力值证据,可以经过形式上的转化而取得证据能力……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本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只要经过侦查机关转化即可获得证据能力;再如,非法定种类之证据,本无证据能力,但经转化即可获得证据能力。

” 这一方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对证据转化审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必须要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属于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非法证据
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的可以转化的证据材料类型和不符合转化条件的证据材料,要坚决予以排除。

(二)瑕疵证据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但在收集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物证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若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则不能转化,应当予以排除。

(三)以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
与上述2种非法证据相比,对以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的审查则存在很大难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如何处理并未提及;另一方面则是行政执法机关以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可能会因公安司法机关在转化证据时补办相关法律手续,而使得其合法化。

证据转化时如何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以非法证据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结合证据转化的类型特点,分别处理: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往往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一般都具有固有的性质和形态,内容也独立与其线索证据,其性质决定其真实性不会因为作为其收集线索的证据非法而造成对证据价值的破坏,但是当线索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时,则应当认定以该证据为线索所取得的上述证据无效。

2.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作为间接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

在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确定的勘验、检查地点或物品、痕迹等,因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上述客观存在的描述,其证据价值不会因线索来源的合法与非法而有所区别,故可以不予排除。

3.鉴定意见。

对于鉴定意见来说,两个因素决定其证明力,一是鉴定机构必须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另一个则是被鉴定物品的收集、送检程序必须合法,两者缺一不可。

当被收集、送检的鉴定物品是非法取得时,再精准的鉴定也无法解决该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问题。

此时,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送检物品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4.言辞证据。

言词证据作为主观证据,其真实性最不稳定。

当因非法证据为线索指向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证人,需要其供述或者证言予以印证时,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指供或者诱供等违法行为,此时的言辞证据对于案件的证明力最低。

在真实性是证据适格性的关键,在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对言辞证据转化时,应该对以非法证据
为线索收集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

注释:
宋伟.证据制度重修:亮点多争议大.人民日报.2011年9月14日.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肖宏武,李晓飞.从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转换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
王立.论行政证据制度.晋中学院学报.2008(2).
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整治与法律.2011(1).
参考文献:
[1]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黄世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初探——基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3]刘春晖,刘新坤.美国行政证据的可采性——兼论我国相关规则的构建.证据科学.2011年.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6).
[5]袁应武.论我国行政证据制度.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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