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张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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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永成翟雪利冯慧芳
【审理法官】戴永成翟雪利冯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王希武尹元国
【当事人-公司】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甄铁柱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甄铁柱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兆胜甄铁柱
【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静;张德荣;李秀珍;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希武在事发后驶离现场,请交警队来勘察现场,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王希武已驾驶涉案车辆返回事故现场;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反光标识不完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载货超长;受害人张某2与前车即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希武在事发后驶离现场,请交警队来勘察现场,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王希武已驾驶涉案车辆返回事故现场;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反光标识不完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载货超长;受害人张某2与前车即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
综合上述情形,王希武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一审据此认定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
为:26731.00元×14年+26731.00元×3年(17-14)÷2人=414330.50元。
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费用,一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相关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0910.5元(846580.00元+414330.50 元)、丧葬费37562.50元、交通费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311642.00元,先由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00元、死亡赔偿金9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3089.00元。
王希武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而本案中,王希武在事发后驶离现场,请交警队来勘察现场,随即又返回了现场;且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4时40分许,2018年8月24日5时06分张某2已死亡,属于当场死亡。
综合上述情形,认定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1311642.00元-103089.00元)×50%=604276.50元。
鉴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相应损失已赔付完毕,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具体案情来确定,王希武系涉案车辆驾驶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医疗费89.00元、死亡赔偿金9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3089.00元。
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171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604276.50 元。
上述第一、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2.00元,由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70.00元,由王希武、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3.00 元(10311.00元+50.00元+10311.00元+10311.00元),由王希武负担10361.00元、尹元国负担10311.00元、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3:0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24日4时40分许,张某2驾驶载有赵卫生的鲁A×××××罐式货车,沿高青县寿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希武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卫生和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涉案车辆鲁P×××××(鲁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元国。
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处,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处投有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希武系被告尹元国雇佣的司机;因抢救受害人张某2原告支付医疗费89.00元;五原告系被害人张某2直系亲属。
三、经过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县大队认定,王希武因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赵卫生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从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王希武
驾驶车辆在前,原告亲属张某2追尾在后,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各被告认为王希武的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王希武不离开现场而是积极施救的情况下,原告亲属或许不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对于各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对于张某2的死亡赔偿数额,可以减轻王希武的责任,由王希武承担50%为宜。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的损失。
(1)手机损失。
原告提供购机发票非正式票据且无购货人名称,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4469.00元,数额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3)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37562.50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王希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赵卫生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仅从监控视频看出张某2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为王希武减轻50%的责任,显然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王希武是驾车逃逸不在可以适当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内。
公安部第146号令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不采用新的法律规定,不考虑王希武明知发生事故故意逃逸,显失公平。
二审庭审中,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希武承担连带责任。
王希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王希武承担诉讼费部分,改判王希武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王希武的行
为与张某2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希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虽然一审没有判决王希武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判决王希武按照比例承担4238.00元(王希武连带承担12611.45元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
尹元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元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赔偿,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后,合法合理的不足部分由王希武、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元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后,王希武并没有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王希武驶离现场后,短时间内及时返回现场并报警,其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也没有逃离现场不回的客观行为,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逃逸,认定其逃逸没有依据。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希武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王希武不存在逃逸行为。
二、王希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张某2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张某2驾驶鲁A×××××号罐式货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正常行驶的王希武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而发生,张某2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与本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张某2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希武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是王希武行为引起的,王希武不负事故责任。
对此高青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
尽管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不完全相同,但都需要进行事故成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2、依法改判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及计算错误部分。
3、超交强险部分应由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尹元国,我公司只是在尹元国未还清分期付款前滞留车权,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以及运营所得均归尹元国,我公司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一审认定该车挂靠在我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不
起诉决定书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王希武驾车驶离,而不是逃逸,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也未按逃逸全责判决,但是关于商业三者险按逃逸免责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驾车驶离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不能以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为免责依据。
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部分,未向我公司进行明确的告知说明,该条款对该案不产生约束力;且该投保单系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预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的签章行为,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针对相关约定事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均逐一认真详细地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明了上述约定的真实含义及投保后所应承担的不利风险,本案仅凭保险合同确认章,不能认定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尽到提示义务。
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向何人以何种方式进行告知说明的,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
另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但本案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并不符合本规定,其告知单手书部分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填写,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好后携带来我公司盖章,并未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三、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1日,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特别是丧葬费是2018年发生的实际费用,而不是2020年发生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使用双重标准,被扶养人的年龄按2018年计算,赔偿标准按2020年的标准计算。
另,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一审法院明显认定错误。
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第3项不予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同我公司对尹元国的答辩意见。
对其他
上诉意见认可。
徐某、张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5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张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
上诉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元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村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071340205N。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东路某某东海花园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4823138E。
负责人:夏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代码:9137140067317024XW。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上诉人王希武,上诉人尹元国,上诉人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国,上诉人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上诉人王希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上诉人尹元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上诉人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上诉人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王希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赵卫生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仅从监控视频看出张某2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为王希武减轻50%的责任,显然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王希武是驾车逃逸不在可以适当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内。
公安部第146号令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不采用新的法律规定,不考虑王希武明知发生事故故意逃逸,显失公平。
二审庭审中,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希武承担连带责任。
王希武辩称: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有的上诉请求,公安部令效力低于道交法实施条例,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适用法律正确。
尹元国辩称:本案不符合不予减轻的情形,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效力高于公安部令。
公安部令第146号第61条并没有体现王希武不应减轻责任。
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尹元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加的上诉请求超过上诉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
王希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王希武承担诉讼费部分,改判王希武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出具
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王希武的行为与张某2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希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虽然一审没有判决王希武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判决王希武按照比例承担4238.00元(王希武连带承担12611.45元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
徐某、张文静、张某1、张德荣、李秀珍辩称:我方认为王希武系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实际侵权人,其驾车逃逸的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如果王希武不离开现场积极施救,或许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王希武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希武承担5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尹元国、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希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尹元国辩称:如果尹元国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王希武应与尹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中与王希武有关的内容。
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希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元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元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赔偿,阳光保险德州中支公司、渤海保险德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后,合法合理的不足部分由王希武、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元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后,王希武并没有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王希武驶离现场后,短时间内及时返回现场并报警,其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也没有逃离现场不回的客观行为,因此不属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