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
【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于某;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中华;李月卿
【当事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于某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中华李月卿【当事人-个人】于某杨中华李月卿
【当事人-公司】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陈晓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陈晓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鸣白鹏陈晓
【代理律所】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
【被告】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中华;李月卿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饭店就餐时,在食用的黄瓜拌猪耳朵时,被该道凉菜中的一块小硬骨头硌伤牙齿。
根据生活常识,该黄瓜拌猪耳凉菜,不应当出现能够硌伤牙齿的硬物。
虽然上诉人认为猪耳朵必定带有骨头,但众所周知,猪耳朵带有的是软骨,不足以将人的牙齿崩裂。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菜品,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断裂的牙齿,本身非健康的牙齿,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上诉人因牙齿治疗周期的原因而改签机票,由此而造成机票改签费,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19时许,于某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的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就餐,点了一份菜品为黄瓜拌猪耳朵,消费总金额为26元。
于某在食用该菜品时,被该菜品中的异物硌裂牙齿。
当日,于某到青岛海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上牙齿劈裂。
后于某先后到青岛海慈医院、青岛口腔医院、青岛市市北区永康牙科诊所就诊,并在医院拔除了牙齿,进行了切牙龈、根管治疗、补牙、氧化锆冠等治疗,医院建议其后续进行更换牙套或者进行牙齿种植体植入术。
双方未能就于某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某具状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于某提交的各项损失证据如下。
1、医疗费。
于某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4264.64元)。
2、交通费。
于某提供了出租车票和微信支付车费凭证。
3、菜金。
于某提供了就餐消费小票。
4、差旅费损失。
于某主张,其原本要于2020年8月15日从青岛到上海,但是因为牙齿受伤需要做连续治疗只能改签到8月29日,因此产生了机票改签手续费277元。
于某提供了退改签机票手续费微信支付截图。
5、后续治疗费。
于某主张,医院建议其后续进行更换牙套或者进行牙齿种植体植入术,要求按照最低每颗600元、更换8次计算后续治疗费损失4800元。
于某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
一审法院还查明,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系个体性质,负责人为李月卿,开业时间为2019年8月2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某某xx路某某;市北区可多牛馅饼店系个体性质,负责人为杨中华,开业时间为2010年,于2019年7月注销,,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某某xx路某某可多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月卿,住所地也是xx路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于某在饭店就餐,饭店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菜品。
于某在饭店点了黄瓜拌猪耳朵这一菜品,从常识看,这一菜品中不应出现能硌裂牙齿的异物,于某被这一菜品中出现的硬物损伤了牙齿,足以说
明饭店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菜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于某人身损害,饭店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于某本身的牙齿不健康才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就餐地址在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该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即为饭店的管理人。
于某主张杨中华系该饭店实际经营者,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于某还主张可多牛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李月卿是该公司股东,杨中华是股东,因此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
关于于某的各项损失。
首先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于某提供的门诊费用单据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吻合,于某门诊进行的各项检查检验、使用的药品、进行的治疗等均符合医疗常规,是为治疗其本次伤害所必需,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于某医疗费损失为4264.64元。
于某未提供后续治疗具体费用证据,对其后续治疗费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于某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因于某所点的菜品已消费,其主张的菜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于某就诊治疗情况,其因机票改签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损失2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某未因本次纠纷造成严重损害,通过上述赔偿可以填补其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64.64元、交通费100元、改签费损失277元,合计4641.64元。
一审判决:被告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4641.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03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其损失4641.6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遭受牙齿损坏纯属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在食用猪耳朵的时候牙齿被猪耳朵中的骨头硌裂,但根据常识,猪耳朵中必定会有骨头,被上诉人在食用时应当承担注意义务。
此外,人类健康牙齿在咀嚼诸如骨头这类硬物时,完全不可能导致牙齿断裂,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断裂的牙齿本身就非健康的牙齿。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健康牙齿咬到骨头断裂纯属意外事件,且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机票改签费277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原计划飞往上海的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下午13点35分,后其申请改签,发生改签费277元。
但上诉人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例及相关单据发现,被上诉人在8月29日并没有前往就医,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机票改签非因就医是由,其277元改签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31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住所地青岛市某某。
主要负责人:李月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月卿,经理。
原审被告:杨中华。
原审被告:李月卿。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及原审被告杨中华、李月卿、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其损失4641.6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遭受牙齿损坏纯属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在食用猪耳朵的时候牙齿被猪耳朵中的骨头硌裂,但根据常识,猪耳朵中必定会有骨头,被上诉人在食用时应当承担注意义务。
此外,人类健康牙齿在咀嚼诸如骨头这类硬物时,完全不可能导致牙齿断裂,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断裂的牙齿本身就非健康的牙齿。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健康牙齿咬到骨头断裂纯属意外事件,且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机票改
签费277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原计划飞往上海的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下午13点35分,后其申请改签,发生改签费277元。
但上诉人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例及相关单据发现,被上诉人在8月29日并没有前往就医,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机票改签非因就医是由,其277元改签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于某辩称,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杨中华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月卿未答辩。
原审被告青岛可多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4.64元、交通费211元、菜金26元、差旅损失277元、牙齿后续治疗费4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19时许,于某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的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就餐,点了一份菜品为黄瓜拌猪耳朵,消费总金额为26元。
于某在食用该菜品时,被该菜品中的异物硌裂牙齿。
当日,于某到青岛海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上牙齿劈裂。
后于某先后到青岛海慈医院、青岛口腔医院、青岛市市北区永康牙科诊所就诊,并在医院拔除了牙齿,进行了切牙龈、根管治疗、补牙、氧化锆冠等治疗,医院建议其后续进行更换牙套或者进行牙齿种植体植入术。
双方未能就于某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某具状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于某提交的各项损失证据如下。
1、医疗费。
于某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4264.64元)。
2、交通费。
于某提供了出租车票和微信支付车费凭证。
3、菜金。
于某提供了就餐消费小票。
4、差旅费损失。
于某主张,其原本要于2020年8月15日从青岛到上海,但是因为牙齿受伤需要做连续治疗只能改签到8月29日,因此产生了机票改
签手续费277元。
于某提供了退改签机票手续费微信支付截图。
5、后续治疗费。
于某主张,医院建议其后续进行更换牙套或者进行牙齿种植体植入术,要求按照最低每颗600元、更换8次计算后续治疗费损失4800元。
于某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
一审法院还查明,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系个体性质,负责人为李月卿,开业时间为2019年8月2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某某xx路某某;市北区可多牛馅饼店系个体性质,负责人为杨中华,开业时间为2010年,于2019年7月注销,,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某某xx路某某可多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月卿,住所地也是xx路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于某在饭店就餐,饭店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菜品。
于某在饭店点了黄瓜拌猪耳朵这一菜品,从常识看,这一菜品中不应出现能硌裂牙齿的异物,于某被这一菜品中出现的硬物损伤了牙齿,足以说明饭店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菜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于某人身损害,饭店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于某本身的牙齿不健康才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就餐地址在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该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即为饭店的管理人。
于某主张杨中华系该饭店实际经营者,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于某还主张可多牛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李月卿是该公司股东,杨中华是股东,因此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
关于于某的各项损失。
首先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于某提供的门诊费用单据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吻合,于某门诊进行的各项检查检验、使用的药品、进行的治疗等均符合医疗常规,是为治疗其本次伤害所必需,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于某医疗费损失为4264.64元。
于某未提供后续治疗具体费用证据,对其后续治疗费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于某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因于某所点的菜品已消费,其主张的菜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于某就诊治疗情况,其因机票改签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损失2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某未因本次纠纷造成严重损害,通过上述赔偿可以填补其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64.64元、交通费100元、改签费损失277元,合计4641.64元。
一审判决:被告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经营者:李月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4641.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饭店就餐时,在食用的黄瓜拌猪耳朵时,被该道凉菜中的一块小硬骨头硌伤牙齿。
根据生活常识,该黄瓜拌猪耳凉菜,不应当出现能够硌伤牙齿的硬物。
虽然上诉人认为猪耳朵必定带有骨头,但众所周知,猪耳朵带有的是软骨,不足以将人的牙齿崩裂。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菜品,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断裂的
牙齿,本身非健康的牙齿,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上诉人因牙齿治疗周期的原因而改签机票,由此而造成机票改签费,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北区忠明可多牛馅饼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魏文
审判员张立宁
审判员毕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福龙
书记员贾晓颖
书记员石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