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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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一些思考
作者:刘奕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
摘要假释是一种以社区矫正为实施方式的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手段,不仅仅能够缓解监狱方面的管理的压力,还可以节约大量的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可以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再回归社会;另外假释制度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然而在实际运用中,与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率普遍在50%以上相比,我国的假释制度的适用基本是流于形式。

本文将从假释制度适用本身、相关制度适用的影响等方面探讨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够适当提高假释制度的适用率,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

关键词刑罚执行职权分配监督体制
作者简介:刘奕生,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侦一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9-02
作为一种重要的行刑制度,假释制度在现代各国法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刑法保卫社会的根本途径主要不是通过威吓、惩罚来震慑犯罪分子而是通过教育改造矫正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并使犯罪分子能够重返社会豍以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但是,长期以来,与国外假释制度的普遍适用相比,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刑罚执行情况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

不可否认,自假释制度确立以来,虽然有其积极效果,但与其他制度如减刑相比则相差甚远,本文将对影响假释制度适用的各种因素展开论述并提出建议。

一、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实际中的适用情况
概括的讲,假释就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行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附条件释放,是指可逆的释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则收监执行原判剩余刑期或数罪并罚。

因假释在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能作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桥梁和疏通监狱贯彻刑罚经济原则等方面有诸多功效,在1910年华盛顿万国监狱会议和1925年伦敦万国监狱会议之后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纳豎,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统计数据表明,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监犯人的假释适用率达到了72%,与此同时,欧洲瑞典的假释适用率也达到了33%。

我国于1979年的刑法首次明文规定采纳了假释制度,并与减刑一道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具体内容,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延续这一制度,并对其作了相应的完善。

但与国外假释的适用情况相比,我国的情形并不容乐观。

我国的刑罚执行情况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

从2005年到2007年三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假释适用率分别为1.18%、1.29%、1.06%,2009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结的假释案件为32704起,只占减刑案件数的0.07%。

近年来,由于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的开展,也有其他省(区、市)假释适用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有的省份假释适用率达到了9%,或者接近甚至超过了10%。

由此可见我国的假释制度的适用率虽随着制度的改革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从以上的数据也可以看出与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二、假释制度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自身的适用条件比较严苛是主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法律对于适用假释条件较为严苛,而且其中还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且又有较大的主观性,这直接造成了假释制度低适用率。

(二)相关制度——减刑制度的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因
事实上,除了假释制度自身条件的不确定性制约了适用率外,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率低还与另外一个我国内在的制度因素有关,那就是我国减刑制度实际上压缩了假释制度的适用空间。

与假释制度相同的是,减刑也具有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的积极功效,但所不同的是,假释制度附有一定考验期,减刑没有考验期,当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犯罪时会撤销假释,但是当罪犯因减刑而提前释放出狱后,又再犯罪的,并不撤销减刑。

因此,犯罪分子对减刑的期待值实际上比对假释的期待值要高,减刑的实际优惠要比假释大得多,所以理论上应该是减刑的适用条件更加严格、适用更加审慎才是。

但是事实却与此相反。

在我们看来,由于制度设计的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减刑的运行较假释更具优势。

如前所述,假释制度适用面临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以自身的经验判断,但是这种判断是没有客观实在的合理标准的,所以这种判断往往会出现失误,而这种失误也会给其带来职责上、仕途上的某些风险,还有社会舆论对其的谴责和压力。

与此相比,我国减刑的适用则以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为依据,只要根据罪犯在监期间的行为表现即可判断,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去判断会不会有在犯罪的危险,自然就排除了上文提到的失误;在其优势影响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假释和减刑适用时,则更青睐于减刑。

(三)假釋制度的建议权和决定权的分配是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也就是说,执行机关也就是监狱享有建议权,而决定权在法院。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完全没有必要且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严重制约着假释制度的适用效果。

监狱享有假释的建议权,如果监狱方面不开启假释的程序,恐怕想提高假释的适用率只是镜中水月。

而法院远在千里之外,仅凭借监狱的一纸建议书就做出决定未免有些草率,这其实是一个恶性循环:法院在不知道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决定假释,结果假释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以后法院吸取教训严格控制对假释制度的适用。

笔者以为,可以将假释的申请权赋予犯罪分子。

因为我国的刑罚执行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被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里肯定会接受法制教育,使他们对法律也会有更为深刻的认识,更难能可贵的是可以提供给他们实际运用所学知识的机会,况且在以人为本的中国,这也是加强人权建设的一方面。

在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相应考核程序,包括对监管人员的访谈调查、对犯罪分子狱友的秘密调查等,以从多方面了解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使其最后做出的决定更为合理可行。

(四)释前监督体制及释后保障体制的不完善是一个重要原因
有学者曾提出犯罪分子应该具有旁听其减刑、假释的权利,这也是监督的一种方式豏。

假释制度的释前监督仅仅是监狱对犯罪分子的监督,这种单方面的监督体制存在很多诟病。

笔者以为需要建立一个三元立体监督体制。

所谓三元就是人民法院、监狱、犯罪分子。

在这种体制下,犯罪分子可以及时督促监狱行使建议权,以促进假释制度的具体落实;给予犯罪分子部分监督权更有利于假释制度适用的公平与合理性,这也就需要在法院与犯罪分子之间建立一个彼此沟通的通道,使法院能够更加了解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这对于假释制度的适用效果都是有益的,且这种多方位监督体制可以避免腐败、避免徇私又能保障人权。

还有一点就是释后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适用方式是社区矫正,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较晚还不够完善。

在美国,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是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不仅美国的大部分州设有矫正局,在州下面的司法管辖区还设有假释办公室来负责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在日本,则一般由更生保护会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矫正机关和更生保护会并不仅仅是对假释犯在考验期间行为的监管,往往还特别注重对假释犯的保护,以便他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

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为了有利于假释犯更好的回归社会,往往会联合其他部门,向无家可归的假释犯提供居住帮助,向难以找到工作的假释犯提供就业帮助,此外,还可能向有需要的假释犯提供医疗帮助等诸多尽可能的帮助。

而我国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往往很难保障生活来源,这也与社会对假释犯罪分子的歧视有关。

所以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社区矫正应该吸取美国和日本的现有成果,使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能够保障基本的生活,否则很可能导致犯罪分子走向生命的终结甚至不惜再犯新罪。

假释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在改造犯罪的同时也能够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使社会再次受到侵害,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手段,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

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弥补法律漏洞,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下,逐步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假释制度已是势所必然。

注釋:
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第261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胡灿.论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长沙大学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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