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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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 虑,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 即采取各种措施偏向赠与一方。
法律的这一价值判断折射到现实的人情交往 中,会在“送礼者”和“收礼者”之间形成一种适当回 报的天然义务。对于普通人来说,这种义务可能是 等价值的礼金或物品,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由 于背后代表的是公权力,有可能使得这种义务发展 成为情权钱三者交易的潜在危险。尤其是当“送礼 者”与“收礼者”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是职权、职务 上的制约关系时,“送礼”很难不被人认为是一种长 期情感投资,成为引爆腐败犯罪的“导火索”。
【刑事法学论坛】
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茅 莹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摘 要〕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可能意味着接受长期情感投资,进而演化为受贿罪。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 和司法实践的紧迫需要要求对此进行刑法规制。然而非法收受礼金与正常人情往来难以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构成要件成为入刑的现实障碍。通过分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比较收受礼金行为与受贿行为,宜取消“为他人谋 取利益”,转而升格为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制。
〔关键词〕 收受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8)03-0076-04
中国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每一 家以自己的地位作为中心,周围划出一个圈子,有喜 事要请酒,生了孩子要送红蛋,有丧事要出来助殓、 抬棺材,是 生 活 上 的 互 助 机 构。[1]这 种 扎 根 于 传 统 社会结构的 “互 助 ”观 念 使 得 礼 尚 往 来 成 为 我 国 人 情往来的传统习俗。当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圈子的中 心势力,送礼收礼就不再仅为情感沟通,而可能演化 成为“情感投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 定收受贿赂的行为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礼 金进而可能异化成为腐败犯罪的避风港,使得这一 危害社会的行为游离于法律的空白地带。为了平衡 保护国民情感和遏制以礼代贿的腐败现象,需对收 受礼金这一掺杂着权力、利益以及人情的行为应否 受到刑法规制进行理性分析。
近些年来,国家加大了反腐败的惩治力度,标本 兼治、注重事前预防成为我国反腐败的重要政策和 战略,[5]在腐败犯罪立法中实施零容忍刑事政策被 重新审视。轻微的腐败现象往往会积累成重大腐 败,“破窗理 论 ”启 示 我 们,如 果 不 对 收 受 礼 金 这 种 “灰色腐败”加以规制,那么这种无序的现象就会向 社会传递一种错误的信号,表明人们可以容忍这种 “潜规则”,进而麻痹“收礼者”的神经,刺激国家工 作人员滑向受贿犯罪的深渊。因此,有必要贯彻零 容忍的刑事政策,对收受礼金这种轻微腐败采取强 有力的控制措施,以预防更为严重的犯罪。
收稿日期:2018-06-17 作者简介:茅 莹(1995-),女,浙江台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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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卷 第 3期
茅 莹: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贪腐犯 罪 的 刑 事 政 策 “厉 而 不 严 ”的 特 性 日 渐 显现,即整体犯罪圈在扩大,但具体个罪的犯罪圈在 缩小,[4]对腐败犯罪的治理造成了阻碍。
(三)重视司法实践的紧迫需求 立法的空白造成了司法的尴尬,司法实践对于 收受礼金行 为 入 刑 具 有 紧 迫 需 求。根 据 我 国 《刑 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 条件,而对于 收 受 礼 金 的 行 为 而 言,“送 礼 ”持 续 的 时间往往较长,当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可能还未发 生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因此,实践中一些被指控为 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以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 正常的“人情往来”辩解脱罪。办案人员为获取“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只能依据 2003年最高法下 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试图证明行为人收受礼金时曾经做过“承诺”, 但想以“口供”打开侦查的口子可谓难上加难。[6] 对于那些以收受礼金之名进行的权钱交易,由 于缺乏具体 证 据,实 践 中 多 数 最 终 只 是 依 据 《中 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规 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即使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充 其量只能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罚与受贿罪的死刑或终身监 禁无法相提 并 论,两 相 对 比 之 下,“收 礼 者 ”面 对 连 年收受礼金所能积累的巨额财产的诱惑,就会选择 铤而走险,也难怪在三令五申强调中央八项规定精 神情况下,仍有大量官员无视党纪法规,顶风作案。 二、收受礼金行为入刑的现实障碍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限定范围 过窄 “送礼者”对国家工作人员奉送礼金进行的“情 感投资”,虽然披上了 “人情往来”的伪装,但对于 “收礼者”而言,其对于“送礼者行为与
(二)审视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 回顾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可以从中窥探出我国 刑事政策的演变。1979年《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 实施了受贿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设 置其他条件限制,注重事后预防。1997年《刑法》修 订时设置贪污贿赂犯罪专章,增加了数个罪名,但在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非 法收受”以及数额标准。这一规定将“受贿犯罪”与 “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加以区分,目的在于限 缩受贿罪的打击范围,防止法律过多地干涉道德的 范畴,[3]符合当 时 我 国 贯 彻 的 “惩 罚 少 数 以 教 育 挽 救多数”的 刑 事 政 策。 随 后 几 个 刑 法 修 正 案 出 台,
2018年 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18 第 31卷 第 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1 No.3
一、收受礼金行为入刑的考量因素 (一)警惕“赠与合同”的潜在危险 礼金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们为了表示敬意或 庆贺所 馈 赠 的 现 金 或 者 财 物。 从 这 一 点 上 说,“送 礼”这一行为可看作是“送礼者”与“收礼者”之间签 订了无偿的“赠与合同”,是“送礼者”单向的、不求 回报的自愿行为。但正如蒙田所言,赠予的本质包 含野心和特权,受赠的本质则包含顺从。在这一法 律关系中,“送礼者”无对价而支付利益,“收礼者” 不负担任何对等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2]双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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