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利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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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利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左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左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个人】左利民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左利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
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收到左利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因该复议申请存在复议请求与被复议行为不一致的情形,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2月2日向左利民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9号(补)),要求左利民明确其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哪一项行政行为。
2019年12月16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左利民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其因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里3-1-10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一、确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涉案房屋作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二、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保护左利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三、请求赔偿左利民应得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10.42平方米的损失。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2号(答)),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
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20年1月20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2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左利忠核发的,且该房屋的权属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左利民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与该房屋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左利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同时,针对左利民请求责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进行安置赔偿的申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资源部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左利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自然资源部向左利民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左利民于2020年2月7日签收。
2020年2月21日,左利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自然资源部据此驳回左利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被诉复议决定以左利民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左利民认为应当追加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左利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左利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利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
左利民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左利忠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左利民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故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对左利民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左利民与该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被诉复议决定以此为由驳回左利民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其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左利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利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左利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造成本案遗漏被告。
二、一审法院和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
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以及复议机关隐瞒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左利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63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左利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根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左利民因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收到左利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因该复议申请存在复议请求与被复议行为不一致的情形,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2月2日向左利民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9号(补)),要求左利民明确其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哪一项行政行为。
2019年12月16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左利民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其因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里3-1-10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一、确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涉案房屋作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二、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保护左利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三、请求赔偿左利民应得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10.42平方米的损失。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2号(答)),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
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20年1月20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19〕1392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左利忠核发的,且该房屋的权属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左利民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与该房屋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左利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同时,针对左利民请求责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进行安置赔偿的申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资源部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左利民的行政复议申请。
自然资源部向左利民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左利民于2020年2月7日签收。
2020年2月21日,左利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
左利民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左利忠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左利民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故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对左利民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左利民与该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
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被诉复议决定以此为由驳回左利民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其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左利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利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左利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造成本案遗漏被告。
二、一审法院和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
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以及复议机关隐瞒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左利民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交而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法庭已表明仅作为参考,上述材料以及左利民认为自然资源部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左利民请求二审开庭予以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左利忠所有,自然资源部据此驳回左利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被诉复议决定以左利民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左利民认为应当追加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左利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左利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利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华峰
审判员支小龙
审判员贾宇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谭晓晴
书记员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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